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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甘0103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给付欠付货款14273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9.65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自2024年2月1日起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427300元+26509.65元=1453809.6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白银某某公司举证不充分实属不当。2012年7月1日,白银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白银某某公司为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共同承建的“白银市银西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对此,一审庭审时各方无争议。对于白银某某公司提供部分结算及付款凭证,只是要证明白银某某公司有向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供货的基本事实。至于就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欠付白银某某公司货款事宜,本案起诉前,白银某某公司已进行过多次沟通,对白银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供货量及付款事实有甘肃某某集团《关于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催款函的回复函》为据,对此,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全部供货事实及付款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前提下,属于免证事实。二、关于本案付款与发票开具的关系。第一,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系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依据《关于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催款丽的回复函》,对于白银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的供货、付款及欠付款项均已确定,因此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向白银某某公司付款。第二,白银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无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约定得很清楚,即结算书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进而付款,并无对付款条件成就增添开具发票的义务。第三,即使开具发票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但其为附随义务,不能够对抗主合同义务—付款义务。第四,一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扣留4%的税金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于法无据。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依法纳税并开具发票系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亦无权免除纳税人该项义务,也不能约定在支付货款或定做价款时直接扣除发票相应税金。如付款方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则实际上免除了收款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但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使得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到损害,并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司法实践中,对于付款与发票开具,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判例。综上,一审法院以白银某某公司未向甘肃某某集团和甘肃某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为由判决驳回白银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提供发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本案中,白银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答辩人提供发票。二、扣留税金的合理性。答辩人甘肃某某集团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反观白银某某公司,在收到大部分货款后,却未能依法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这无疑给答辩人带来了潜在的税务风险。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甘肃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沟通,由答辩人扣留4%税金,当时双方的领导都是同意的,但是未形成书面证据,答辩人扣留税金也完全是合理之举。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准确无误,充分考虑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实际情况。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答辩人支付货款的前提理应是上诉人提供合格的货物以及相应的发票。若白银某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这不仅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维护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必要举措。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的适用性分析。上诉人虽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支持其主张,但需明确的是,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事实背景和法律适用情形。不能简单地将其他案件的裁判要旨生搬硬套到本案中。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与发票开具的先后顺序,并且上诉人在收到大部分货款后仍未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扣留税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精神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银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补充两点:1、本案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将甘肃某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仅可向甘肃某某集团主张权利义务。2、关于发票,本案中白银某某公司有义务提供发票。 原告白银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欠付货款14273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9.65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自2024年2月1日起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427300元+26509.65元=1453809.6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日,甘肃某某集团(甲方)与白银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68000m3,用于甲方的白银市银西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输送方式为:乙方用搅拌运输车将混凝土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乙方指导甲方人员安装泵管并输送至甲方施工操作面,现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用汽车泵输送。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的混凝土量,并在30日前办理挂账手续。合同签订后白银某某公司陆续开始向甘肃某某集团承建项目供应混凝土。 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甘肃某某集团(甲方)与白银某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3份《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的结算单价进行了3次调整,2013年4月10日单价在340元/吨的基础上增加14元,2013年9月15日在原混凝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7元,2013年10月15日在原混凝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0.5元。 白银某某公司提供的4份《预拌砼结算书》显示,2012年5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商砼供应数量3345m3、砼造价1438380元,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商砼供应数量3547m3、砼造价1298270元,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商砼供应数量4980.6m3、砼造价2194846元,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19日期间商砼供应数量8913m3、砼造价4394040元,以上砼合计造价9325536元。 2012年11月30日,白银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集团开具《甘肃增值普通发票》7张,共计56万元。2019年2月2日,甘肃某某公司向白银某某公司银行转账商砼款20万元。 2020年7月10日,甘肃某某集团(甲方)与白银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白银市银西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一项目部商品砼供应数量偏差问题协议书》就砼量差问题进行协商。最终确认甲方承担砼量差金额为844750.37元,乙方承担砼量差金额为800750.38元。 2024年2月1日,白银某某公司分别向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甘肃某某集团在《关于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函》中载明:“截止项目完工,我公司累计向白银某某公司结算商砼款总价为4049.08万元,累计支付:3906.35万元,剩余未付金额142.73万元。因贵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商混发票,2018年3月,我司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税金161.17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贵公司商砼款事宜,贵尚欠我公司税款18.43万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向我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以便推进双方下一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白银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白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白银某某公司为主张欠付货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预拌砼结算书》,仅能证明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其向甘肃某某集团供应了价值9325536元的商砼,白银某某公司未就全部供货事实及付款事实予以举证。2.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的辩称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提供发票应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甘肃某某集团于2024年3月30日向白银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函》可以看出2012年7月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结算货款4049.08万元,甘肃某某集团已付货款3906.35万元,已付货款占比96.48%,因此甘肃某某集团已经履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白银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甘肃某某公司已付款3906.35万元后依法履行了相应开具发票的义务,故甘肃某某集团以白银某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扣留4%税金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白银某某公司要求甘肃某某集团、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2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2元,由原告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承担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2、白银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如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承担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核查,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所载内容及落款签约主体能够反映白银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甘肃某某集团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因甘肃某某集团是与白银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理所当然成为承担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反观甘肃某某公司实际与白银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白银某某公司起诉甘肃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理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二,白银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集团主张偿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其一,双方当事人对甘肃某某集团出具的《关于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函》中载明结算商砼款总价为4049.08万元,累计支付为3906.35万元,尚欠剩余未付货款为142.73万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症结在于:甘肃某某集团认为白银某某公司一直未提供商混发票,为此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税金,故不存在欠付货款事宜。而白银某某公司反驳称未开具发票非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不认可甘肃某某集团直接扣留税款、代开发票的不合规行为。其二,只有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将开具发票明确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时,付款方才可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案涉合同中并无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客观讲,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等仅系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等给付关系或受必然的关联影响。因此,甘肃某某集团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另还需指出,在双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本院对甘肃某某集团直接扣留税款的非合规性做法难以认同。如若白银某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甘肃某某集团可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反映,由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纳税人是否开具发票不负监管职责。其三,由于白银某某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实际影响到甘肃某某集团并不存在恶意拒付货款,故白银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亦存在理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几点,可知白银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集团主张支付尚欠剩余货款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反观一审判决对白银某某公司的诉请全部驳回明显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银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他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2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42元,以及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4元,合计26826元,由白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