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建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某某建投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均有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一审在***自认《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上的“***”系本人书写的情形下,仅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系证据采信错误。2019年,某某建投从发包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派***作为项目经理。2019年9月20日,某某建投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白银涉案工程二标段的劳务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2020年5月8日,某某建投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四标段的劳务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系某某建投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兼任该项目二标段、四标段的劳务分包项目经理。2021年3月l6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约定:***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水电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起至水电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并约定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通过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至***本人银行卡内。另,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为***。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上的“***”字样系其本人书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系证据采信错误。
2.某某建投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某某建投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自2021年3月开始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与***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均为2021年3月,且***入职后,一直接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管理,因此,***提供的劳动系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期间也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管理和指挥。而某某建投向***发放工资只是依据《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第四条“甲方按照乙方签字确认的工资通过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至农民工本人银行卡内……”之约定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之规定,履行作为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并非基于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发放工资,从而也没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某某公司,而并非某某建投,***不可能同时与某某建投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某某建投与***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诉请某某建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前已述及,某某建投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某某建投支付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21年3月入职,***要求某某建投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某某建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与某某建投达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在建筑施工日志上有“***”字样系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与某某建投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自2021年3月起***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与《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且***入职后一直受某某建投项目经理***的管理和指挥。***提供的劳动系某某建投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期间也受某某建投管理和指挥。因此,***与某某建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某某建投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发放工资。因此,某某建投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诉请某某建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1.***自2021年3月起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某某建投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在工作期间,某某建投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3.***在待岗期间,某某建投未支付待岗生活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
某某建投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某某建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工资1813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无需向***支付待岗生活费14544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起,***在某某建投承包的福门·御府建设项目二标、四标段从事施工员、质检员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受某某建投福门·御府项目部经理***的用工管理和指挥。某某建投按月向***发放工资。2023年9月8日,***接到项目部副经理***的通知,要求***回家待岗,等待红叶城项目开工。***在劳动期间某某建投累计欠付工资26133元(2023年6月至9月)。2023年11月15日,***就某某建投拖欠工资问题向白银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某某建投通过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8000元。
一审审理中,某某建投提交《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甲方(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水电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内容为在白银福门·御府项目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岗位(工种)工作;劳动报酬采用计件工资,工作任务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双方即结算。***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某某建投八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建投八公司将福门·御府建设项目四标段(A1#-A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作的劳务分包给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4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某建投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拖欠的工资18133元、待岗生活费14544元,上述各项共计120677元,该款项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某某建投一次性付清;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某某建投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仲裁裁决由某某建投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待岗生活费是否合理,劳动关系能否依法解除。
一、关于***与某某建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某某建投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某某建投对***是否有用工的事实,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与某某建投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某建投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自2021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员、质检员的工作,其劳动内容属于某某建投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项目经理***的用工管理和指挥,且由某某建投按月向***发放工资。***提交的证据亦能印证以上事实。因此,某某建投对***有用工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某某建投诉称***与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均显示***与某某建投之间建立了实际的用工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双面的劳动合同,但某某建投自用工之日起(2021年3月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对某某建投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建投应否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某建投对***的实际用工时间始于2021年3月,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某建投应当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即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2023年9月8日接到回家待岗的通知,根据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没有支付工资的记录。***在仲裁过程中自认9月拖欠工资为2133元。扣减2023年11月15日某某建投通过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金额为18133元=8000元×3+2133元-80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缺乏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待岗工资。***接到通知回家待岗系非本人原因不能在岗提供劳动。为保障待岗职工基本生活需求,待岗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在待岗期间(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生活费的支付标准以甘肃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每月1616元计算,金额为14544元=1616元×9个月。
三、关于***与某某建投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限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主动行使,***要求司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与某某建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对于***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代履行通知金的请求,理据不足。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公积金管理机构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8133元;三、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4544元;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在某某建投所承建的项目中提供劳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乙方)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二)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水电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白银福门御府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工程中,从事水电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白银市白银区银西升泰产业园福门御府建设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仲裁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现已查明,某某建投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自2021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员、质检员的工作,其劳动内容属于某某建投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项目经理***的用工管理和指挥,且由某某建投按月向***发放工资。因此,某某建投对***有用工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某某建投自用工之日(2021年3月)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建投主张***因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因此系与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二审经审查,一审中,某某建投陈述***是其项目经理,同时兼任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经理,二审中,某某建投陈述某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而***的工资又由某某建投发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现已查明,某某建投对***的实际用工时间始于2021年3月,根据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没有给***支付工资的记录。二审经核算,原审认定某某建投拖欠***工资181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原审对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主张在某某建投提供劳动过程中,于2023年9月8日接到待岗通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通知事实,二审中,***陈述系经项目部副经理口头当面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作项目为白银项目,工作地点在白银,而***的实际工作地点也确在白银。因此,对于***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现已查明,某某建投对***的实际用工时间始于2021年3月,当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合同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而某某公司是某某建投的全资子公司,某某建投又向***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建投无需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二审经审查,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代履行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相关请求均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在某某建投所承建的项目中提供劳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待岗生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四、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4544元;
五、驳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