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甘0103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某乙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和履行顺序。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的债务必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且两项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先履行抗辩权通常适用于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债所固有、必备且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譬如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主给付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会对另一方的合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此时后履行一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此时先履行抗辩权才可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本案中,付款义务系某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的主给付义务,直接关系到某甲公司作为卖方获取合同对价、实现合同目的之关键所在。开具发票义务仅为某甲公司作为卖方的从给付义务,其功能主要在于辅助国家税收管理等事务。因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当然不具有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因此,一审判决将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混淆,错误认定某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未能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某乙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其付款的财务流程顺序为:先挂帐→开票→付款。如果其财务部门没有挂帐意味着应付款金额不确定,也没有安排相应付款所需的资金。由于某乙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某甲公司自2022年4月起就积极与某乙公司沟通,要求某乙公司尽快挂帐、确定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以便某甲公司能够按照挂帐金额开具发票。但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挂帐,导致发票无法开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地二十四条规定,发票的开具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且必须在收到款项或确认应收款项后方可进行。因此,即便买卖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的顺序,由于该约定与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符,该约定亦属无效。三、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且不合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若某甲公司在没有收到某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则必须先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很大金额的税金,这无疑增加了某甲公司的经济负担。尽管如此,在一审庭审中,经审判长询问,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在某乙公司确认货款金额,或法院对某乙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后可立即开具。某甲公司之所以明确表示可以开具发票,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拿到应收的货款后便于某某厂家支付拖欠的款项,而不拘泥于法律规定或所谓的合同履行顺序。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漠视了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卖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之规定,未能履行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责任。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仅因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先行开具发票义务,便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维持原判。一、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已经查明,《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3项明确约定:供货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货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且供货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卖方先开具发票,买方再支付款项。这是签署合同主体双方,也就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依据已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货款金额998240.28元的约定已经全额付清相关货款,现剩余部分款项双方尚未结算,某甲公司也未与某乙公司签署后期供货的《采购合同》,某甲公司亦未依约开具发票,导致相关款项无法支付,且对于某乙公司已付款某甲公司还有26万元未开具发票,故而剩余款项依约未到支付节点,不具备支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依据“先票后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未在诉讼前开具完整的增值税发票是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可以进行先履行抗辩。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的先开票义务,那么本案中开具发票就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是合同主义务。故而一审判决认定了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支持了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未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976982.7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140792.68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并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开始,某乙公司五分公司从某甲公司处采购不同规格的木方。2021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五公司补充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五分公司从某甲公司处采购建筑模板、木方,用于某乙公司五分公司承建的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暂估含税价款998240.28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采购方(某乙公司五分公司)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统计月;供货方(某甲公司)每月15日前(遇甲方假期则顺延)将上月内所送货物的送货单(供货方保存联)汇总后向采购方指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双方共同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后,采购方依据建设单位审定的工作量所支付当月工程款,支付该月货款的60%,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货款;《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供货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法票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继续给某乙公司五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木方。2022年元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五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木方,合计含税金额为4235223元。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支付木方、建筑模板款998240.27元,2023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冲抵会员卡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4年5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冲抵会员卡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某乙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58240.27元,尚欠货款2976982.73元。对于已付货款1258240.27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998240.27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6万元,对于未付货款2976982.73元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另查明,某乙公司五分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五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归属企业法人某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履行了部分开票义务,开具发票金额998240.27元,某乙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货款1258240.27元,尚欠货款2976982.73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中约定,供货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法票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某甲公司负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某甲公司不但对未付款未开具发票,而对已付款也未足额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未履行,后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虽然双方约定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货款,但支付剩余货款仍受到《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即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1元,由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事项: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挂帐也不接收发票导致发票作废。某甲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事项:一审庭审中经法官询问,某甲公司明确答复可以在诉讼期间开具发票,并在随后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36982.73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聊天的主体,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相应的发票是针对本案开具的,并且***也无法代表某乙公司。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所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而且双方未经核对,所以没有完成相应抵扣的要求,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开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9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万元,上述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木制品、木方,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兰州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上述发票未进行相应的抵扣后作废。2024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2976982.73元,发票项目名称列明为木制品、建筑模板、木方,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兰州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2025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6万元,发票项目名称列明为木制品、建筑模板、木方,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兰州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76982.7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首先,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某甲公司依据其提交的送货单及经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汇总单主张货款共计423522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258240.27元,欠付2976982.73元。某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其已经支付货款部分进行相应结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汇总单的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依据案涉合同中先票后款的约定某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地位,但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的,系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具有同等地位的义务,该约定系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方式,某乙公司作为付款方在某甲公司要求其付款时可以提出某甲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的拒付理由。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以金钱方式支付的货款998240.27元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以抵充会员卡方式支付的26万元某甲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即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某乙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2022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9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即未接收发票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某甲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提出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其先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货款,直至某甲公司就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某乙公司才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再次开具电子发票,某乙公司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综合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与付款义务对等的合同对价而主张,亦非系因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而是以此约定作为拖延付款的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76982.7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自2023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工程2023年7月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对2023年7月工程交付认可,提出存在先交付后竣工的情形,但其作为承建单位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以工程实际交付投入使用时间2023年7月为付款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主张三个月后即2023年11月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诉请于法有据,经核算,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38864.0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982.73元、逾期付款利息138864.01元(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付);
三、驳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1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2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