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902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芝,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帅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胡良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外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杜芝,被告***、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6时30分许,***驾驶赣******在北京东路安装公司内与行人***相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12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8天,伙食费1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4、我是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工作期间。
被告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
被告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它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6时30分许,***驾驶赣******在北京东路安装公司内与行人***相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90天,治疗费33208元,由***支付医院费21000元。2016年4月14日,***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鉴定费2700元。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对***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另查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该车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支付***住院伙食费1600元,日用生活品押金150元(由***退回),15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另购日用护理品64元。***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3320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误工费24648元/年÷365天×133天(定残前一天)=8981.33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90天=68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日用生活品64元,共计103129.27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1000元、伙食费1600元、押金15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15天=1149.66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9229.61元。其中: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08元-33208元×10%=29887.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8981.33元、护理费68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计款99744.47元;由***赔偿医疗费33208元×10%=3320.80元、日用护理品64元,计款3384.80元,***已付医疗费21000元、伙食费1600元,日用生活品押金150元(由***退回),15天护理费,两相抵后,***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0514.86元。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将***撞伤,***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住院天数。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权利,由此而产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3129.27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1000元、伙食费1600元、押金15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15天=1149.66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9229.6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损失99744.47元(其中:支付***79229.61元;返还***20514.86元);
三、被告江西省正诚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0514.8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鉴定费2700元,计款3978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赣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