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启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743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为1680.92元)暂合计金额为2168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包XX一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将该项目中的2、14、15、17、18#及2栋商业、一栋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的机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9月,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作业;2019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退场。2019年12月24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49600.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前五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7.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无息付清。2020年12月,案涉项目被告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849600.7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829600.7元,欠付质保金20000元,应于2年保修期满(2022年12月31日)支付,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7.1条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第2.1条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据此,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原告最迟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25年方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授权人已确认债务消灭,不存在欠付事实。根据《劳务合同》第13.2条,***作为原告全权授权代表,具有“签收文件、签署结算单据、处理现场事项”的明确权限。2021年2月9日,***以“借支人工费”为由向被告支取104959元,该款项专项用于支付合同项下工人工资,构成对债务的实际清偿。综上,原告起诉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某丁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一期工程B标段)》,约定甲方将XX一期工程B标段包含5栋住宅(2#、14#、17#、18#、15#楼)2栋商业(22#、23#楼)一栋幼儿园(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机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捌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柒角整(¥849600.7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上报当月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结算单,必须经由甲方项目经理、主管工长、材料员、安全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其中采暖工程保修期为(供暖后)二个采暖期。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849600.70元。截止2023年1月1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29600.7元。 另查明,***于2021年2月8日向某丁公司申请XX一期工程B标段人工费104959元,2021年2月9日,某丁公司向***账户转入49000元,向***账户转入49000元,向党某账户转入695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先行施工后面补签了合同,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29600.7元,加上原告现场负责人***借支的人工费104959元,被告已经给原告超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部分质保金,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出借人工费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款银行账户,且合同并未委托***进行收款。因双方差异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某平台聊天记录、付款审批单、银行流水明细回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某丁公司是否还欠付某丙公司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丁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123956.16元,该笔转账的附言为:安装公司合能长安某劳务费,诉讼时效应当自2023年1月19日起重新计算,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授权***作为现场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签收被告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亦有***的签名。某丁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8日付款审批单中项目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项目一致,该付款审批单中有***签字确认,且被告某五建的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在案涉项目借支人工费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而履行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综上,可以认定某丁公司已经完成对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故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主张***个人班组在案涉工程单独承包有劳务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