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0103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劳务费的逻辑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为:“双方于2022年9月已完成结算截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质量未提出异议。”同时,一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第一笔进度款:标段内楼栋正负零平口(含范围内的地下车库)付已完工程量的60%;第二笔进度款:根据本月已完工程量支付60%,待主体结构完成后累计付至工程量的75%;第三笔进度款:该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含范围内的地下车庄)累计付已完工程量的85%:第四笔进度款:该标段竣工后六个月内付至劳务结算总价款的90%,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完成施工工作,且存在质量问题,该标段未竣工验收也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忽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从2022年9月开始计算质保期,现已满2年应付全部款项属认定错误。2.既然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于2022年9月完成结算,又对被上诉人2023年5月提供的任务单进行认定,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双方于2022年9月完成结算,何来2023年5月的任务单认定的依据又在哪里认定2023年5月的任务单的前提肯定是双方未完成结算。一审认定2023年5月的任务单,说明双方于2022年9月未完成结算,何来从2022年9月开始计算质保期一说一审认定计算质保期错误。3.双方合同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23年5月的任务单不符合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一审认定该任务单为结算单的依据为上面有付王**的签字,同时罚款单上也有付王**的签字。按照这个逻辑为何只认定一张金额最低的罚款单,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上凡是有付王**的签字的应该全部认定。4.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信号工等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现场未提供信号工等是事实,建设方在对上诉人结算时该部分费用也会相应扣除,一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供垫付记录,不予支持违背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工期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3万元一天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违约应按照3万元一天承担违约金,即使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劳务费,也应对被上诉人工期违约的部分予以扣减。
某某建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20669.77元;2.判令甘肃某某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某某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甘肃某某承担。诉讼中,某某建筑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甘肃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49934.17元(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某某建筑(乙方)与甘肃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将天水市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中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含二次结构)、抹灰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土建人工费、小型机具及部分辅助材料分包给某某建筑,一次性平方米包干630元/㎡(包含劳务管理费、固定单价一次包死)。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期244日)。现场发生的合同外临工按实计算:技工260元(含税)/工日,普工180元(含税)/工日。结算方式采用完成所有内容总价包干,以固定劳务单价,按确认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付款周期约以月为单位逐期计量工程量,并按以下节点付款:1)第一笔进度款:标段内楼栋正负零平口(含范围内的地下车库)付已完工程量的60%;2)第二笔进度款:根据本月已完工程量支付60%,待主体结构完成后累计付至工程量的75%;3)第三笔进度款:该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含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累计付已完工程量的85%;4)第四笔进度款:该标段竣工后六个月内付至劳务结算总价款的90%,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于竣工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由甲方组织通知各参建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日期由质检部门及业主验收通过之日为准。保修期限两年,保修金数额为合同额的5%。保修期满2年后,业主支付给甲方后10日内不计息将余额支付给乙方。2022年8月24日,双方就上述项目中的爬架网劳务分包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单价为9元/㎡(挂设、拆除的建筑面积),分包工程完成后分包方向承包方报送劳务费结算单,经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劳务费结算以实际完成搭设建筑面积工程量为准。该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以劳务费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分包方不得再以任何单据索要其他费用。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分包方于每月15日前向承包方上报已完工程量,承包方审核后次月15日前依据承包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按实际收到甲方工程款比例支付而定。工程验收由分包方先进行自检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包方向承包方提出验收。工程完工后,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执行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低保修期限。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9月天水市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1306983.55元,爬架网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07728.47元,总计11414712.02元。甘肃某某向某某建筑支付劳务费合计10396354.35元,甘肃某某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5月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任务单载明劳务费金额合计为339546.63元,项目经理付王**签字确认。审理中,甘肃某某陈述该任务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理应由某某建筑完成,认为该任务单应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否认签字人付王**。甘肃某某对某某建筑的施工不规范罚款,某某建筑签字认可的罚款合计金额为4050元,罚款单上项目经理付王**签字。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已完工,某某建筑于2023年5月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建筑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某某建筑与甘肃某某逐期按工程量对案涉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劳务费及爬架网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截至2022年9月结算金额合计为11414712.02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付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某某建筑诉称甘肃某某向其已付劳务费合计9176354.35元,甘肃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务费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证明甘肃某某已向某某建筑支付劳务费10396354.35元。对于甘肃某某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2023年5月劳务分包任务单载明的劳务费合计金额为339546.63元应否计入未付款,甘肃某某虽对该任务单签字确认人付王**身份持有异议,结合甘肃某某提交罚款单显示付王**作为甘肃某某项目经理向某某建筑签发了多份罚款单,表明付王**签字行为能够代表甘肃某某。该任务单载明的内容甘肃某某也认可理应由某某建筑完成。因此,该任务单中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合计339546.63元应计入甘肃某某未付款中。扣减甘肃某某已付劳务费10396354.35元,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357913.3元=11414712.02元+339546.63元-10396354.35元。施工过程中某某建筑接受甘肃某某对其施工不规范的罚款4050元,从未付款中扣除。对于甘肃某某提出的应扣减其垫付信号工、临工工资的意见,甘肃某某没有举证垫付工资的支付记录,对甘肃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进行项目验收是因某某建筑的过错所致。2022年9月双方的结算即已完成,截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且甘肃某某对某某建筑完成的施工内容亦未提出质量异议。甘肃某某须对剩余劳务费1353863.33元(含质保金)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作处理。关于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53863.33元(含质保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353863.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3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某某认为一审认定的劳务费1353863.33元中应扣减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付王**签字确认的339546.63元,扣减罚款,扣减信号员、临工的累积收入及工程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1306983.55元、爬架网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07728.47元及已付劳务费10396354.3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甘肃某某对付王**系其雇佣的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付王**签字确认的339546.63元的认定问题。经审查,甘肃某某2023年5月份劳务分包工程任务单两份中分别载明金额为85742.85元、253803.78元,合计金额为339546.63元。以上数额均经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预算员、专业分包班组长及项目经理共同验收、签字确认。据此,任务单中所涉某某建筑的窝工费、新增项目施工人工费等费用是经过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层层审批后确认的数额,应当认定两份任务单中所载项目及金额属于某某建筑在结算后实际发生的增加劳务项目的费用。甘肃某某以付王**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具有签字确认的权利为由,认为339546.63元劳务费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的扣减问题。本案中,案涉罚款单存在无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及监理单位向甘肃某某发出罚款单的情形。经审查,甘肃某某与某某建筑之间存在多次结算的情形,双方对2022年9月属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案涉罚款单主要产生于2020年12月1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甘肃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多次结算过程中,是否对相同时期的罚款金额已进行扣减的事实。据此,甘肃某某认为罚款应在一审确认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主体已完工,仍存在零星活或修补项目未完成的事实;亦认可案涉项目尚未经过项目甲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工程的保修:17.2保修期限:二年,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7.3保修金数额:合同额的5%。第六条工程结算:6.6劳务费支付:6.6.1款第6项:质量保修金:发包方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84日内一次性退还,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依此计算,案涉项目的质保金为570735.6元(11414712.02元×5%)。某某建筑在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向甘肃某某主张退回质保金与《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之后,若非某某建筑一方的责任导致验收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对质保金可另案予以处理。据此,一审以最后一次结算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及案涉项目未验收非某某建筑过错所致为由,认定甘肃某某支付劳务费的同时退回质保金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甘肃某某虽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按合同约定比例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违约情形及程度的大小,某某建筑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计算时间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付劳务费利息酌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经核算,案涉劳务费合计金额为11414712.02元,加上结算之后确认的任务量339546.63元,减去已支付的劳务费10396354.35元,再减去质保金570735.6元,甘肃某某应向某某建筑支付劳务费为787168.7元。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87168.7元及利息[以劳务费787168.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23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3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5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甘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