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航天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恒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豪德商贸城B区2街3栋070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恒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路信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顺环保公司的供货不符合质量标准。铁路信号公司对恒顺环保公司交付的元器件进行数量、外包装等进行简单的外观检测验收,并不代表恒顺环保公司提供的元器件符合质量要求,进而免除恒顺环保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铁路信号公司与恒顺环保公司所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恒顺环保公司对于其所供应的货物承担质量责任直至该元器件组装终端产品的全生命周期。在投入产品使用过程中该四种元器件的性能稳定性的质量问题逐渐显现,导致铁路信号公司的客户单位无法正常使用产品,才引发了本次纠纷。铁路信号公司每次订购的货物数量之大、种类较多,案涉的四种元器件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并且恒顺环保公司是根据订单进行批量交付货物,故交货时检验仅为外观检验,这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符合企业生产实际。(二)铁路信号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恒顺环保公司给付的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选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如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涉案货物质量问题造成铁路信号公司以及其用户单位的经济损失。根据《质量保证协议》恒顺环保公司应对其交付的四种元器件承担质量责任,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对铁路信号公司所造成的直接以及间接损失。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铁路信号公司与恒顺环保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后,恒顺环保公司依约向铁路限号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铁路信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中部分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铁路信号公司并未提交与恒顺环保公司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证据,其主张根据《质量保证协议》有权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铁路信号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