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234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君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君小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3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6XE5T50。
法定代表人:王秋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昌县宇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会昌宇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环城南路阳光国际建材城31栋110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91AQ76D。
法定代表人:朱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琛,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振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会昌振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阳光国际建材城31栋1105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91AQF16。
法定代表人:刘振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锋,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中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
法定代表人:沈江。
被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龙才,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系***之夫。
原告***与被告和君小镇公司、会昌宇成公司、会昌振钰公司、江西中实公司、***、饶龙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重新鉴定而中止诉讼)。除被告江西中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2,4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将和君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会昌宇成公司承建,会昌宇成公司将其中的立柱和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教学楼西楼工地做小工,每月工资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把装满砂浆的斗车从吊机吊篮推出时,因吊机操作失误致原告从教学楼西楼三楼建筑材料通道入口处附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白鹅乡卫生院、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日即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性瘫痪,前后经过10次住院,最后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痉挛性截瘫;2.腰椎体骨折术后;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4.脊髓病性膀胱;5.补经源性直肠等。2021年2月28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17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宇成公司支付医
疗费11.7万元。综上,被告***、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和被告振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斗车尚未完全进入建筑材料通道时,吊机吊篮即开启升降程序致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宇成公司作为吊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及被告江西中实公司将教学西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宇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94,573.25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189天×60元/天);4.营养费9,510元(31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1,203.6元(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20年×33%);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10级伤残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3,000元);7.误工费44,221.5元(317天×139.5/天);8.护理费39,760元(住院时间172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145天×12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160元(住院172天×30元/天);11.医疗仪器器械费7,200元,合计589,468.35元,扣减被告已付187,000元,还应赔偿402,468.35元。
被告和君小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君小镇公司不是适格主体。1.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原告在做
事时受伤。依据法律规定,雇工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答辩人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答辩人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有资质企业建设,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1.2019年9月20日,答辩人和君小镇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和君职业学院教学区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实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2.被告中实公司将和君学院教学区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会昌振钰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3.答辩人和君小镇公司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施工,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昌宇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会昌宇成公司主体错误;二、会昌宇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会昌宇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及承揽合同关系;四、会昌宇成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五、会昌宇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行为。
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接了被告中实公司的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的赔偿,3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责任由答辩人承担,3万元以上由双方按1:9的
比例承担;二、承接建筑劳务后又将砌墙劳务发包给被告***,与***建立了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再发包给被告饶龙才,建立劳务承揽;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过程及现场其他目击者的证明,显示原告自身防护意识淡薄,其应当依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2020年3月10日发生事故,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支付费用有误,实际上答辩人支付了15.5万元,***支付了3.2万元,总共支付了18.7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须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在三楼的吊机上把斗车推出吊篮时坠落地面,其在高空的吊机上作业并未佩戴安全帽,且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做好防护措施。其次,建筑工地上使用的该种吊机是专门用于吊装建筑材料,吊篮里面禁止站人,禁止吊装人员,原告违反吊机安全操作规程,到吊篮里面推出斗车,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其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到这种危险,但因其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预见,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二、原告是被告饶龙才雇请的小工,事发时原告是为被告饶龙才提供劳务,被告饶龙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将教学西楼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实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将泥工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将部分砌墙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饶龙才。答辩人与被告饶龙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饶龙才从答辩人处承揽砌墙劳务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工程款,由被告饶龙才自行组织和雇请民工进行施工,由答辩人按照被告饶龙才完成的施工面积向饶龙才支付工程款。原告***是被告饶龙才的妻子,饶龙才承揽砌墙劳务后原告***即在其手下做事。原告***为被告饶龙才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饶龙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饶龙才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对承揽人饶龙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四、被告中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会昌振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对安全事故损失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由乙方负责,在3万元以上损失的甲乙双方按9:1的比例分摊”,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义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其约定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没有根据护理期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确定其护理期。
被告饶龙才辩称,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过任何协议,我自己也是做工的,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中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0年2月起在会昌县白鹅乡的和君教育小镇教学西楼建筑工地做小工,2020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把装满砂浆的斗车从吊机吊篮球推出时,因吊机操作失误致原告从教学楼西楼三楼的建筑材料通道入口处附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白鹅乡卫生院、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日即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性瘫痪,前后经过10次住院,最后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其中实际住院时间189天。出院诊断:1.痉挛性截瘫;2.腰椎体骨折术后;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4.脊髓病性膀胱;5.补经源性直肠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计194,573.25元,另购买医疗器械(膝踝矫形器)支付7,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55,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总共支付了187,000元。
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17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会昌振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个;2.***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3.***的损伤无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振钰公司交纳。
另查明,案涉工程属会昌县和君教育小镇范围,该项目由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9月20日,被告和君小镇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君职业学院教学区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实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12月2日,被告中实公司(甲方)与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教学西楼的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乙方)完成,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图施工(模板、钢管脚手架为包工包料),约定乙方工作内容含施工安全设施的防护安装,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含提升设备、塔吊等应符合检测要求,另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由乙方负责,在3万元以上损失的由甲、乙双方按9:1的比例分摊。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承包泥工工程后将部分砌墙劳务分包给被告饶龙才(***之夫),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由被告饶龙才自行组织和雇请小工进行施工(含原告***),被告***按照被告饶龙才完成的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小工工资(每人每天120元)由被告饶龙才造表上报后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直接打款给饶龙才的小工(另行分别抵扣应付给被告***及被告***应付给被告饶龙才的工程款)。涉事吊机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负责租赁并安装,并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另请案外人赖晓青负责吊运建筑材料。
事发当天,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待吊机将水泥砂浆吊上来后将斗车拉出,尚未拉出斗车吊机上升,把原告***带出材料通道掉下地面受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江西中实公司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饶龙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被告和君小镇公司、会昌宇成公司、会昌振钰公司、江西中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各1份、谢家平、谢家有、赖晓青、林来发、李志勇、***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彩印件3张、***受伤图片6张、住院诊疗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医疗仪器器械票据、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车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实公司与振钰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戴宋锦、王冬兰、管九月娣《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与饶龙才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译文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实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被告中实公司及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分别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及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上述三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工程承包及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将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完成,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将部分砌墙工程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饶龙才完成,按被告饶龙才完成的平方面积结算工程款,施工由被告饶龙才自行组织并雇请小工,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饶龙才属夫妻关系,在被告饶龙才承包的砌墙工程中提供劳务,虽然其工资由被告饶龙才统计上报后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直接打款,但最终在被告饶龙才的工程款中抵扣,故接受原告劳务的是被告饶龙才,而不是其他被告。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被告和君小镇公司及被告中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及工程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属合法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将施工劳务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缺乏安全管理措施,且未按《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提供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升降吊机,对原告的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本身无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又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饶龙才完成,且其作为升降吊机的使用方未审查吊机操作员的操作资质,缺乏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饶龙才作为雇主及施工组织者,未注意安全管理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为家庭收入承包砌墙劳务中产生的事故,原告亦未无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相应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承担20%,被告***承担30%,剩余50%责任由原告及被告饶龙才自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及被告***因其违法转包及分包行为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属双方内部协议,对受害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应由双方内部处理;被告会昌宇成公司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联,不承担本案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营养费原告按鉴定主张317天,结合历次出院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189天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虽然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但结合原告的务工收入及城乡一体化总趋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持续计算至定残日(第一次鉴定),原告主张31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做小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72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89天)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结合重新鉴定“无护理依赖”的结论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加强陪护”的意见酌定30天,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中,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其鉴定与重新鉴定结果一致,可纳入合理损失外,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重新鉴定均与第一次鉴定不一致,另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三项鉴定费1,900元均由原告自负。被告会昌振钰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1,900元中除后续治疗费与第一次鉴定一致,该鉴定费600元属被告自负的扩大损失外,其余1,300元属合理费用,纳入总额计算,本案合理鉴定费认定为1,900元(600元+1,3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4,573.25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189天×60元/天);4.营养费5,670元(18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1,203.6元(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20年×33%);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误工费38,040元(317天×120/天);8.护理费25,960元(住院期间172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30天×120元/天);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160元(住院期间172天×30元/天);11.医疗仪器器械7,200元,合计565,046.85元。
结合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会昌振钰公司承担20%计113,009元,被告***承担30%计169,514元,剩余50%计282,523元由原告自负。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会昌振钰公司已付156,300(医疗费155,000元+合理鉴定费1,300元),***已付医疗费32,000元可从中抵减。
另被告中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565,046.85元,由被告会昌县振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0%计113,009元;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565,046.85元,由被告***赔偿30%计169,514元;
三、被告会昌县振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合计应赔偿282,524元,扣除已付188,300元(其中振钰公司已付156,300元,***已付3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4,2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君小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中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负担3,669元,被告会昌振钰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汪 凝
人民陪审员 钟锦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