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能华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宝能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宝能公司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表格第12项规定,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截至目前,宝能公司尚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合同签署工作,也未向**公司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故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宝能公司有权暂时不予退还。并且,即使将来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根据《投标须知》表格的第12项规定,投保保证金也是无息退还。
**公司辩称,(一)宝能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能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确定中标单位,并向广州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4月20日前签订正式合同。2022年4月7日,恒泰公司向宝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回执》,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中标通知书内容,承接案涉工程,并在宝能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正式合同的签订工作。后宝能公司与恒泰公司因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宝能公司以此为由推脱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手续,也未重新招标。现投标有效期早已届满,宝能公司也已确定中标单位,**公司要求宝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合乎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虽然宝能公司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免息退还投标人,但宝能公司未及时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也没有重新招标,一再拖延退回投标保证金,造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宝能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二)宝能公司未及时退回投标保证金,对**公司的多次催告不予回应,造成讼累,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宝能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能公司向**公司支付未付投标保证金4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宝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宝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宝能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宝能公司应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宝能公司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暂时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载明,确定中标人后,未中标的投标人即可申请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能公司已于2022年4月6日向案外人恒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要求其在2022年4月20日前与宝能公司签订正式合同。鉴于此,**公司有权要求宝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对于招标文件载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因宝能公司已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恒泰公司未在该期限内签订合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处理,该情况不影响宝能公司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宝能公司以尚未完成正式合同的签订工作为由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案涉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宝能公司负有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及时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因宝能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实际占用了**公司的资金,**公司请求宝能公司从立案之日起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宝能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公司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宝能华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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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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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宝能华南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