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1453号 原告: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银川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6440.5元,利息74289.93元,总计1300730.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I标段中9#、13#、14#、15#楼及其附属商铺地板采暖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报验收、包检测、包售后及安装调试,工程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单价为含增值税单价7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为必须有项目部及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该月工程款的60%。付款至合同价款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支付。随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除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外,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另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I标段7#、12#及S8-1#、S8-2#商铺地板采暖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12#楼单价及结算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7#楼S8-1#、S8-2#商铺单价由75元/㎡调整为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于2019年12月完工并将该项目移交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原告完工后多次找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进行验收并结算,但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一直推诿,直至2023年5月27日被告1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员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98441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127.2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226440.5元工程款室今未付。2022年5月20日原告银川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内容,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该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I标段发包方系被告某某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针对该项目工程款未给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故其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226440.5元,该诉请不成立,实际我方应支付223559元。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署由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故该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合同中第七条对于支付条件进行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70%进行付款,我方已支付1272000元;2.截止目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仅向我方提供发票金额145万,故我方应向其支付的工程金额为1450000元减去已支付1272000元,下剩金额为我方应当支付金额178000元;3.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对于本案银川某某公司起诉的: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未支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某某公司是发包人,甘肃某某公司是承包人,某某公司与银川某某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银川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不清楚,没有向某某公司报备。2、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甘肃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甘肃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银川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银川某某公司应当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故原告银川某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甘肃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据2016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82483201.68元;合同工期为730天,按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款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监理工程师核定,经发包人批准的月进度计量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月进度计量报表审定额的75%;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预留结算审定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责任缺陷期到后支付。”即支付至286862401.26元后暂停支付。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98424439.83元,进度款已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8%,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我方已超额支付11562038.57元。截止目前,该项目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部分工程还未完成。项目工程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发包给甘肃某某公司。2019年4月1日,甘肃某某公司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银川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I标段,2、工程地点: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3、承包范围及方式:本项目范围内暂定9#、13#、14#、15#楼及其附属商铺地板采暖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检测、包售后及安装调试。第二条:1、发包人委托***作为现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第四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承包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9%;2.合同金额:本合同价款为智估价,暂估含税价款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2201834.86元(大写:贰佰贰拾万零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捌角陆分),增值税198165.14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壹角肆分);工程量明细表:暂估工程量:32000㎡,3、合同单价:经双方协商单价如下(合同单价为含增值税单位):75元/㎡,。……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1、承包人必须按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方式及结算程序等相关规定进行结算方能生效。结算单必须有项目部及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印章;2、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此流程认真办理结算,结算手续不全的分公司不予挂账,也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3、该工程最终结算以“分包工程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人不得再以任何单据索要其他费用。4、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宝内地板采暖施工净面积进行结算,公共廊道部分计入施工面积范围并给予核算,净面积是指除卫生间、阳台、洗刷间、厨房外采用地板采暖的房间扣除墙体(含摸灰厚度)所占面积后的净面积。第七条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1、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该月工程款的60%,付款至合同价款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支付。若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发包人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超过12小时后招标方有权自行组织维修,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保修年限:五年。2、工程完工后,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后向承包人付3%保修金,剩余款项待5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定期回访或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派人修理,若不能及时派人修理,发包人另行找人修理,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预留保修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3月完工。《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分包项目工程班组任务结算单》反映,案涉工程总价款2498441元,其中***作为甘肃某某公司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分包项目工程班组任务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2日,甘肃某某公司向银川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1272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银川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总承包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后,将总包工程中部分地板采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银川某某公司施工,该分包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银川某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甘肃某某公司与银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甘肃某某公司与银川某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98441元、已付款为127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期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署由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合同中第七条对于支付条件进行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70%进行付款,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分析认为:首先,对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本院认为,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的约定系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通常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约定:“1、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该月工程款的60%,付款至合同价款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支付”,该条款的本质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明显有失公平。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完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五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已届满,导致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原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银川某某公司所致,且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享有对发包人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1226441元(即2498441元-1272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26440.5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甘肃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分工程地板采暖分项工程合法分包给银川某某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银川某某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某某公司在欠付甘肃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款项支付的条件及金额等存有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以1226440.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440.5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440.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银川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