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2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968.51元(暂计至上诉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与某甲公司结算而直接起诉,也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一年,某乙公司擅自停工并无故退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依据合同第42页10.2.1条约定的一年结算期尚未届满,同时,某乙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7.8.1条第(2)款约定,付款必要条件之一是某乙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等齐全的付款资料,否则某甲公司有权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尚未届满,某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试图改变结算期并不能改变结算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事实,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某乙公司未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无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且某乙公司也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乙公司产生了资金成本,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某丙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主合同剩余工程款18269550.3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段,以1500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三段,以15869530.39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案件保全费及诉讼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910000元【1、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实际完工时间2021年3月16日,逾期天数153天;2、1号、6号公用电房、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实际完工时间2021年7月23日,逾期天数241天;3、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实际完工时间2021年8月25日,逾期天数97天;4、2-4号、7-8号公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实际完工时间2022年4月26日,逾期天数300天。逾期总天数791天】;2.判令某甲公司有权在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
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020年7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2020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将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本工程合同价款结算选择以下第(1)种计价方式:(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伍拾玖万玖仟陆佰伍拾捌元贰角贰分)(¥27599658.22)。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为人民币2278870.86元,不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320787.36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己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本协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措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4.本工程绝对工期24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28日,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6月30日(以甲方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工期已经充分考虑节假日、下雨、台风、停水、停电、场地移交、设计变更等因素)。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1、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开工时间2020年7月28日,最迟完成时间2020年10月14日,日历天数78;2、1号、5-6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开工时间2020年10月14日,最迟完成时间2020年11月24日,日历天数41;3、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开工时间2021年3月1日,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5月20日,日历天数80;4、2-4号、7-8号公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开工时间2021年5月20日,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6月30日,日历天数41……7、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7.1本工程需按50%保理+50%商票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商票付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0%采用商票支付,所采用的商票默认期限为不低于6个月,甲方不指定商票贴现金融机构。商票支付部分的基准贴息率为半年4%、全年8%……7.3付款频率: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己完合同金额的70%;双方一致同意,若分包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外部验收(如有)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7.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支付至95%结算款时需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7.8发票要求7.8.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1)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2)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若收取价外费用的,需按上述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10.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约定的任何节点工期延误,则延期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0】元/天;本协议书约定的竣工和移交工期延误,则延期赔偿金为人民币【20000】元/天。工期延误超过【10】天(含),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分包人应承担本工程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分包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发包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工期迟延导致发包人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工期延误时间=实际工期-计划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以上数项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互不抵扣。(2)本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的,分包人除应整改至合格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3)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分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4)对于分包人违约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发包人有权从应付分包人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5)分包人逾期竣工影响发包人交房的,因此导致业主、承租人向发包人索赔的,分包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发包人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一章分包合同条件4.2开工分包人应在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或没有约定时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指令中规定的日期开工。10.2竣工结算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除非结算协议书所列的价款因下列事件而有错误:(1)与本工程或其他部份有关的,或与该证书所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舞弊、欺诈及蓄意隐瞒;(2)本工程进行时或证书发出前,合理的检查和试验不能发觉的工程上的损坏(包括遗漏)。分包合同条件章节最后一页载明“10.2.1条结算期:一年”。
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某某项目地块三本项目集中交付之次日(暂定2021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算起;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
二、合同履行及结算
(一)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的施工过程。
某甲公司举证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的《工程开工令》,载明“某某项目(3号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现要求贵司即日起安排进场开工事宜,编制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及材料计划,并五天内报监理及甲方审批,并即日起启动红线外10KV电缆通道的报规报建、首批竣备所需的临时过渡方案以及贵司投标时提出的优化方案设计深化及报审报批等工作”。2020年8月13日,某甲公司机电工程师***与某乙公司员工***沟通进场时间,约定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开始入场施工。2020年11月17日,1号专用高压电房完工并通电。12月8日,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完成验收。
2020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机电工程师***反映五号配电房不通的问题,***称不影响电房设备的安装。
2020年11月,某甲公司向禅城供电局发出《关于变更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地块三)配电工程送审图纸函》,函称由于图纸及设计单位变更,委托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设计图报送审查。同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地块三项目)配电工程图纸作废声明》,对此前项目的配电工程设计图纸作废。2021年3月1日,某甲公司重新与禅城区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并达成新的用电方案。新的用地方案确定后,某乙公司就案涉1号、5-7号公用电房进行施工。2021年3月16日,案涉1号、5-7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完成验收。
(二)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的施工过程。
高压通电完成验收,2021年3月17日,某乙公司对低压设备进行施工。因某甲公司存在违规用电,南庄供电所要求某甲公司缴纳完电费及不再离线用电的情况下才愿意处理低压通电户表通电。2021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我司在向供电所申请一户一表表后线验收时,接到供电部门通知:为减少电费纠纷、规范用电、降低电表离线率;带精装修交付的项目必须在完成精装修后方能进行验收及领取低压电表。为此我司已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供电所负责人进行协商沟通,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均不通过。供电所回复:尽快完成精装修,满足验收条件即可。望贵司能尽快完成精装修,以满足供电部门验收条件。
2021年7月23日,1号、6号公用电房、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工程完工。
(三)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的施工过程。
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将2号公用电房交给某乙公司施工。2021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3、4号公用电房交给某乙公司施工。202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将8号公用电房交给某乙公司施工。因2、4、8号公用电房存在漏水情况,导致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某甲公司解决场地漏水问题。2021年8月9日,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场地漏水问题的修复,某乙公司继续施工。2021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完成2-4号、8号公用电房的施工。2021年9月1日,案涉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完成验收。
(四)2-4号、7-8号公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工程的施工过程。
高压通电完成验收,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对低压设备进行施工。
2021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延误申请免责的说明函》,说明函载明“兹有我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双方就工期延误问题存在争议,现向贵司说明如下:1、按合同约定,该项目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1号专用电房高压实际通电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1号、5-7号公用电房实际送电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结合实际情况,该部分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贵司无法提供完整工作面,请贵司酌情明察。2、按合同约定,该项目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关于低压表后验收,总包表后线原计划2021年3月21号完成,截止5月6日未完成,未达验收条件……7月8日完成装表验收送电。结合实际情况,该部分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贵司其他地块存在违规用电问题且未按期要求进行整改,导致供电所不同意验收并办理领表手续,请贵司酌情明察。3、按合同约定,该项目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6月26日已完成。结合实际情况,该部分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贵司未及时督促总包处理电房渗水问题,因考虑设备安全及竣工验收事宜,故设备未能按时进场,请贵司酌情明察。4、自2020年11月起至今,铜价大幅上涨,经与贵司沟通铜价调差问题未能得到明确答复,因此未能及时采购设备及主材,所造成的部分工期延误,贵我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请贵司酌情明察。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而言,并非由于我司原因所导致工期拖延,恳请贵司酌情明察,将工程总工期赋予相应顺延,工期延误事宜不予以奖罚,请予以审批同意为盼!”
2021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材料调差事宜的回复函》,复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8月4日收悉贵司发来的《关于调整铜价价差的申请函》。根据贵我双方所签订的《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不因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但贵司现要求我司突破合同约定进行调差,并以此作为迟延送电验收的理由。为促使贵司尽快完成工程,保证我司按时完成项目竣备,如贵司可满足我司要求完工和移交工程,我司同意调差:1、调差金额为200万元……4、我司同意调差的前提条件为贵司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2021年8月15日前完成低压电缆及临时电缆到货;2021年8月18日前完成二批电房的高压送点;2021年8月22日前完成G8-11栋及别墅的竣备验收所需的临时用电;2021年9月8日完成G8-11及别墅的一户一表送电;2021年9月30日完成G3-6的一户一表送电;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公用电房、表房移交供电局。若贵司未满足以上任一要求的,我司将取消全部电缆的调差。同时,我司保留按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
2021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款项支付的函》,函件载明:我司于2021年6月申报进度款303万并于7月完成审批,目前153万元商票支付部分已到账,剩余150万为保理支付,原贵司答复8月支付,至今仍未完成。现我司已完成1-8号��电房高压及1.2.7栋低压送电,也在积极攻关8-11栋及别墅的户表送电工作,但此合同整体已收款比例仅为27%,且全部为商票支付,给我司带来巨大的垫资压力。另,针对该项目7月份进度款约300万,我司已于2021年7月29日进行申报,现根据贵司要求,合并2021年8月产值(合并后约1008万元)进行重新申报。请贵司给予重视,并于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述进度款150万元支付,于2021年9月3日前完成8月进度款审批,否则将对《关于某某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材料调差事宜的回复函》中约定的相关送电节点造成影响,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关损失一律由贵司承担。
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1、合同关键节点1号、5-6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为2020年11月24日,然该项节点工作内容的G7栋公用电表、D6-14栋户表以及G1G2G7栋的充电桩工程至今未完成,已远超合同工期,且已导致竣备逾期,因此贵司6月份上报的进度款剩余150万不符合合同支付条件。2、合同关键节点2-4号、7-8号公用电表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为2021年6月30日,然该项节点工作内容的G8-11栋、D1-D5栋、D15-19栋电表及充电桩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已远超合同工期,且已导致工程竣备逾期。3、贵司实际于2021年9月3日才将8月产值审核资料和申请送达我司,我司收到后已开展审批。而贵司至今也未向我司提供足额有效发票,故贵司要求我司于2021年9月3日前完成审批的要求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综上,贵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合同关键节点,存在严重的工期逾期情形。因贵司工期延误造成我司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为实现双方利益,请贵司加快施工进度,同时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工程款。
2021年10月,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实施《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低压配电网安健环设施实施细则(试行)》。
2022年4月26日,某乙公司退场。
另查,某甲公司在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向某乙公司陆续发出了多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罚款单》,称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节点完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某乙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对某乙公司进行了罚款。
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
2022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对接结算事宜,并向某乙公司方发送案涉工程的结算表,显示含增值税总价23488292.18元、调差金额1573056.83元,结算金额25061349.01元。6月2日,***复“胡工,我们同意按你们审核的结算了,接下还需要我这边配合你搞那些资料吗?”***回“界面表要签字啊”***还问工抵房的网签时间问题。***后回“关于这个事情,我和源总汇报了,现在有新的问题出现了。之前已经提过,因为无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导致需要增加70万的低压安健环的费用。相关的费用应由某某承担。这笔费用,之前为了快速推进结算,所以上次出的初审金额里面,我是没有扣的。而现在由于抵房的问题把结算的事情拖在这里了,源总认为,反正结算推不下去了,就不必进行让步,要求扣除这70万。另外补充的是,网签的事情,我收到的消息是,应该是6月底”。
关于付款情况。1.2021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案外人***签订《某某畔花园抵房款协议(第三方购房人三方)》,某甲公司用3号地-12座201房抵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6902092元。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案外人***签订《某某畔花园抵房款协议(第三方购房人三方)》,某甲公司用3号地-11座202房抵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5097404元。但上述两套工抵房因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2.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起,依照某甲公司要求,提供对应请款材料,并按要求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依次向某乙公司开具商业汇票9191818.62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依某乙公司举证,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金额总计90万元的汇票无法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金额总计150万元的汇票无法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某某项目地块三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需依约行事。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9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某甲公司辩称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并举证了一份开工令,但彼时某乙公司刚刚中标案涉项目,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才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020年7月28日并非实际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应为某乙公司实际入场的2020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的工期为78日历天,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了施工图纸并直到2021年3月1日才与禅城区供电局最终落实新的用电方案,导致该部分工程逾期的原因不在某乙公司。二、1号、5-7号公用电房及1号专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存在违规用电,南庄供电所要求某甲公司缴纳完电费及不再离线用电的情况下才愿意处理低压通电户表通电,因此导致逾期的原因亦不在某乙公司。三、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电房漏水的问题,因某甲公司迟延完成案涉场地漏水问题的修复才导致逾期。2-4号、8号公用电房高压通电工程逾期完工,势必导致2-4号、7-8号公用电房低压通电(包含户表通电)工程逾期,且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完工的过错不在某乙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造成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定,初审的金额为25061349.01元。依据某甲公司的辩称,其认为最终结算的金额应扣减增加的低压安健环费用700000元及调差金额1573056.83元。关于低压安健环费用700000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且即使该笔费用有产生,承前论述,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该笔费用亦应由某甲公司自身承担,故最终结算金额里不应扣减低压安健环费用700000元。关于调差金额1573056.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调差金额1573056.8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与初审金额一致为25061349.01元。扣减某乙公司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791798.62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8269550.39元(25061349.01元-6791798.62元)。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商业汇票不能承兑的9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以及以房抵债不成的11999496元(6902092元+5097404元)。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汇票支付的2400000元及以房抵债的11999496元均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及以房抵债只是两种清偿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以房抵债不成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某乙公司可选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在本案中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届满后返还。保修金1253067.45元(25061349.01元×5%)返还的期限尚未届满,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应在本案中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6482.94元(25061349.01元-6791798.62元-1253067.45元),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4616482.94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6482.9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14616482.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36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6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924元,佛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13184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71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到达付款节点,且某乙公司未证明其损失,故主张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查,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商业汇票不能承兑的900000元、1500000元,其中9000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15000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因双方明确约定部分工程款以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且某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汇票未能在到期日前承兑,造成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就该两笔未能承兑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应以未能承兑的数额为本金,自到期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另欠付的工程款14616482.94元,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虽合同附件约定的结算期为一年,但本案工程已经在2022年5月26日经由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对接结算事宜,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方发送案涉工程的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25061349.01元,通过本案诉讼双方得以完成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以14616482.94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为某甲公司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主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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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