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原告兰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并依法改判“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供货总金额和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3项之约定,现剩余货款依约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对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0月28日的五份发货单及某乙公司提供的所谓***于2024年12月3日签字的《结算单》认定错误,导致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的总货款金额错误。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6月8日就案涉项目进行过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6705848.9元。其次,五份发货单合计的货款17275元未经双方正式结算,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仅凭发货单根本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使用,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且,在一审庭审后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要求其配合进行结算,以明确该部分供货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以及具体货款金额,但某乙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反而私自找到曾经在某某项目部工作的***对所谓的《结算单》进行签字,但该员工早已离开某某项目部且其根本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任何的结算,故其签字的所谓《结算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直接计入总供货金额。据此,案涉项目的总货款就应当根据双方于2023年6月8日签字的《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的金额16705848.9元进行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17275元未经双方正式结算,不应当计入案涉项目的总货款金额中。故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仅凭所谓的员工签字便认定供货金额增加,缺乏严谨性,最终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供货金额总计为16723123.9元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未将某甲公司代为垫付的房屋契税等费用179129元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导致某甲公司已付货款金额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人***签署的《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抵顶房屋产权办于乙方名下并移交。不动产权证办理产生的税、费,按法律规定依法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拖延交付或不交付税、费或不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抵顶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但在某乙公司办理案涉商铺不动产所有权证时,因某乙公司无钱支付故而向某甲公司申请先行垫付相关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口头承诺垫付款项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在相关手续办理前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金额尚不明确,无法形成书面抵顶协议,故双方约定在垫付金额明确后再针对税款抵顶货款签署书面协议,但根据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第三条之约定可以明确案涉抵顶房屋的相关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支付义务均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是没有任何支付义务的。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向税务机关支付案涉房屋契税和印花税164014.1元的付款凭证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向***的转账支付165301元凭证,从支付时间上可以清晰地显示***向税务机关支付案涉房屋契税和印花税的164014.1元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某甲公司要求抵顶房屋的开发商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先行垫付的款项打给***后,其再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的,否则某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安排其员工***向***转账165301元。可见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时进行了虚假陈述,目的就是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为某乙公司先行垫付了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登记费550元,以及公共维修基金13278元,共计垫付179129元。在先行垫付的款项金额明确为179129元后,某甲公司就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前来签署书面抵顶协议并领取相关票据原件,但某乙公司一直找借口拖延拒不配合办理,导致相关垫付款项的票据原件现仍在某甲公司处保管。某丁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79129元与某甲公司已另案债权债务相抵,但在本案中,该179129元垫付款就是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的,应当在本案某甲公司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且某乙公司的指定人员***在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了179129元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但某乙公司在庭审时拒不认可双方约定将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的179129元费用抵顶本案货款的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的真实性,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179129元也是客观事实,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均可以证明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179129元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抵顶的事实。故而在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第三条之约定进行过变更的情形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视某乙公司对于税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仅因为某乙公司的恶意谎言,以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便不予将某甲公司垫付的179129元在货款中抵顶,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179129元应当在货款中进行抵顶。综上,本案案涉项目货款总计16705848.9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456477.5元,以房抵债5690700元,以充值会员卡的方式支付货款19万元,加之垫付的抵顶房屋相关契税和办证费用合计179129元,据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4516306.5元,现剩余款项应为2189542.4元,并非一审判决的2385946.4元。3.本案剩余货款2189542.4元依法依约也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85946.4元不仅金额错误,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16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十八条3项明确约定:供货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货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且供货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卖方先开具发票,买方再支付款项。这是签署合同主体双方,也就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依据“先票后款”的约定,某乙公司未在诉讼前开具完整的增值税发票,某戊公司可以进行先履行抗辩。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的先开票义务,那么本案中开具发票就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是合同主义务。故而一审判决随意否定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随意改变双方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附随义务为由,否定某甲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享有的权利,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及适用法律不当,显属与法相悖,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作为法院是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地方,不应随意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发票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859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计算,付款时利随本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与法相悖,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忽略了某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本案中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关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计算利息损失。既然合同中有约定,就不应当再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其次,根据上述解释,只有在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可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没有违约,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3项约定,现剩余货款2189542.4元并没有到支付节点。在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开票义务时,某甲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依法依约顺延,未付款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强加违约责任于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公正。即便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混凝土款,但这也是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条款的否定和解释,但某甲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并没有违约。某甲公司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为什么对于剩余货款,要从2023年8月27日给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该判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本身就是错误的,其依据错误的金额计算所谓的违约金更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显然该判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酌定的所谓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过高。首先,某甲公司本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其次,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因某甲公司所谓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参照2023年8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顶格上浮50%(5.175%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是损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最为主要的是某甲公司根本没有逾期支付混凝土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契约精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并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供货金额为167231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双方已结算货款金额16705848.9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2.关于案涉17275元货款,也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5日期间,某甲公司因兰州市某某小学华润分校操场维修需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金额为17275元。该部分供货均由某甲公司公司员工***签收,且某甲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签收人员***系其员工,同时***亦在双方于2023年8月6日确认的《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及2023年4月17日发货单上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字,同时,在一审中,根据依据法官组织双方就该部分进行结算,2024年12月3日,***亦代表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而根据某乙公司举证及某甲公司的自认,足以确认某甲公司收到价值17275元的混凝土,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故而不予认可该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代某乙公司支付房屋契税及办证费179129元,应计入已付款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某乙公司支付房屋契税及办证费179129元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某乙公司从未委托某甲公司代付过任何费用,其提交的华尊立达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仅是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某乙公司无关。其次,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由其支付给甘肃某某公司的相关凭证,某甲公司代理人陈述为工程款抵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再次,本案案涉抵账房屋涉及的相关税费均由某乙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缴纳,且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根本不存在某甲公司代付某乙公司缴纳相关税费一说。最后,***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与***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某甲公司并无关联,某甲公司用所谓的推理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三、案涉欠付货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某甲公司关于未到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供货方垫资施工至本工程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采购方支付供货方所垫资混凝土款的50%;剩余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均不计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兰州市某某小学华润分校交付使用信息报道足以确认,案涉兰州市某某小学华润分校项目工程于2022年8月26日交付使用,标志着已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作为业主单位的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也明确陈述,案涉兰州市某某小学华润分校已于2022年9月开始招生,进一步印证了项目竣工时间。故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23年8月26日前,某甲公司应付清所有货款。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2023年8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基础上浮50%为5.175%标准自2023年8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称,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表示无陈述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821485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约违约金373764.7元,合计3195219.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0元;3.判令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16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某甲公司因承建“兰州市某某小学华润分校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用量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现场实际用量为准,细石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增加15元/立方米;2.某甲公司现场代表:***、***,某乙公司现场代表***;3.供货单、订货单、结算清单等单据,除了双方指定人员的签字外,还需加盖各自的单位公章;4.结算方式为某乙公司每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主体封顶后某甲公司支付所垫资混凝土款的50%,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均不计息);5.某乙公司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某甲公司有权拒付或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3年5月5日,某乙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列明了完成项目内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总供货金额16705848.9元,备注“以上工程量及余额已确认”,某甲公司员工***签字,结算书上另有项目经理、施工员等人的签字。2023年9月21日—2023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出具五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上写明了砼标号、方量。具体为:1、9月21日发货单砼标号C25,方量9立方米;2、10月23日发货单砼标号C25,方量8立方米;3、10月23日发货单砼标号C25细石,方量5立方米;4、10月27日发货单砼标号C25,方量11立方米;5、10月28日发货单砼标号C25,方量10立方米。五份发货单需方均有***签字。根据结算书上C25单价为400元/立方米,以上发货单C25共38立方米,总价1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细石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增加15元/立方米,故C25细石单价为415元/平方米,发货单中C25细石总价2075元。庭审后,一审法院督促双方对五张发货单进行结算,2024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总金额17275元,需方***签字。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将300万元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22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23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56477.5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456477.5元。2023年5月18日,***和某乙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载明“1、某甲公司兰州东郊学校华润分校项目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16份,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某甲公司共向乙方支付货款800万元,剩余结算货款6147177.5元未支付;2、***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机电水暖城87幢115号房屋(建筑面积189.69㎡)用于抵顶某甲公司兰州东郊学校华润分校项目欠某乙公司的部分货款即5690700元;3、本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兰州东郊学校华润分校项目与某乙公司之间的5690700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4、***将本协议抵顶房屋产权办于某乙公司名下并移交,不动产权证办理产生的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同日,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方式“抵房”,收款事由“混凝土款”,金额5690700元。2023年4月25日—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5张,交款单位均为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收款事由均为“混凝土款”,收款方式有“转账、茶餐厅充会员卡、消费卡”,总计金额19万元。该5张收据某乙公司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审质证时撤回,庭后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会员卡充值及消费明细,拟证明某甲公司实际给某乙公司充值了19万元会员卡,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子***已进行消费。2023年8月10日,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机电水暖城商铺),款项内容***等房款差额抵***87-115办证费用,合计费用179129元”。2023年8月22日,***向***转账165301元,备注“退***契税”,同日,***向税务局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共计164014.1元,当天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2021年12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4147177元的发票。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材料采购合同》、《结算书、发货单》、《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2023年5月5日结算,总供货金额16705848.9元。双方签署结算书后,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供货17275元。结算书和之后的供货单均有某甲公司员工***签字,且2024年12月3日,***在金额为17275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故某乙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16723123.9元。某甲公司支付了8456477.5元,以房抵顶56907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2575946.4元。关于充值会员卡,某乙公司立案时提交了19万元的收据,明确载明“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项目混凝土款”,某乙公司在出具收据后陈述未收到会员卡,应由其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实际交付19万元会员卡,故某甲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385946.4元。某甲公司主张其代***支付的房屋契税等费用179129元应在货款中抵扣,***向***转账了165301元,但***不是某甲公司人员,该笔转账不能证明和货款有关,且某乙公司并未和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以***应交的税款抵顶本案中的货款,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微信公众号的信息报道,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26日交付使用,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所有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23年8月26日)付清货款,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的4倍过高,其也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司法解释,酌定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2023年8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基础上浮50%为5.175%标准自2023年8月27日计算至某甲公司将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称,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要求兰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兰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对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合同中未约定,且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5946.4元;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859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计算,付款时利随本清);三、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1元,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抵顶房屋产权办于乙方名下并移交。不动产权证办理产生的税、费,按法律规定依法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拖延交付或不交付税、费或不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动产权证办理的税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但在某乙公司办理案涉商铺不动产所有权证时,因无钱支付故而向某甲公司申请垫付相关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承诺垫付款项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而某甲公司联系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的案涉房屋的契税162591元、印花税2710元、登记费550元,以及公共维修基金13278元,共计179129元。但某乙公司在庭审时拒不认可某甲公司先行垫付179129元费用的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客观事实。如若不是经过某乙公司的申请且承诺垫付款项抵扣欠付货款,某甲公司根本不会联系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某甲公司在本就支付货款困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无故地代替某乙公司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过户费用;2.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79129元已另案债权债务相抵,但在本案中,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共计179129元,但该费用是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而,垫付款179129元应当在本案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转账支付凭证,某乙公司以及***对于某甲公司垫付上述款项等事实均是明确知悉的,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涉及虚假;4.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案涉项目货款总计就是16705848.9元,扣除一审已经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14337177.5,再扣除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相关款项179129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4516306.5元,现欠付款项应为2189542.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385946.4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不符合单位证明应当具有的证据效力,根据民诉法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具备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显然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2.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案中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任何费用,某乙公司没有收到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转账,其出具的说明不真实。3.本案中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合同文本不一致,进而某甲公司称述的房屋办证相关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不应成立。综上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请求法院在综合评定的基础上认定。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缔结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供货结束后,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欠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为2189542.4元,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结算单17275元能否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某甲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税费179129元是否应当扣除;2.本案是否已经满足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以及标准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购销双方对于2023年5月5日形成的16705848.9元结算单均无异议,某乙公司提出其于结算之后另外产生五次供货,相应发货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项目兰州市某某学校华润分校,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在2023年5月5日结算单上“技术负责”一栏签字,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参与结算,***签字确认的五张发货单具有证明效力,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于案涉项目结束后已经离职,其签字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时离职,***作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某乙公司于结算后另有供货,具有相应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在2023年5月5日结算金额基础上,加上17275元货款并无不当,故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16723123.9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代付房屋契税179129元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案外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以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应当扣除契税179129元,但相关证据均系案外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转账金额亦与179129元不符,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垫付的相关契税,且案外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债务抵消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某甲公司提出契税179129元应予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某甲公司目前欠付某乙公司货款为2385946.4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义务为收受货物、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卖方负担相关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且《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即应当至迟于2023年8月26日之前付清,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节点,某甲公司现以某乙公司未能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均不计息,其适用前提为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段支付,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则款项不计息,现某甲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7.57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