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1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1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19之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凌尧村二组88号。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甘01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甘01民终33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9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80元(自2021年1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止),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地暖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地板采暖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按72元/平方米结算,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777元,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固定单价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55997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和某甲公司为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是占股100%的唯一股东,其财产和公司混同,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是向***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由挂靠人***向其违法转包的,***应当向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本案事实为,2019年11月,挂靠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从***处承接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Ⅱ标段中的4#楼、18#楼、19#楼、S10#商铺地板采暖分包工程,并借某乙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同月,某乙公司与挂靠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书面约定某乙公司为挂靠人***提供资质,挂靠人***对工程负全责。合同签订后,挂靠人***又将案涉部分工程(18#、19#、S10#商铺地板采暖工程)分包给了***,并借某乙公司名义与***签具《地暖联合施工协议》。几份合同之间相互对应,先由挂靠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签订分包合同,而后***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某乙公司在此中间作为被挂靠人的身份明确。其次,通过整个工程的实施情况来看,某乙公司无任何人员参与项目实施,所有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负责并未经过某乙公司账户。此外,***自认收到446777元工程款根据***证据,是由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个人***等主体所支付。某乙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整个结算、支付流程都没有某乙公司的参与,某乙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第三,***施工后的面积结算并没有某乙公司的认可和签章,在***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包括工程确认单、工人工资表中都是挂靠人***的签字,但具体产生了多少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并没有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单位或某乙公司的认可和签章,上述程序完全是由挂靠人***一手所主导的,挂靠人***才是***承接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作为被挂靠人的事实清楚,且某乙公司也未扣留任何一笔工程款项,都是由实际挂靠人***主导案涉项目的施工及结算流程,某乙公司据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向挂靠人及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项。二、***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完成后,各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具体的施工面积也没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单位的核实和认可,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面积。***提供的证据《三江口二标地暖工程确认单》存在严重问题,一是***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面积确认结算的主体资格;二是无法核实确认单是否为***签署;三是确认单也并无某乙公司及承包人、监理、业主单位的签章;四是确认单还涉及其他个人主体,确认单确认的施工面积无法在各主体之间作明确区分;五是***签署确认单时间为2021年1月3日,距离工程完工时间较为久远可信度不高,并且***确认的该施工面积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此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无法确认,***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按照***借某乙公司名义与***签署的《地暖联合施工协议》,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挂靠人***借某乙公司名义与***所签署的《地暖联合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同等比例支付该月本分包工程款的60%。付款至本施工协议总价款7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甲方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过审定,甲方单位也没有及时结算支付清工程款项,合同明确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建设单位付款后***才能主张剩余款项,故此,***剩余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未实际参与项目,未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应当向挂靠人及发包人主张,并且***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除此之外,***与发包人还欠付某乙公司519922.2元材料费没有支付,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非但没有获益,反而因为***、挂靠人及发包人的原因遭受无端的诉累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付款责任,***的第3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依约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与法相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诉依据的《地暖联合施工协议》是***与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与***无关。***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对所谓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并不知情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故,***与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无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明知***为本案案涉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与法相悖。其次,***与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无任何关联。尤其在《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项双方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分包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因此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明知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署合同属于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故而***与某丙公司应对各自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所诉欠款纠纷也应由其与某丙公司自行解决,与***无关。***要求***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甘肃荣驰也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地暖联合施工协议,经被告某乙公司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确认单,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收据及转账凭证,因付款人均为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达川三江口对账单,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均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一份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调拨单、混凝土对量结算清单、工程量确认单,经质证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公众号文章截屏,经质证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原告***经质证只认可其签字的单据,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Z××××-06),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甲方、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编号为:LZ××××-06的《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标段。2.分包工程名称: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标段中的4#楼、18#楼、19#楼、S10#商铺地板采暖分包工程。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4#楼、18#楼、19#楼、S10#商铺地板采暖分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检测、包售后及安装调试。……五、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审核后于次月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规定,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同等比例支付该月本分包工程款的60%,付款至分包合同总价款的70%后甲方停止付款:除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甲方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无息支付。若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超过24小时后甲方有权自行组织维修,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付最后一笔款时,乙方提供的发票须含保修款。3.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结算面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内地板采暖净面积进行结算,(其中厨房、卫生间、阳台不计采暖面积),经双方核算确认:18#楼、19#楼公共部分按14㎡计入采暖净面积,18#、19#楼标准层采暖净面积为228㎡,4#楼标准层采暖净面积为256㎡。其他楼层及S10#商铺按实际测量为准计入结算。由甲方垫付的商砼款,由甲方在双方最终结算中扣除。6.乙方不得将本分包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乙方转包分包工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违法分包给任何第三人,乙方违法分包工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地暖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总包工程名称: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标段。2.工程名称: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标段中的18#楼、19#楼、S10#商铺地板采暖分项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地板采暖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检测、包售后及安装调试。……四、签约施工协议与协议价格形式1.协议价格形式:固定含税综合单价。(1)工程量明细表:暂估工程量14186㎡(2)协议单价:经双方协商单价如下(协议单价为含增值税单价):72元/㎡(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不能按照项目部要求以及协议按时完成,按65元/㎡进行结算)。(3)协议价款调整:协议单价包含专项施工方案中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及需办理的各种相关手续、排渣费、城管、交警等政府部门所产生的费用等所有风险;协议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及追加:(4)工程量确认:工程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量清单,经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确认必须由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及预算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有效。工程结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12日,***作为承包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内容,被告***为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II标段总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地暖联合施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包、再分包工程的约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各被告均不认可,且工程确认单中的部分工程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第三人***亦未到庭予以核实,故对该工程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工程确认单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具体金额及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559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3600.3元、保险费61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