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金花北路4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064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咸阳机场三期扩建二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10月开始,通知原告带队在其分包的项目中进行木工施工直至2022年11月,双方并于2022年11月17日办理了工资结算,确认原告享有50644元的民工工资,被告陕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当年农历春节前全额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1仅于2023年月支付了2万元,剩余30644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各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未签订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提供劳务所在地不能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陕西西咸新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经询原告***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陕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此案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