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6803号
原告:江***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15号自编5栋4楼404-4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映,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气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映、被告长征电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公司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2年11月11日的汇票信息如下:汇票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520927274328,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7月20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长征电气集团。
**公司主张因其与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即长征公司提供货物,长征公司委托长征电气集团向**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以支付合同款项;其提交了《苏州***相城项目供配电工程高压柜、直流屏、DTU设备货物买卖合同》《苏州***相城项目供配电工程电表箱设备货物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2021年8月6日,长征电气集团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后经过多次连续背书,由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在2021年9月1日取得涉案票据。
2022年5月19日,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向承兑人首次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10月21日,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苏0191民初76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前向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一次性付清票据款项200000元,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在收到票据款后需配合**公司办理退票手续,**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清偿后再追索权。
2022年11月8日,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向**公司发起追索。2022年11月9日,**公司向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清偿票据款200000元。2022年11月11日,**公司向**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但**公司拒绝付款。
二、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长征电气集团共同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2.判令**公司、长征电气集团共同向**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1.5倍标准计算);3.判令**公司、长征电气集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1.**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长征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未提供发货单、收货单、发票等进行综合举证,且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望法院进一步查明交易关系的真实性。2.**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但是长征电气集团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其中时间相差较远,请**公司予以说明。3.该涉案票据是经万达公司出票,**公司收票后流转至长征电气集团,**公司与长征电气集团之间并无直接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应依据相应的基础合同主张权利,而不应主张票据权利。4.即使**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也应按LPR计算,不应按照LPR的1.5倍计算。
被告长征电气集团的答辩意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义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长征电气集团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票据的追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对长征电气集团的追索权利已消灭,只能对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且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进入诉请调解【案号为(2023)民诉前调166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以**公司与长征电气集团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提出**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在涉案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前手**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按票据金额对兴化市远红外元件厂进行清偿后,同月以提起诉讼方式向**公司和长征电气集团行使再追索权,尚未超过法定票据追索权利时效。长征电气集团提出**公司对其享有的追索权已消灭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现**公司诉请**公司和长征电气集团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请求**公司和长征电气集团应支付票据款项清偿之日即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