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3民初4506号
原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954848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53号602,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Q3R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7********。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12783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公司、恒大置业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实际支付的款项331688.0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554.25元(自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3月1日),及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3168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形成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剩余工程,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信息为:①票据号码:21048100322720200722684552716,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22日,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②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7837059516,票据金额1049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7日,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③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9841079198,票据金额1001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9日,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①票据号码:21048100322720200722684552716,生效法律文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执450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件最终支付原告103406.28元;②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7837059516,③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9841079198,生效法律文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执840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件最终支付原告228281.78元。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该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及前述案件被告,在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二恒大置业公司系被告一恒远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三被告之间财务混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权要求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远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大置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投公司因承建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剩余工程,由被告恒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分别向其出具3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为:①票据号码:21048100322720200722684552716,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22日,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②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7837059516,票据金额1049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7日,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③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9841079198,票据金额1001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9日,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建投公司收到汇票后,以背书形式用于支付工程相关款项。以上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均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第一背书人建投公司行使追索权,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4年12月24日,建投公司被法院强制划扣103406.28元;2024年12月18日,建投公司主动履行100000元;2025年1月6日,建投公司主动履行128281.78元。以上共计331688.06元,扣除相关诉讼费及执行费后,建投公司共计代偿票据款及利息324730.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法律文书、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因工程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持票人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已通过法院审理执行并得以清偿,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恒远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的范围包括票面金额及再追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因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际所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清偿后的利息根据案情,本院以原告最后一次实际清偿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对外系独立的法人,不能否认其法人人格,且恒大置业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票据,不是票据义务人,让其承担票据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恒大置业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远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票据关系由其产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恒远公司、恒大置业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因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实际支付的票据款及利息324730.78元,并以324730.7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原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