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922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5732元及逾期利息(以315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的项目需要混凝土修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修补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不含税单价在30日内付清为60元每平米,30日内未付清工程款的不含税单价为70元每平米,结算数量以原告现场实际施工数量为准。2023年5月16日,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367.6平米,因被告一未在结算后30日内付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平米70元不含税价计算工程款。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向原告付款,想和原告调解,确实下欠原告工程款315732元。但是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现在和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结算。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二被告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2022年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确定主体劳务分包中标单位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2022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内容签订了《某某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就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办理结算,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二)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在本案案发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才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工程项目建设直至结算,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对接的是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故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事实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于理无据。二、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375732.00元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劳务合同《某某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合同》第1.6条(2)混凝土分项第9条约定“墙体砼表面清洁:美观,流浆在砼浇筑过程中及时清理,砼缺陷修补(蜂窝、麻面、孔洞、夹渣等),并按甲方关于技术通病修补方案进行,砼面的擦灰、气泡的处理等必须达到项目部相关要求。”此项修补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内。第8.1条支付方式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足额收到建设单位当期的工程款后,乙方100%的完成甲方提出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指标为前提支付乙方劳务费。每月20日结算,次月支付乙方已结算价款的70%;主体封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从建设方的收款情况改变支付价款比例。”截止现在,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已办理累计结算金额19696491.8元,已支付劳务费19020000.00元。付款比例为96.57%,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完全施工完成,且工程尚未进入质保期阶段,故剩余3%质保金尚未支付。三、原告主张债权未形成,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办理任何结算,且无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内容,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清泽建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无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内容签订了《某某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2023年3月28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因其分包的项目劳务施工部分需要混凝土修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修补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不含税单价在30日内付清为60元/㎡,30日内未付清工程款的不含税单价为70元/㎡,结算数量以原告现场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单价为:不含税60元/㎡;15日不能付清工程款单价为:不含税70元/㎡。
2023年5月1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367.6平米。
202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核通过。
本案受理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补修施工协议》、结算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修补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故应以欠付工程款315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二被告亦系合法分包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32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15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09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