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9735号
原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宫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9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150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第11条就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因被告的工商档案显示,其公司住所地在2018年11月1日才变更至陕西省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而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所在地为西安市XX路XX号,属西安市碑林区所属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80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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