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创新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超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五建公司)、西安创新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港医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陕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新港医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05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1705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损失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创新港医院公司系位于沣西新城交大创新港“某医院”项目的业主方,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陕五建公司,后被告陕五建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盛超公司。2022年8月25日,被告盛超公司与原告签订《地下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3547631.62元;工程进度支付款按月支付,经被告盛超公司验收合格,支付上月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盛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项目涂料部分劳务又转包给了其他人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劳务人员不能按时获得劳务报酬。为此,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但其一直以创新港医院拖欠工程款为由来推脱。2023年9月14日,被告盛超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工程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盛超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我们对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项存在异议,我作为代理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不清楚,对于我们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我们也不确定。而且我们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陕五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第一条所列的金额我司不知情。2、原告诉请第二条、第三条,我司执行的是与盛超公司的管理义务,对上述金额及诉求不知情。
被告创新港医院公司缺席法庭审理,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盛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创新港医院地下室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返工费用10万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人力不足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拖延,严重影响了项目交付,且反诉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进行返修,但反诉被告不予理会,反诉原告只能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盛超公司已经在2023年9月1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了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系盛超公司不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多次向盛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盛超公司一直拖延,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盛超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超公司签订《地下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超公司将位于沣西新城交大创新港“某医院”项目地下负一、负二层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施工内容,定于2022年9月1日开工(具体以书面开工令为准),共工作天数为15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47631.62元,最终根据合同约定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上月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5%,每月上报预算书,需经甲方各部门及监理联签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进场组织施工。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自原告进场施工至今,被告盛超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33.1元,代原告付工人工资147301.28元。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盛超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原告在该支付表中认为至当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604393元,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90288元。被告盛超公司经审核认为,至当日,原告累计完成产值1413308元,该公司成本部门负责人王某在该支付表中签字,并注明“本审核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
2023年9月14日,被告盛超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现场自2023年8月21日开始停工,经多次沟通,原告仍消极应对,至今仍未复工。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拖延工期,严重影响项目交付,被告盛超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原告的剩余工程内容,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将从进度结算款中直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盛超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31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一、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无争议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105048.84元;推断性鉴定意见:某某公司提出完成地砖楼梯踏步、吊顶反支撑安装、铝方通吊顶工程核算造价5953.98元,盛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鉴定造价供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判案选择使用。二、安装工鉴定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盛超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提供案涉工程安装工程的现场完成情况证据资料(所提供两份资料就安装工程完成情况存在分歧)。我机构根据当事人分别提供的证据资料分别核算造价单列,供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判案选择使用。依据盛超公司提供资料完成比例测算造价为884768.52元;依据某某公司提供资料完成比例测算造价为1328886.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告知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2023年9月14日,被告盛超公司向原告发函,以原告擅自停工、严重拖延工期,影响项目交付为由,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该函件后,原告即退场,认可案涉合同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的事实。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的本诉部分。关于诉请一,原告主张按照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中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造价1604393元来计算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成本部负责人未对原告累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仅对应付进度款进行了确认,并表明进度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故不应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已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被告盛超公司的成本部负责人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中认可某某公司累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13308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认定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39889.38元(105048.84元+5953.98元+1328886.56元),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39889.38元。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盛超公司的已付款为887334.38元,被告盛超公司当庭表示对已付款不清楚、不确定,故被告盛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552555元。原告诉请一中主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被告盛超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即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二,原告主张被告盛超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无相关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三,亦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盛超公司的反诉部分。关于反诉请求一,盛超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发函解除了案涉合同,某某公司不持异议,故案涉合同已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关于反诉请求二,盛超公司以某某公司擅自停工、严重拖延工期影响项目交付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违约,但庭审中盛超公司仅提举了其向某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并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导致违约的上述情形存在,难以证明某某公司违约的事实,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三,盛超公司持案外人出具的《施工错误返工费用统计表》载明的金额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并未提举某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相关证据,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盛超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承担其本案支出的鉴定费一节,因盛超公司对某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不认可,故申请对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双方对该意见书虽有部分异议,但均无证据否认其客观性及合法性,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555元及利息(以55255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5元,由被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06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盛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