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7307号
原告:天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天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火某,被告天水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天水某甲公司材料款162627.2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56.65元(以26262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计算自202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4月2日),2025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持续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水市某项目”建设方系天水某乙公司,施工方系甘肃某公司。2021年8月19日,甘肃某公司因“天水市某项目”工程需要,向天水某甲公司购买砂石、白某,双方合意一致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水洗砂、毛砂单价为200元/m³,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收入库单为准进行结算,后天水某甲公司供应水洗砂500方、毛砂300方,总金额156889.36元。2021年9月22日,双方又因同一工程签订炉渣《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138.61元/m³,后天水某甲公司供货300方,总金额为42000元。另外,甘肃某公司还从天水某甲公司处采购了5件集装箱,总金额为63737.87元。2024年9月6日,天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发出《对账函》,双方再次对上述材料款进行对账,确认金额为262627.23元。另外,二被告已于2025年3月4日协议解除了“天水市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天水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并在《协议书》中承诺“之后将依据项目实际诉讼情况进行支付,项目分包商每诉讼一起案件,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该起涉案金额用于解决诉讼事宜。”故天水某乙公司应对天水某甲公司诉请的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天水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催要甘肃某公司于2025年4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62627.23元至今未付。
甘肃某公司辩称,天水某甲公司起诉的欠付货款的金额不属实,其未收到天水某甲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施工现场没有集装箱;一部分的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天水某甲公司法人王某;甘肃某公司不愿意承担天水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天水某乙公司辩称,其他意见与甘肃某公司基本一致,天水某甲公司起诉的欠款与天水某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某公司因某天水市双创中心项目需求与天水某甲公司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的合意。2021年8月19日,天水某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供应水洗砂、毛砂、消石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量为准。2021年9月22日,双方又因同一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供应炉渣。合同签订后,天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供应细砂、炉渣、合同外5个集装箱。2022年1月13日,天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62627.23元。2024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甘肃某公司截至2024年9月6日欠付天水某甲公司货款262627.23元。2025年4月3日,甘肃某公司向天水某甲公司支付砂石款10万元。
以上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甘肃某有限公司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水某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水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甘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水某甲公司为主张欠付货款,向本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甘肃某有限公司入库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甘肃某公司欠付天水某甲公司货款162627.23元(结算款262627.23元-已付款10万元)的事实,天水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甘肃某公司辩称未收到天水某甲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天水某甲公司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欠款16262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水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定甘肃某公司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的1.3倍,即按照年利率3.9%为标准向天水某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9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天水某甲公司要求天水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天水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且天水某乙公司并未向天水某甲公司作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的承诺,故对天水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水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262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自202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