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

330某某与南京曼奈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8602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曼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曼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曼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曼奈**公司是域名为nanjing-mennekes.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46116号-2。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A1660广州地铁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4500。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其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曼奈**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载有“***著”字样,内页载有作者简介和内容介绍,并附有三张光碟,光碟上载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碟上记载的ISBN码与封底记载一致,均为978-7-900155-61-0/J•01,同时封底载有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拍摄,***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图片“A1660广州地铁”即收录在该图片库中。原告将上述《中国元素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应原告申请出具了查询报告,表明原告提交的作品样本与著作权登记档案中的内容一致。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申请,公证处公证人员**1、**22015年11月4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将有关网页的截图保存在“4”文档中,后打印该文档作为附件1,并将该文档刻录至附件2光盘内。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WORD文档“4”。其中第23页的截图为被诉侵权网页,网址为××/case.php,网页左上角有“南京曼奈**NANJINGMENNEKES”字样,网页中部偏右下的位置,在“工程案例”板块有“广州地铁”字样及被诉侵权图片。公证书附件1的WORD文档打印件为A4尺寸,在A4尺寸的纸张上,该网页截图大小约为26厘米×16厘米,被诉侵权图片大小约2.2厘米×1.4厘米。光盘内的ICP/IP查询显示,该网站系被告曼奈**公司运营。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出版物、(2015)**证经内字第4500号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权利图片收录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该图片******系作者并作权利声明,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关于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的图片是否构成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图片名为“广州地铁”,系取材于公共区域,在此情形下,确定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图片是否一致,不仅需要整体比对,更需要就图片细节进行比对。但本案中,被诉侵权图片在电子文档及打印文档中尺寸过小,放大后亦过于模糊,无法看清图片细节,故不能确定该图片与原告图片相一致,亦无法据此认定被告曼奈**公司使用该图片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