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202民初605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36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6136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到湖北咸宁XXX**科技产业园建筑施工项目,其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咸宁市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务公司)、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2#、3#、5#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2#、3#厂房建设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开工,2018年10月28日竣工。后续建设中,被告***还实际承建了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1#、9#厂房的施工项目。被告***为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又将上述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的方式承包了部分工程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8月份完成工程内容,2018年中下旬该工程就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结算,确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工程款共计2613608元。2018年11月,原告向咸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该案牵涉“2018.05.03***等人强迫交易案”刑事犯罪,故原告撤回第一次起诉。经公安侦查,2021年8月24日咸宁市XX局XX分局撤销了该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系违法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接项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某某文化产业园内由***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工程形成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时,提交了三份合同证据,三份合同的相对方仅有一份为***,另外两份分别为***、***。本案中,***虽提供了其本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但依据***在该案和本案中都提供的材料结算清单,***并未将上述三份合同进行区分,***无权就他人与某某公司或被告***签订的合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诉请包括了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一并审理。3.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7张欠条均是被告***迫于项目所在地村民***,***的压力下签署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大部分款项并未到付款节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因此未到合同付款节点,权利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5.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本案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的义务。6.某某公司并非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1#、9#楼的施工合同主体,这两栋楼施工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7.案涉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系自然人无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8.案外人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代***支付了工程款942600元,这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29日,某某公司为支付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向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汇款1184217元,该款项已全部实际发给了农民工。被告***向原告付款11次共计788150元,其中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今借到“一、二、三号楼砖款、梁柱混凝土200000元”条据,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该20万元为某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则该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向***支付的款项。***诉答辩人及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业主方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业主方与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签署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可以表明业主方就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项目1#、2#、3#、5#楼厂房已经支付了9410216元工程款(不包含尾期工程),这其中只有300多万元到了某某公司,其余500多万元如果像业主***所说确实支付出去了,那就应该是支付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全部工程都是我挂靠某某公司做的,材料款和挖机费用等都是原告和***等人强行要求我使用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上我的签字也是被他们强迫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2#、3#厂房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560万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另外60%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某某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同日,被告某某建设与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5#厂房,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2820436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另外60%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某某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承包方通讯联络的收件人:***。
2017年9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2#、3#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乙方(***)担任,承建本工程项目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所有风险、费用及涉及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甲方按实际合同款的2.36%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乙方的权利:乙方签订此项协议后,将全面履行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明确发包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工程名称: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项目,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工程结算方式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在此期间,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9#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在保修书中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包含了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项目的1#、2#、3#、5#、9#楼。2018年8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2869281元工程款欠条两张,2018年5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32300元、74250元工程款欠条两张,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276元工程款欠条一张,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6196元工程款欠条一张,上述六张欠条共计4798303元。被告某某公司为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30日向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600000元、584217元,共计1184217元,管委会支付原告农民工306517元。另被告2018年3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6月3日,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向咸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从2018年3月份起关于***在某某印务承包厂房工程所拿工程款942600元是某某印务给***承包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与***无关。付款如下:1.水磨石;2.铝合金;3.一至三层粉刷;4.一至三层刷白;5.一至三层砌砖;6.三层梁柱及女儿墙;7.砖款。
另查明,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显示,某某文化产业科技园1#、2#、3#厂房施工单位名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还查明,2021年8月24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咸分公(横)撤案字〔202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该局办理的***等人强迫交易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4.被告***的行为是否能代表被告某某公司;5.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016年10月28日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2#3#厂房已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2017年9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为***,全面履行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虽然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但与被告某某公司同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名称均为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被告对外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为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包项目的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系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均基于案涉工程合同产生,系原告履行案涉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5日的七张工程款欠条共计4801943元,被告辩称受到原告胁迫,但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了2018.05.03***等人强迫交易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一张金额为3640元的证明系案外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并无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还有2188335元的商品混凝土款项在另案中已处理,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应当从中扣减。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11张收条,除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外,其他收条均为***出具,与本案原告***无关。至于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942600元,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向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汇款1184217元,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06517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下欠工程款为4801943元-3640元-2188335元-100000元-306517元=2203451元。
关于焦点4,被告***的行为是否能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某某文化科技产业园2#、3#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乙方(***)担任,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权利:全面履行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此外,在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任命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代表,承包方某某公司通讯联络收件人。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在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某某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5,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责任、义务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确保合同及协议顺利执行,并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所有风险、费用及涉及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实际为授权***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外,某某公司还任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授权***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供***使用,为***履行其与发包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了条件。双方还约定了某某公司按实际合同款的2.36%收取管理费,湖北某某印务公司亦证实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湖北某某印务公司9#楼工程。上述行为应视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某某公司明知法律禁止仍出借资质给被告***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被告***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焦点6,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砌体、粉刷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乙方总承包价的90%的工程款,余下10%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须明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先明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案涉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或者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明确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承包方(某某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通讯联络的收件人。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均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约定,乙方(***)的权利为全面履行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得到被告某某公司的明确授权。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形成权力外观,从而使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告***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即为将建筑材料和劳务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过程。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订立合同,其合同目的也是为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劳务均用于案涉工程。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产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被告***迫于项目所在地村民的压力下出具欠条,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向XX机关控告原告XXXX交易,XX机关经侦查后,认定没有XX事实,并撤销案件。故被告认为被告***系受到胁迫出具欠条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9元,由***负担4351元,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地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