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商洛秦鸿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1002民初1760号 原告:商洛秦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矿司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8106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金华北路4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商洛秦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51658.21元,并按一年期LPR3.1%的四倍即12.4%利率支付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秦鸿公司与被告陕建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陕五建公司将商州区通江路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3651686.8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20年10月9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商中路社区(原牛斜社区)使用。2024年12月双方对账结算确认陕建五公司尚欠原告款项金额1451658.21元,陕建五公司并承诺阴历年前付清欠款,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并提供税票,原告随于2024年12月30日下午通过微信将1451658.21元税票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12-6款虽约定如有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中解决争议的实质方式是“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仲裁”,且2024年3月6日原告前往西安仲裁委员会办理仲裁立案时,该委基于上述原因答复属于法院诉讼,不属于仲裁,而不予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陕建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第12-6条约定:“经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时,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提请诉讼。”虽约定中提到“提请诉讼”,但从整体意思而言,本案仍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案涉《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第12-6条约定:经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时,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提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秦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82元,退回原告商洛秦鸿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