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金花北路4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 以上三十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欣源里生活广场6楼A606室(集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3276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华山华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花北路4333号陕建五建集团总部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4645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昂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华山华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华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木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山华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2、对一审法院判决***、***、***、***、***、***、***、***、***、***、***、***12名被上诉人超出合同范围领取劳务费,应予扣减;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通过农民工个人收款专用账户以及向华山华联支付劳务工程款方式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驳回***等30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相关条文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该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由国务院颁布,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使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也应该判决由分包单位木昂公司负直接责任,其次才可判决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并明确在依法清偿后有追偿的权利。三、***、***、***、***、***、***、***、***、***、***、***、***12名被上诉人从2022年7月1日起开始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呈报给上诉人的工资表有的是2022年5月和2022年6月的工资表,上诉人已支付的2022年5月和2022年6月的工资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2023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其不应再主张该月的工资。***于2022年11月3日退场,***于2023年2月28日退场,其不应要求退场之后的工资。 ***等三十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华山华联或木昂公司兑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消除其对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的先行清偿义务。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一审判决引用该行政法规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扣减12人的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12人并非均是2022年7月1日进场,12份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合同系木昂公司应对有关机关检查私自制作。上诉人发放劳务费经常逾期,发放时间混乱,不能严格按照工资表的月份确定已发放的工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木昂公司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山华联述称,其作为涉案项目分包单位未参与实际施工,木昂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与30位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华山华联已经全额向木昂公司付清了劳务费,华山华联未拖欠工人工资,华山华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十人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木昂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劳务费21000元、***劳务费40000元、***劳务费52000元、***劳务费47676元、***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40000元、***劳务费5724元、***劳务费40000元、***劳务费10780元、***劳务费20850元、***劳务费40000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51元、***劳务费33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三十位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木昂公司、***、华山华联共同按照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金额共同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9日,***(总承包人)与华山华联(分包人)签订《商洛市黄沙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天润佳苑(西区)一标段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商洛市黄沙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天润佳苑(西区)一标段主体劳务分包给华山华联,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1.3工程概况:本项目由1#-3#共××栋××F高层、4#-5#共两栋25F高层、6#楼21F高层、7#写字楼10F小高层、车库及临街商业组成,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109200㎡。1.4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辅材、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其他措施。1.5分包范围:1.5.1本工程一标段住宅1#、2#、4#、1#2#商铺及所属车库主体劳务施工……1.6工作内容:(1)钢筋分项,(2)混凝土分项,(3)模板分项,(4)架体分项,(5)安全文明施工,(6)其他……” 2022年9月22日,华山华联与木昂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前述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转包给木昂公司。当天,华山华联与木昂公司还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工程概况、委托管理工作内容与《劳务合同》一致。木昂公司于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陆续雇佣了原告等人参与具体施工。2022年7月1日,木昂公司分别与***、***、***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十位原告在木昂公司从事劳务的时间、工种、报酬支付方式及***代付工资等情况如下: 一、***、***、***、***四人 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在木昂公司负责现场文明施工、放线、技术指导,工资为16000元/月。***于2022年11月23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2月23日、2023年4月7日向其支付10000元、20000元、1177.30元、12056元,共计43233.30元。 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在木昂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工资为7500元/月。***于2022年11月23日、2023年4月7日向其支付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 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在木昂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工资为10000元/月。2022年11月23日,***向其支付24500元。 2023年2月,***在木昂公司从事木工技术带班、木工图纸及技术交底、现场放线及施工工作,工作了4个月15天,工资为13000元/月,2023年4月7日,***向其支付5000元。 二、砼工班组***等八人 2022年8月,***通过朋友得知案涉工地有活干,便将该信息通知给此前在一起共同干活的***等人,***、***、***、***、***、***、***均于2022年8月开始在木昂公司上班,***于2022年9月开始在木昂公司上班,均是工作至2023年5月结束,工作内容均为打混凝土,木昂公司日常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至3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劳务费按照20元/㎡、结合混凝土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混凝土班组内部根据日常出勤等分配款项。期间,***为前述人员代发工资情况如下: 1.***:2022年11月23日付15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23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16250元,共计54250元。 2.***:2022年11月23日付10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16250元,共计26250元。 3.***:2022年11月23日付1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6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9750元,2023年4月7日付3000元,共计28750元。 4.***:2022年11月23日付5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6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6500元,共计17500元。 5.***:2022年11月23日付10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19500元,2023年4月7日付3000元,共计32500元。 6.***:2022年11月23日付15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6000元,共计21000元。 7.***:2022年11月23日付5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6500元,共计11500元。 8.***:2022年11月23日付20000元,2023年2月23日付16250元,共计36250元。 三、木工班组***等十八人 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木昂公司上班,其工作内容为木工,其干的地下室和基础的木工均为60元/㎡,木昂公司按照60元/㎡、结合木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木工班组的20人根据日常出勤等分配款项。期间,***为前述人员代发工资情况如下: 1.***:2022年11月23日付20875元;2.***:20**年11月23日付23850元;3.***:2022年11月23日付17490元;4.***:2022年11月23日付12285元;5.***:2022年11月23日付10000元;6.***:2022年11月23日付10500元;7.***:20**年11月23日付15740元;8.***:2022年11月23日付18645元;9.***:2022年11月23日付10710元;10.***:2022年11月23日付7945元;11.***:2022年11月23日付27623元;12.***:2022年11月23日付32000元;13.***:2022年11月23日付15443元;14.***:2022年11月23日付14000元;15.***:2022年11月23日付14000元;16.***:2022年11月23日付14000元;17.***:2022年11月23日付14000元;18.***:2022年11月23日付11060元。 综上,***共代付605899.30元。 因木昂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三十位原告的工资,原告等人前往商洛市商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23年6月,木昂公司与原告等人对账后,出具了工资表,双方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确认,欠***、***、***、***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64000元、21000元、40000元、52000元,其中,***的工资在本院核实过程中确认,实际金额为63944元;欠砼工班组***等八人202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47646元、***40000元、***20850元、***10780元、***5724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欠木工班组***、***、***、***、***、***、***、***、***、***、***、***、***、***、***、***、***、***2022年7月至9月的工资各33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十位原告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动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依据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木昂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主张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华山华联施工,但华山华联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其分包的项目整体交由木昂公司施工,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后,再依法向木昂公司追偿。三十位原告要求***、木昂公司、华山华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称***、***、***、***系分包单位的管理人员,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这四位原告虽然在工地上起到了一定的管理作用,但从实质上看,其从事的工作与普通农民工并无差异,其与木昂公司之间仍然是典型的建筑市场劳动力雇佣关系,故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其予以保护。对于***庭审中提到的只有农村户口才可适用前述条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城乡二元壁垒已逐步消除,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本案中,不管是***等四人,还是砼工班组、木工班组的各位原告,都是建筑施工队伍中最底层的一员,都需要付出体力劳动,因此,应该一视同仁地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清偿63944元,向原告***清偿21000元,向原告***清偿40000元,向原告***清偿52000元,向原告***清偿40000元,向原告***清偿40000元,向原告***清偿20850元,向原告***清偿10780元,向原告***清偿40000元,向原告***清偿30000元,向原告***清偿5724元,向原告***清偿47646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向原告***清偿33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原告***、原告***、原告***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69.5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各641元,均由被告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证明上诉人按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已支付了工资;2、***等9人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证明***等9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工地开始提供劳务;3、上诉人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工资的银行转账表,证明上诉人代付***工资16250元。 ***等三十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否实际设立专用账户、是否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则不能证明;2、***等9人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本人签字,该9人的进场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上诉人支付给***工资的转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但上诉人发放劳务费的时间混乱,该款项是其他月份的劳务费,与主张拖欠工资的月份并不矛盾。 被上诉人木昂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山华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合同是与木昂公司签订的,与华山华联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调查,形成了两份调查笔录,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形成了四份谈话笔录。 上诉人质证认为***是木昂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木昂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的证言不认可;***是木昂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木昂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明确工资表不是其签的字,对其证言不认可;***称其进场时间是2022年7月份,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表是其他人制作的,能说明上诉人要求扣除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是有依据的;***、***的调查笔录能说明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对签订合同之前的工资应当减掉。 ***等三十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异议,***称***、***、***三人3月份的工资已发放的观点不属实,***、***二人的退场单不真实。 被上诉人木昂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三人2023年5月只出勤15天,只应给其计算半个月的工资;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华山华联质证认为,因木昂公司的管理模式与华山华联无关,对***的调查笔录不予质证;***所述意见华山华联不知情,不予质证;***、***均由木昂公司雇佣、管理,工资与木昂公司商定,与华山华联无关;***认可所造工资表金额,华山华联也认可;***的谈话笔录与华山华联无关。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形成的笔录,其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工资按月计算。***于2023年2月14日到案涉工地工作,但该月的工资表显示是按照全勤计算***的工资。2023年5月的工资表记录***、***、***、***均出勤15天,但该月的工资表显示是按照全勤计算工资。本案其他26位工人的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与考勤无关。***支付工人工资时,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人员花名册等资料,木昂公司将工人的工资体现并制作成考勤表、工资表提供给***。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事判决中可以直接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应在本案中引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在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适用该条例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华山华联,华山华联将该工程转包给木昂公司,木昂公司实际施工招用了案涉工人,拖欠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上诉称应判令分包单位木昂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次才可判决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追偿,该追偿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应明确其有追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12人从2022年7月1日开始提供劳务,应扣除已付的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的工资是按月计算,虽然该三人的劳动合同是2022年7月之后所签,上诉人代发了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但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月份支付工资,所付工资与月份不能对应,该三人2022年的工资已经付清,本案中其只主张2023年的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的工资中没有扣除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而***、***、***、***、***、***、***、***、***9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工人本人所签,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且本案中的砼工班、木工班的工人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而不是按月计算工资。因此,上诉人称该9人是从2022年7月1日开始提供劳务,应扣除2022年5月和6月的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 ***、***、***、***的工资按月计算,该4人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木昂公司制作了工资表,2023年5月该4人出勤15天,应按15天计算工资,但工资表中的工资是全勤工资,一审法院也按照全勤计算该月的工资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在一审中称其2023年2月14日到案涉工地上班,其2023年2月的工资应是半个月的工资,但该月工资表确认的是一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2023年2月的工资按照一个月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的月工资是16000元,2023年2月至4月的工资按工资表计算为16000元×3个月=48000元,2023年5月其出勤15天,工资应为8000元,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合计为56000元。***在一审中称其工作5个月,应支付5个月的工资,该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中***称2023年的工资应扣除上诉人2023年4月支付的12056元、***在2023年2月微信支付2000元,2023年4月微信支付2000元。合计应扣除16056元。本案中应支付***的工资为56000元-16056元=39944元。 工资表上显示***的月工资是7500元,***称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2023年2月至4月的工资按工资表计算为4000元+7500元+7500元=19000元,2023年5月其出勤15天,工资应为3750元,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合计为22750元。***在一审中称2023年***给其支付2000元工资,***支付5000元工资予以扣除。合计应扣除7000元。本案中应支付***的工资为22750元-7000元=15750元。 ***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23年2月至4月的工资按工资表计算为10000元×3个月=30000元,2023年5月其出勤15天,工资应为5000元。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合计为35000元。2023年***与木昂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本案中应支付***的工资为35000元。 ***的月工资为13000元,其称2023年2月14日到案涉工地上班,2023年2月的工资应为6500元。2023年5月其出勤15天,工资应为6500元。***2023年2月至5月的工资应为6500元+13000元×2个月+6500元=39000元。上诉人***于2023年4月向***支付工资5000元,该5000元工资应予扣除。本案中应支付***的工资为39000元-5000元=34000元。 上诉人***称***于2022年11月3日退场,***于2023年2月28日退场,该日期之后的工资不应该支付。但该二人不认可退场确认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退场确认书中的签字是该二人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日期之后的工资不应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清偿39944元,向***清偿15750元,向***清偿35000元,向***清偿34000元,向***清偿40000元,向***清偿40000元,向***清偿20850元,向***清偿10780元,向***清偿40000元,向***清偿30000元,向***清偿5724元,向***清偿47646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向***清偿3365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负担524元,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75元,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73元,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367元,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各641元,均由陕西木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5元,由***负担524元,***负担75元,***负担73元,***负担367元,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