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2民初10355号
原告:卫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卫某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退还违法违规额外多收购房款¥50901.02元。事实与理由:我是某公司退休职工。我于2020年8月12日至8月25日购买某公司(五建某某)小区住房4号楼0906门户,并一次性缴清房款总价266349.02元。户型面积80.1㎡,房款价253912.42元,办理产权证完税终结期2022年6月。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向西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改办公室申报成交价,也就是西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改办公室审批公有住房出售成交价20301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另根据《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2)95号文件,第十四条(成本价的各项折扣)第一项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成本价计算,每竣工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者设备更新的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第十五条(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计算公式)以及全文件章节等各项条目的规定,均没有收售“增值费”4%×10年的计算条目。陕西建工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达子公司)没有按照[市政发(2002)95号文件]中的规定的使用年限2%成新折扣计算、反而巧立名目,自编自造每年加收4%×10年的“增值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某公司(亚达子公司)在出售公有住房的事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转让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成信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着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陕西某有限公司(亚达子公司)在经营出售公有住房的活动中,违反政府政策文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把自主经营变为权力经营、变为权贵经营,把经营权利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巧立名目,接自加收“增值费”项目。以合法的申报程序,掩盖违法的收费项目,该违法违规行为使人不能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建工路某某小区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在西安市建设职工经济适用房,现定名“某某小区”。故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经济适用房为该条款中规定的政策性房屋,故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即应由房屋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二,即便本案双方争议事项为因不动产引起的房款给付,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本院仍不具备管辖权。原告起诉之依据为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浐灞区,涉案标的物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约定的新城区法院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该约定亦属无效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亦为雁塔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36.26元退还原告卫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