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2125号
原告:陕西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城市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
原告陕西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xx公司)与被告韩城市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x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韦xx、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5744825.54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8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陕西省建筑行业纯利润2%计算)5281440.74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7381756.92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76343.16元(其中人员窝工费用588600元、周转材料窝工费用55672.76元、施工机械窝工费用917518.67元、场地租赁费损失和青苗补充费损失鉴定费用594145.73元、招标代理费319886元、造价咨询费400520.00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5637733.61元;并当庭表示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律师费未发生,不予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国有企业。2016年开始,被告为了加快韩城市经开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升城市配套能力,促进xxxx快速发展,对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该工程,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xx大道全长7198.3米的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等承包施工,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总价款暂定403297595.31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价为准;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按分段验收支付分段工程款;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由南向北有序推进并先对KO+090—K3+248段开始施工。因天气寒冷原因在2018年1月30日停工,2018年2月底复工后,被告应xxxx管委会的要求指令原告对工程北段也进行施工,原告遂对北段施工进行准备。但因拆迁、征地等问题,被告不能向原告移交场地,加之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段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顾全大局,原告致函建议被告对北段工程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未获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也继续对北段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具体施工的KO+090—K3+260段,因为被告方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被韩城市xxxxxxxxxx站多次下发停工通知,同时在施工中遇到土地规划问题、设计时未能预见的地质结构变化问题、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问题、与当地村民矛盾解决问题、部分设计变更等种种因素等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干干停停,但就是在这种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原告还是竭尽所能垫支上亿元完成了KO+090—K3+260共计3170米路段的施工,被告也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对于尚未施工的剩余4028.3米道路工程,被告也表示因为资金问题暂停施工,至于何时能够复工没有结论。鉴于该工程现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报送了已经完工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139225558.28元,劳保统筹费4662762.26元,索赔11185000元(包含原告为被告垫支的青苗补偿费、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在内),以上合计155073320.5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一直未予回复也未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了5043495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总计仅支付了28143495元工程款,尚欠115744825.54元工程款和停工期间的损失11185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以资金欠缺、项目叫停等理由为由推诿不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令完成了其中已经交付的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以及其他原因,剩余工程已经无法施工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该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剩余部分履行后可得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详细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2、(韩)招(2017)第119号《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原被告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经过公开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承建;2、双方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合同总价款、工程范围、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7.12.13《开工报告》复印件;2、2018.1.30《工程停工报审表》(附件:停工报告)复印件;3、2018.2.26《工程复工报审表》(附件:复工报告)复印件;4、2018.9.30《工程停工报审表》(附件:复工报告)复印件;5、2019.9.8《工程复工报审表》(附件:复工报告)复印件;6、2017.6.30—2020.6.18《各分部、子部验收资料及验收会签表》44份复印件。证明目的:1、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因天气寒冷,双方合意于2018年1月30日停工,2018年2月底复工后,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于2018年9月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和施工单位反复沟通,于2019年9月6日再次复工;2、在存在多种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原告竭尽所能垫支上亿元完成了KO+090—K3+260段的施工,通过分段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方原因停工,后被告也已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招标文件中(即被答辩人证据第5页)招标范围一栏中工程概况载明,案涉工程系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路幅宽度40米,主要包括:道路、雨水、污水、综合管廊、照明等工程,招标内容为施工图、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就工程内容同样约定为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中标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不包括市政电力、热力、燃气等工程。案涉工程系按分段验收支付分段工程款,而案涉项目实际至今仍未分段验收,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仅就部分路段部分子工程进行了验收,如管廊基槽、管廊结构、综合管廊工程、管廊沟槽、雨水沟槽、污水沟槽、污水闭水试验、雨水闭水实验、道路路基(土路床)、道路路基(灰土路床)、道路路基(水泥稳定碎石),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条件,从施工情况来看,案涉项目系公共道路,其仅完成了路基的施工,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第一册工程量清单部分明确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案涉道路的路面铺装,沥青、照明、道路标线标识等工程并未完成。另外,案涉项目因至今未完工、未分段验收,也尚未向我方移交、未投入使用。因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条件,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垫款并非我方原因造成的。
第四组证据:1、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关于xx大道一期工程工期等事宜的沟通函》;2、2018.11.9原告向被告回函《关于xx大道一期工程KO+090—K3+248段相关事宜的回复函》;3、2018.11.15原告向被告致函《关于xx大道K3+248--K7+198.3段事宜专题致函》;4、2019.5.16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5、2019.5.26原告向被告发送《xx大道KO+090—K3+248段后期施工推进方案》;6、《工程款支付报审表》;7、2020.8.3被告向原告发送《事关xx大道有关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8、2020.8.26《韩城市xxxxxxx监督站停工通知书》;9、2020.10.26原告向被告回函《关于xx大道有关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10、2021.7.2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暂停施工”《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原告因拆迁、征地等问题,被告不能向原告移交场地,加之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段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顾全大局,原告致函建议被告对北段工程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也继续对北段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原告具体施工的KO+090—K3+260段,因为被告方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被韩城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同时在施工中遇到土地规划问题、设计时未能预见的地质结构变化问题、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问题、与当地村民矛盾解决问题、部分设计变更等种种因素等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干干停停,严重影响工期,给原告造成窝工等损失应予赔偿。3、被告主动要求停工,且对是否复工、何时复工没有做出说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约定,分段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总价的30%,分段工程完工后一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60%,分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80%,分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97%(本阶段付款需通过政府审计)。结合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尚未达到分段验收条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情况有了解,其以“未能遇见的结构变化、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等原因为由均属无稽之谈,同样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最后,韩城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停工通知书时间系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其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中体现的施工时间均远远早于2020年8月26日,即原告在该停工通知书下发前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了。
第五组证据:1、《邮件交寄单》复印件;2、《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2年12月12日将全本的《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被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139225558.28元,劳保统筹费4662762.26元,索赔11185000元(包含原告为被告垫支的青苗补偿费、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在内),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一直未予回复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结算结果。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前提下,不能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上述理解及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已经释疑,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亦说明,适用该规则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案涉合同中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工程结算条款的适用进行明确约定,且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第六组证据:1、2018.6.29、2019.2.17、2019.11.1、2020.1.15、2020.1.31《资金中心收款通知单》4张合计1400万元(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3张)复印件;2、2020.1.20《农民工工资会计凭证+支付表》3张合计250万元复印件;3、2020.6.5、2020.12.16、2021.1.18、2021.2.9《资金中心收款通知单》4张合计490万元复印件;4、2022.1.28、2023.1.19中国银行《收款回单》2张合计170万元打印件;5、2021.8.21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催款函》;6、2023.1.9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xx大道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工作联系函》(附:《收发文登记簿》+《邮政邮件交寄单》);7、2023.12.28交通银行《支付结算回单》合计5043495元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从项目开工至今,经原告催要,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8143495元,截止目前仍欠付工程款(含劳保统筹费用)115744825.54元未能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不能证明剩余款项金额。
第七组证据:1、2017.8.2“土地租赁、青苗补偿”《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合计720000元复印件;2、2017.12.1“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资金中心付款通知书》(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领款单》+《专用发票》9张)合计720406元复印件;3、2018.2.28“租赁土地使用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合计60000元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结算书》中所列的由原告垫支的部分费用、列入造价的招标代理费等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招标文件(即原告证据第二组第一项)中第11.2、11.3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用、造价咨询服务费由中标人承担。
第八组证据:xxx价鉴字【2024】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后,工程造价审计121460915.01元+劳保统筹费用4064336.91=125525251.92元-已付款28143495元,下欠工程款为97381756.92元。2、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各项的损失费用为人员窝工费用588600元、周转材料窝工费用55672.76元、施工机械窝工费用917518.67元、场地租赁费损失和青苗补充费损失鉴定费用594145.73元、招标代理费319886元、造价咨询费400520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3、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变更为5637733.61元。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所说的相关的规定、规范,均为行业性规范,并非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告了招标代理费和造价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原告证据第8页有显示,我方公告后,原告依法投标,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对这两部分费用意思表示一致,是有合意的,并且原告在后续中也缴纳了这些费用,也用行为表明了愿意承担这个费用。2、关于停工损失费(1)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0.2踏勘现场”约定“时间:领取招标文件后,投标单位自行前往。……投标人承担踏勘现场所发生的自身费用和安全责任”,案涉合同第116页“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对招标文件的误解或疏漏以及对施工场地和施工环境了解不清所造成的风险和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市场价波动±3%范围以内的费用”。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作为投标人应自行前往现场踏勘并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进一步约定承包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环境了解不清所造成的风险及停窝工费用,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手续不全及土地规划问题等事实已有了解,其进场施工即代表自愿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及后果,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之间长期停工,其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所谓“工程停工报审表”(原告证据第84页)申请内容为申请施工,审查意见记载同意复工,因此不能证明存在停工情况,结合原告证据第130页总监理工程师***在空白验收文件上签字的行为说明***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法客观反映工程情况,不应予以采纳;(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留有人员及机械设备、未提供人员人数及机械设备数量等,相反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第132页及142页可知,施工现场人员、机械、材料均未足额到位,现场甚至仅10余名施工人员,因此停工损失事实上并未产生,停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具体意见同答辩状第四点。3、关于合同剩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1)案涉合同并无任何情况下原告可主张可得利益的约定,原告主张合同剩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2)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由被告另行选定施工单位完成剩余部分施工任务,放弃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放弃剩余工程对应的义务及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放弃施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3)如前所述,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手续不全及土地规划问题等事实已有了解,其进场施工即代表自愿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停工后果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其他意见同答辩状第五点。
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项目未完工,亦未到达付款条件。本案招标文件中(即被答辩人证据第5页)招标范围一栏中工程概况载明,案涉工程系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路幅宽度40米,主要包括:道路、雨水、污水、综合管廊、照明等工程,招标内容为施工图、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就工程内容同样约定为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中标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不包括市政电力、热力、燃气等工程。正如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系按分段验收支付分段工程款,而案涉项目实际至今仍未分段验收,被答辩人提交第三组证据第6项证据(44份各分部、子部验收资料及验收会签表)可以看出,仅就部分路段部分子工程进行了验收,如管廊基槽、管廊结构、综合管廊工程、管廊沟槽、雨水沟槽、污水沟槽、污水闭水试验、雨水闭水实验、道路路基(土路床)、道路路基(灰土路床)、道路路基(水泥稳定碎石),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条件,仅从施工情况来看,案涉项目系公共道路,其仅完成了路基的施工,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第一册工程量清单部分(P195)明确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案涉道路的路面铺装,沥青、照明、道路标线标识等工程并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118)第12.4.1约定,分段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总价的30%,分段工程完工后一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60%,分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总价的80%,分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年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总价的97%(本阶段付款需通过政府审计)。另外,案涉项目因未完工、未分段验收,至今尚未向答辩人移交。没有任何一部分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没有进行分段验收。综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条件,故答辩人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我方认可,鉴定结果121460915.01元。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结合答辩人第一点答辩意见,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第118-119页)等条款对付款进行约定,但案涉项目并未分段完工及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或完成竣工结算,被告付款义务并未确定,被答辩人主张自2023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无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迟缓系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其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答辩人第一点答辩意见,案涉项目至今没有任何一段未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擅自单方面停工,无权主张停工损失。另外,如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其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专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情况有基本的了解,其在起诉状中以“未能遇见的结构变化、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等原因为由均属无稽之谈,同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被答辩人提交的停工损失系单方制作且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冲突,不应采信,如该停工损失计算期限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第1.2项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道路项目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即说明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停工期限内仍有施工记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未移交路面等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综上,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预期收益不应支持,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对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施工,由于工程施工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不确定,预期收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额无法确定,且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中多次提出“未能遇见的结构变化、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建筑市场在此期间发生超预期的变化、与投标时建筑市场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人工费材料费大幅度上涨”等情形,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时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都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预期利益本就不可能或难以实现。另外,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中相关函件(P136)载明被答辩人请另行选择施工单位完成K3+248-K7+198.3路段的施工任务,即被答辩人在发函时已作出后续工程可以由答辩人另行选定施工单位完成的意思表示。最后,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多次单方面停工,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分段验收通过并移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被答辩人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应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1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承担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五金额作为延期违约金。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8约定,对违约金及赔偿金,发包人有权从应付签约合同价中直接扣除。首先,案涉招标文件(被答辩人证据P5)、案涉施工合同(被答辩人证据P33)均对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450日历天。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9年3月24日完工。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xx大道道路工程施工K0+090-K3+280段2018年进度计划,在2018年8月30日前,被答辩人应当完成K0+090-K3+280中40个子项目的施工并完成清理试运行、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至今仍未达到分段验收标准并向答辩人移交。被答辩人所称2020年8月26日韩城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以及2021年7月26日答辩人主动要求停工均未影响被答辩人出具的K0+090-K3+280段施工计划的实施。被答辩人年度施工计划中第14项路灯及附属工程K0+090-K1+640约定工期至2018年7月2日,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仍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3日起每日承担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五金额作为延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447257033.2元,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从应付价款中直接扣除。七、原告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被答辩人主张停工损失费及合同剩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其申请鉴定对应事项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1.5”约定“承包人必须据实进行工程结算,如果在审计中审减额在5%以内承包人不承担审减费用;审减额超出10%(含10%)的,承包人承担50%的审计费”,本案中,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为121460915.01元,相较原告编制的结算造价139225558.28元审减17764643.27元,审减额达14.6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审计费(即本案就工程造价部分鉴定费)的50%。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证据内容:证明案涉双方约定涉项目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工程、出入口建筑、电气工程、自控工程、消防工程、管廊标识牌工程、照明工程,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完成任意一段的全部工程,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标准,亦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明目的: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清单存在多项子项目,原告至今尚未完成任意一段的全部工程,并未达到分段验收的标准,亦未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以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已经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令完成了其中已经交付的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以及其他因为被告方单方的原因,剩余工程已经无法施工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尚欠款项等合法有据;2、原告竭尽所能垫支上亿元完成了KO+090—K3+260共计3170米路段的施工,也通过了被告对施工质量的分部验收均合格,被告也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原告仅诉请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情况下仍然强求必须分段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显然与事实相悖,该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xx大道道路工程施工K0+090-K3+280段2018年进度计划、现场照片。证据内容:案涉项目原告施工迟缓,至今仍没有任何一段达到分段验收之标准,没有任何一段向被告移交,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1、16.2.2.8之规定,应当从工程造价中直接扣除。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依法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被告涉及拆迁、征地等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移交场地,且被告方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韩城市xxxxx监督站多次下发停工通知,同时在施工中遇到土地规划问题、设计时未能预见的地质结构变化问题、地上附着物地形复杂问题、与当地村民矛盾解决问题、部分设计变更等种种因素等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干干停停,因此工期延误完全是由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方无关;2、在上述被告方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从造价中扣除的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xxxx开发投资公司发布招标文书,对韩城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2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xxx号和发改办价格[2003]xxx号的标准下浮30%收取,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第11.3载明:“造价咨询服务费按陕西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计价格[2014]88号文的标准)下浮60%收取,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代理机构支付。”2017年11月15日,原告陕xx公司中标该工程,并收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造价403297595.31元,其中措施项目费29573017.8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279968.47元;暂列金29500000元。承包范围为:设计图、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7年12月1日原告陕xx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720406元。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等。道路全长7198.3m,红线宽40m。工程承包范围: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中标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不包括市政电力、热力、燃气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暂定含税价403297595.31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价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279968.47元;暂列金额29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对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工期、质量、付款等均作出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xx开发投资公司和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月30日,原告以天气寒冷无法保证施工质量上报工程停工报审表,监理单位作出由于气温较低、同意停工的批复。2018年2月26日具备复工条件,工程复工。2018年9月30日,原告以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上报工程停工报审表。停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支付进度款、增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拆迁征地问题未解决无法移交场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等问题多次互相发函协商,但一直未予解决,导致多次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6日工程复工。2020年8月26日,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韩城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停工通知书》。截止庭审结束前,案涉工程仍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因xx大道南段压占基本农田1公里,按照土地卫片执法整改要求,恢复土地原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22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制作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截止庭审结束前案涉工程仍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双方亦未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庭审结束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并经监理单位与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43495元。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原告陕xx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2日委托鉴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华睿诚价鉴字[2024]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合同、所提供施工图纸、现场勘验记录、变更签证资料核算韩城市xxxxxx大道道路已完工程造价(扣除养老保险后含税造价):121460915.01元。扣除的养老保险为:4064336.91元。(二)停工时间段: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鉴定机构依据陕西省定额规定及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核算人员停窝工费用,作出两种选择性意见,(1)按工资发放表人员窝工费用为588600元;(2)按陕西省清单定额人员窝工费为382590元。周转材料窝工费按租赁合同价结合租赁期限核算为55672.76元。施工机械窝工费按陕西省清单定额规定为917518.67元。办公场地租赁及青苗补偿损失费按照合同金额及已完工比例计算为594145.73元。(三)鉴定机构核算合同剩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为5636733.6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勘验确认的已完工程内容核算的已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造价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xxxx建设开发公司未缴纳案涉工程项目的劳保统筹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施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审表》《各分部、子部验收资料及验收会签表》、《韩城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停工通知书》《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收款回单、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完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且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造价121460915.01元(扣除养老保险后含税造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8143495元。依据陕建法(2021)xx号文件及陕建发(2021)xxx号文件,在被告未缴纳案涉工程养老保险统筹金的情况下,应将养老保险统筹金4064336.91元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97381756.92元(121460915.01+4064336.91-28143495=9738175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对停窝工损失发生原因的记载,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的原因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赔偿未解决到位等问题,故被告对停工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原告明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因违法开工导致工程被暂停施工整改,原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停工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停工期间现场人员、机械及周转材料的数量确认资料,人员窝工损失应当按陕西省清单定额核算为382590元,周转材料窝工按租赁合同价结合租赁期限核算为55672.76元,施工机械窝工损失为917518.67元,办公场地租赁损失与青苗补偿费损失以合同金额结合已完工程比例核算为594145.73元,以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949927.16元。综合考虑导致案涉工程损失发生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停工损失以各方分担为宜,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案涉工程停工损失974963.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的诉请,被告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告了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由中标人承担,原告依法投标且中标,并未对该两笔费用的承担提出异议,系双方对该两笔费用承担达成合意,原告依据招标文件支付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并非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后的预期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对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是明知的,其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下承建案涉工程,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预见施工中会因建设施工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要求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其对合同解除后剩余部分的预期利润无法取得也应明知,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陕xx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381756.92元及利息(利息以9738175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xxxxxxxxx有限公司停工损失974963.58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xxxxx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27元,因原告陕西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还原告陕西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134907元,下余案件受理费588420元,由原告陕西x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37元,由被告韩城市xxxx建设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