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某甲,地址: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渭南市华州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某甲(下称某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应支付欠款837235.63元的判项;2.改判确认上诉人就案涉租赁费仅需承担320000元,剩余300000元欠款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
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某甲支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租赁费案涉欠付数额的认定与上诉人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未采纳上诉人已付清及租赁物折价的合理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对欠付数额的核算未客观采纳上诉人某丁公司已付款项及租赁物折价的合理证据,导致数额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明确已经向某丙付款100100元,且退回租赁物折价应为180000元,结合双方此前达成协议约定的900000元费用总额,核算后目前下欠租赁费应为620000元。同时,上诉人当庭出示手机显示的7笔转账记录及瓷砖折抵5100元的事实,某丙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款项性质提出辩解,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足以佐证上诉人已付款100100元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就退回租赁物的数量及折价标准均有客观依据,租赁物实际价值与180000元折价相符,并非原审判决核算的73275.2元。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及租赁物折价依据,径直以某丙单方核算数额为准,对欠付租赁费数额认定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为支持上诉人关于仅承担32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某戊公司承担的主张,属于对付款责任主体的错误判定。上诉人虽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但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被上诉人某戊公司总包的某丁工程,且上诉人与某戊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租赁物后续已移交某戊公司实际使用,某戊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方,理应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自身实际使用租赁物产生的320000元费用,剩余300000元对应租赁物实际由某戊公司使用,该部分费用理应由某戊公司承担,此主张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涉租赁费欠付数额认定错误,且未正确划分付款责任主体,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丙辩称,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陕西某甲公司负责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租赁合同事宜进行了结算,其欠租赁费994810.83元(内含欠物赔偿款)。答辩人起诉后,双方对第一次结算后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了二次算账,从原欠款994810.83元中减除了(其支付了答辩人的租赁费和瓷砖折抵费84300元、答辩人收回的租赁物资折价47579.2元和25680元)157559.2元,实际下欠款为837251.63元;2.被答辩人所称已付款100100元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7笔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24年11月20日的5000元,系退物时的运费、人工费等费用,并非案涉租赁费;另:2024年11月27日的5000元,系原告从某戊撤诉时被答辩人自愿承担的诉讼费,被答辩人混淆了款项性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租赁关系相关。扣除两笔款项后,答辩人实际支付的案涉租赁费仅为84300元,而非其主张的100100元;3.被答辩人关于退货租赁物折价180000元的主张无客观依据。原审中,被答辩人仅口头主张租赁物折价金额,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市场价格证明等有效证据,其所述租赁物实际价值与180000元折价相符缺乏事实支撑。而答辩人提交的租赁物接收清单、折旧核算表,结合市场同类租赁物折旧标准,足以证明案涉退回租赁物折价应为73275.2元,原审法院据此核算欠付租赁费数额,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
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944810.8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滞纳金17604.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丙作为甲方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并对租赁规格、数量、价格、租金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过期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2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24年11月26日,原告某丙作为甲方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系建筑物租赁关系。2023年3月15日,乙方在承建陕西某期间,与甲方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经结算,从2023.3.15起至2024.11.30止租赁费为753586.83元,欠物赔偿款为241224元,合计994810.83元。2024年11月26日,经反复协商,乙方自愿归还甲方租赁费900000元(含丢失物资折价),甲方同意。付款时间于202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从法院撤诉,诉讼费由乙方支付。如果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按原结算款994810.83元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25年3月26日,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协议书中承诺2024年底还清租赁费,当时误把付款时间写成2025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下欠费用832691.83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谈话,其称经庭后核算,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包含瓷砖折抵费)为84300元;原告收回租赁物其中扣件4280个,每个6元,折价25680元,钢管5949.4米,每米8元,折价47579.2元,扣减后被告实际下欠837251.63元。又查,被告陕西某丙公司承建陕西某工程,陕西某乙公司称其与陕西某丙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陕西某丙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口头约定租赁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丙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对欠付租赁费自愿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仍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费用为994810.83元,经核算,扣减被告已付租赁费84300元及收回租赁物折价73275.2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7235.63元。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提出应按协议约定的900000元,扣减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及收回租赁物折价后,实际下欠原告费用为620000元,并要求被告陕西某丙公司承担300000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已对租赁费重新达成协议,协议中对欠付金额、给付期限等已进行了明确,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再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7604.3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租赁原告某丙的扣件、钢管等建筑物资,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及协议书,被告陕西某丙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中的承租人,故原告某丙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陕西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某甲欠款8372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8元,减半收取6714元,由原告渭南市华州区某甲负担628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8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租赁费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2.租赁费中的30万元的给付应否由某戊公司承担。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某丙与某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作为出租人向某乙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某丁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某丙支付相应的租赁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一审中案外和解形成协议一份,确认租赁费为994810.83元,经核算确认,扣减已付租赁费84300元及收回租赁物折价73275.2元后,认定下欠租赁费金额为837235.63元。关于已付款部分,某丁公司上诉中出示手机显示有7笔转账记录及瓷砖折抵5100元,认为其已付款金额为100100元,但某丙对其中两笔付款不认可,认为属于退物时的运费、人工费及诉讼费,并非案涉租赁费,某丁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认可其中5000元属于拉运装卸费以及10000元转账包含诉讼费5000元及自留了5000元。故某丁公司关于已付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已退回租赁物的价格认定,某丁公司口头主张退回租赁物折价金额应为180000元,但并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及市场价格证明等依据来证明其说法的合理性。而某丙提交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折旧核算表,结合市场同类租赁物折旧标准,以及双方在微信中确认的钢管折价8元标准,原审认定退回租赁物折价应为73275.2元正确,某丁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某丁公司主张租赁物由某戊公司使用,其应承担30万元租赁费的意见,因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某丁公司与某丙,某丁公司提交的租赁物移交单某戊公司未签字,某戊公司也不认可收到案涉租赁物,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0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