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罗某、原审第三人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4)鄂1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监督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邮箱发送标题为吕某厂房的邮件及附件,该邮件无法显示收件人系本案被告”,这一查明的事实完全错误。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举证的邮箱收件记录及同步录屏显示,2017年7月28日,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其邮箱将案涉项目厂房施工图纸发送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以此完成了图纸交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显然该认定违背事实,毫无根据。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全案证据,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图纸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以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某甲公司举证的图纸显示,案涉项目设计单位为“湖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批准、校定人均为“***”,审核人为“***”,审查人为“***”,校核人和设计人均为“***”,建设单位为“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等”以上人员均在图纸上署名确认。对于该项目图纸的事实,一审法院只字不提,所做判决过于片面且错误。3.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也与劳务方支品国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湖北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屋面),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工程劳务承包费用总造价(人民币)150000元,按图施工,及包工、现场机械等。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第7页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或照片”,与一审庭审举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举证出原件,其罔顾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所做论述毫无事实可言,完全是主观臆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某甲公司在2024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后其与申请人联系变更申请即让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取相关材料,这也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不了相关材料真实性,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前后相互矛盾不合逻辑的认定,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没有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原件,但并不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何况该合同原件只是***拿到公司盖章没有给到某甲公司而已,一审法院忽视某甲公司提供的本案其他证据,没有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导致其作出错误裁决。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举出案涉项目图纸,以及***签字及盖章的结算单,即使一审法院对于该结算内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明确,而不是消极对待,直接不予认定,这将极大了损害了某甲公司正当合法诉讼权利。 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充分,认定图纸及合同文件无关联性,驳回某丙公司诉求符合证据规则。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表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并非某丙公司发送,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图纸与某丙公司的施工活动有关联。一审认定相关图纸及合同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错误。2.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满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对于自身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也未能通过其他证据明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的状况。3.某甲公司无限放大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罗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只跟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已经付清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罗某向某甲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项401230元;2.判令某丙公司、***、罗某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463.85元(以工程款项401230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938.8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12月9日为66525.05元,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某丙公司、***、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首页和尾页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的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某甲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给乙方制作加工安装,工程名称为湖北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屋面),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尾页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某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章。合同的其他内容无显示,合同的签订时间亦无显示。2018年10月10日,罗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罗某介绍舒某的钢结构厂房给***做(湖北晶津工业园厂房),承诺负责给***从***那里把工程款接下来。某甲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1月25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北香城文化科技园项目工程5#楼钢盖结算单》(以下简称某某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长90米*宽24米=2160平方米×183元/平方米(不含税),2160*183=39528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5万元整。在该某某单》复印件上有“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香城文化科技园项目专用章(仅供工程资料使用)”的印章及***签名。后***单方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承接湖北晶津工业园***的一幢钢结构层面90×24米=2160m2,每平米183元/m2总计395280元;还有三栋预埋件和二栋工人已预埋好的,合计35950元。总合计431230元,扣去已付3万元,苏总还欠***401230元。该《结算单》仅有***的签名、捺印。同时查明,2016年6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支品国(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丙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北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屋面),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承包内容及标准方式为1.钢结构拼装制作,安装,机械费,刷漆、辅材、盖瓦全部工序整体完工合格率100%;2.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指标;除以上第1和第2项外,直至完成按附件一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制作安装内容并通过业主验收止执行;工程劳务承包费用总造价(人民币)150000元;乙方除了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外,还应当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必须达到甲方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中确定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安装条约与条款等;节点工期要求为本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乙方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以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及甲方已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因、雨雪天、酷暑或其他客观因素被业主通知停工除外)。某甲公司称该合同落款时间“2016年6月21日”系打印错误,实际应为“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8日,某甲公司通过邮箱发送标题为“吕某厂房”的邮件及《10.11新源印刷厂房建筑完成》《10.29印刷厂建筑最后》等附件,该邮件无法显示收件人系本案被告。另查明,在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丙公司自认***系湖北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丙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2#、3#、5#楼的建筑工程。一审于2018年12月5日对该案作出(2018)鄂1202民初3336号判决书,查明某丙公司于2016年承接了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2017年9月11日,某丙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明确:湖北香城文化产业园2#-3#工程项目部系某丙公司所有涉及范围的施工管理机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还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现已由某乙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或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判断,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一审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是否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实际系由其施工完成,一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诉求不当,本院认为,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庭审中自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丙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审理中虽未能提供《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但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首页、尾页内容与《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及***在结算单中的签字盖章行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某丙公司虽未认可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未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实际另有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某甲公司实际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证据为复印件等为由否定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方身份,未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不当。 针对焦点问题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由某乙公司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有权主张施工工程款项。某甲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首页虽载明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但尾页的甲方处仅有***签名,无某丙公司的印章,且***亦在某某单》上签名,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直接指向案涉工程款债务,故从合同相对性及债务明确性角度,***应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承担支付义务。该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395280元,某甲公司主张的按401230元系按***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将预埋件费用35950元一并计算,因预埋件部分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单》中某甲公司自认***已付3万元,故扣除3万元后,***应支付剩余的365280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4)鄂1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280元及利息(以36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负担7707元,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负担7707元,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