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范家坪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柴家台1**号。 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并依法改判“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供货金额认定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3项之约定,现剩余货款依约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7)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但某乙公司一审所诉货款并非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其中包含用于某甲园项目的货款17650元、用于执法局的地坪货款23400元,合计41050元。该事实与金额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故该货款4105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于该数额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供货金额时,虽对某甲园项目的货款17650元予以驳回,但在未充分核实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应当扣除41050元的事实,毫无依据的以某乙公司提交的地坪部分供货单与其他供货单中的人员签字相符,就不予驳回与本案无关的执法局项目的地坪货款23400元。该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和庭审结果严重不符,首先,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过某乙公司所提交的任何供货单,某甲公司多次强调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供货应当依据正式结算为准,未经结算无法明确案涉项目的货款数额;其次,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供货单中的载明的运输距离,明确显示了某乙公司是在向3个不同的项目地供货的事实,其中某乙公司向案涉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供货的运输距离为4km,某乙公司向某乙园供货的运输距离为9km,某乙公司向执法局地坪供货的运输距离为6km,可见某乙公司的货物根本不是供给同一个项目。一审法院在如此清晰的事实下,毫无依据的以所谓的签字人员相符就不予驳回双方均认可供给执法局的地坪货款23400元,导致供货金额认定有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故而,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又错误地将与本案无关项目的费用强加到某甲公司名下,最终导致一审判决作出了错误的供货总金额291335元的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十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供货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货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货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且供货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约定是签署合同主体双方,也就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某乙公司负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未履行,则后履行付款义务的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某乙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的先开票义务,那么本案中开具发票就不是附随义务而是合同主义务,支付货款就应当受到《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的约束。故而一审判决随意否定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随意改变双方约定,错误地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显属与法相悖,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作为法院是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地方,不应随意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以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不仅金额错误,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对于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背合同约定,与法相悖,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忽略了本案中某甲公司付款节点未到的关键事实。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强加违约责任于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公正。同时,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就是错误的,其依据错误的金额计算所谓的违约金更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显然该判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契约精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并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一审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某甲公司却未支付任何货款;根据某乙公司举证的发货单及汇总明细表、结算单可以充分证明,某乙公司自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776.5m3,总货款金额为308985元。供货量776.5m3系94张发货单累计的供货量,某乙公司已经将每张发货单的混凝土标号及对应供货量进行了真实统计,再依据合同约定的对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进行计算,明确可以计算出案涉项目产生混凝土货款308985元。案涉的发货单某乙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已经向某甲公司提供,否则其不可能接收货物。《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案涉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2.提供发票时间:供货方依据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表总价开具发票”;第十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分次结算,供货方于每月15日前向采购方提供结算资料;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采购方依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供货方款项,采购方以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为依据……”,但事实上,供货以来,某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接收发票以及付款。某乙公司在2023年7月27日供货结束后就明确将案涉的结算单交于某甲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但某甲公司并未将加盖印章的结算单返还,拒绝配合结算,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无奈只能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并在起诉之前于2024年6月11日,向某甲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再次邮寄结算单,要求其进行结算付款,物流显示该结算单已于2024年6月12日签收(见某乙公司一审第三组证据),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回应某乙公司的结算诉求。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前述民法典规定的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情形,本案之所以未完成最终结算、某乙公司未进行开票,均是由于某甲公司恶意拒绝结算造成。实际交易过程中,向某甲公司等国有企业开具发票时,一般都需要对方明确告知开票时间、金额及备注信息等,否则某乙公司作为供应商在未接到明确通知即自行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根本不会接收,还会增加某乙公司单方承担税金的负担。且本案中,某甲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某乙公司无法单方向其开具发票。而某甲公司却反过来以此理由,拒绝付款、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颠倒是非,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某甲公司明确告知开票时间及金额,某乙公司方可以随时配合开具并交付全额发票。某乙公司的供货系严格按照某甲公司指示进行,货款金额308985元系严格按照供货数量并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而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3月26日、2023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园项目”供货45m3,所涉案款17650元,不应计算在总供货金额中。事实上,该幼儿园项目亦属于案涉“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项目”范围内,某乙公司系应某甲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的指示,向某甲公司该项目供应少量货物,某甲公司要货时承诺此部分供货与其余道路项目供货一并进行结算,一并付款。***在指示供货后,安排工作人员***对该部分混凝土进行了要货及签收(见某乙公司二审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货款金额17650元,某乙公司之所以未对该部分货款提起上诉,主要基于实现大多数货款快速回款考虑,将针对该部分另诉主张;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供应的60m3混凝土,所涉案款23400元,系向“执行局”的供货,不应计算在总供货金额中,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的发货单也无任何与执行局相关的信息,而是显示向案涉道路项目供货,事实上是供应案涉项目形成。且该部分货物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代为进行要货并签收(见某乙公司二审证据)。本案所有的发货单形式上均相同,除了涉及幼儿园部分的9张发货单外,剩余发货单最下边的备注栏明确载明张某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且绝大多数是由张某签字确认的,某甲公司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认可张某签字收货的事实,张某也承认代某甲公司收货,故本案的供货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采购方依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供货方款项”,属于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双方应在完成供货后及时进行结算并付款。如前所述,结束供货后及起诉前,某乙公司已及时且多次向某甲公司提出进行结算,要求付款,但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供货结束近一年半故意拖延结算,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某乙公司已经充分证明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正确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在供货结束后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本案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应当扣除货款41050元。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自某乙公司2023年7月27日供货完毕至今,某甲公司恶意不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实现债权,某甲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以欠款29133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1.5倍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张某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08985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04436.93元,合计413421.93元,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某甲公司、张某承担因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1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444421.93元)3.判令由某甲公司、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五公司作为甲方,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甲方从乙方采购混凝土,暂估含税价款742500元,最终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采购方以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为依据,抵扣无误后次月月末付款。采购方现场代表为***、***,供货方现场代表为***。”某乙公司出具商砼结算单。“2023年3月7日--2023年7月27日,项目名称: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五公司,结算方量776.5立方米,结算金额3089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某甲公司没有盖章认可时,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某甲公司仅对合同约定以外的供货量即某丙园项目中及室外地坪部分要求减除外,对某乙公司供货单中的其他供货金额予以认可。经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的供应项目为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对某甲园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某甲公司要求减除对某甲园项目的混凝土供应量金额1765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某乙公司提交的室外地坪部分供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与某甲公司认可其他供货单中的人员签字相符,对某甲公司要求减除室外地坪部分供货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向被某甲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08985-17650=291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应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辩称应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同期LPR3.55%上浮50%为5.325%计算,某乙公司要求按照最后一次供货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欠款291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计11个月的违约金为14220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291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张某系某甲公司职工,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某乙公司要求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并未约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31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及违约金14220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291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二、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3元,由甘肃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供货形成的聊天记录10张,证明1.2023年3月26日、2023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园项目”供货45m3,所涉案款17650元,亦属于案涉“兰州保利大都会项目周边T212市政道路新建工程项目”范围内,某乙公司系应某甲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指示,向某甲公司该项目供应少量货物,某甲公司要货时承诺此部分供货与其余道路项目供货一并进行结算,一并付款。***在指示供货后,安排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部分混凝土进行了要货及签收。2.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供应的60m3混凝土,所涉案款23400元,系向案涉道路项目供货,该部分货物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代为进行要货并签收。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向某甲园、执法局的货款是客观事实,但该部分不能计算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的范围,某甲公司作为国企只能依据合同范围与某乙公司结算支付款项,在合同中未包含的部分无法结算,该部分某乙公司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及人员均无法代表某甲公司,无法证明相关指示是属于某甲公司的指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认可该两个供货地点的供货,相关款项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扣除。某甲公司、张某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及时妥善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供至某甲园的货款1765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另有供至“执法局”的货款23400元亦应予以扣除,某乙公司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单中,并未明确标注“执法局”供货地点,某甲公司陈述载有“地坪”的供货单即供应至“执法局”,但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争议的货款23400元,系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供货,工程名称与案涉工程兰州市彭家坪T212#路一致,属于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执法局”供货事宜单独签订合同,故该23400元货款应当属于本案双方《材料采购合同》范围内,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234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了应由某乙公司先开具发票,供货方不开具或者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或者延迟支付款项,因某乙公司未能开具发票,案涉合同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供货方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表总价开具发票,并且在开具发票后7日内提交采购方”,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分次结算、分期付款,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应当为:结算—开具发票—付款,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依据,但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亦应以双方结算作为开票依据,鉴于本案双方未能形成有效结算,某乙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双方认可的恒达帝某某园货款17650元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1335元。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受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推进结算,及时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开具发票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