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403民初15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