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与胡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21027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男,住址同上。 第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空产业基地航天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幢××室的权属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在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后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金花南路6号21栋1304号房屋以人民币4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由原告装修居住至今。至2021年左右,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即催促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却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拒绝沟通处理。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房屋一事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原告也已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付款等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等事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系第三人的退休职工,案涉房屋系第三人的职工福利分房,2007年的时候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价格才会很低,成交价定为40.5万,其认为职工福利分房其没有出售的权利;目前房价与2007年的房价相差很大,如果按照当时约定的40.5万元作为成交价有失公平。原告可以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补差价,也可以将房屋归还给其,其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属于非法侵占案涉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正常的买卖,其有权要求原告退还案涉房屋。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9年,其作为大房产证人已履行完协助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因被告个人未缴纳契税导致其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是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包括代被告支付契税,如原告或被告仍需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仍可配合办理,但是相关的费用需由申请办理人支付,第三人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家属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房票》载明:“***住户:家属区新建21栋一单元1304号住房,已由你挑选确定。请凭此票合购房款缴款收据签订集资建房预售合同。”200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愿将信号厂私房二十一栋十三楼四号156平方卖给***。现借***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星期二七月三十一日办理房产手续。现将***房产手续押给***(房产手续共六份)。”2007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现将坐落于金花南路6号21栋13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转让给乙方,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40.5万元。甲方收取乙方40.5万元并签署本房屋转让协议后,该物业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在签署本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9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取转让费收据,剩余1.5万元房产过户后一次付给。甲方收取上述费用后须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等手续,因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乙方一栏有原告***的签字捺印,证明人一栏有案外人***的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同意丈夫***全权处理信号厂分的高层单元房,此房没有家庭纠纷,以后积极配合过户手续。***家属***。”被告在该《承诺》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此传真是***从广西发来是***的亲笔字,身份证号码61010319********。”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07年8月2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家属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两份《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21-1304房款壹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肆元,¥166944.00”,另一份载明“今收到***21-1304装修押金壹仟元,¥1000.00”。同日,第三人员工***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21-1304,收取滞纳金160000×3‰×730=35040元。”第三人认可***出具滞纳金收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实际收取的滞纳金为35040元的50%,即1752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信号厂21号楼13层4号以40.5万元卖给***,现已付给39万元正,余款等过户后付清。以此收条为准,以前所写收条作废。收款人:***。”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原告同意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由其承担。 另查,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载明:“购房人:***;物业地址:碑林区西安××路××号××社区××号楼××号;建筑面积:156.25㎡;购房款:214813元;维修资金缴存金额:6444.39元。”关于案涉房屋,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不动产单元号:610103007026GB00021F00200055;坐落: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幢××室;所有人名称: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代管);不动产权证号:1150106019-9-0-2-11304~0。” 再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由被告于2007年8月1日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职工福利分房,其没有出售的权利;案涉房屋约定的40.5万元作为成交价有失公平;原告属于非法侵占案涉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正常的买卖。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取得其配偶同意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经确认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3900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10年1月8日、2011年7月13日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0000元,对该20000的性质,原、被告的意见并不统一。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后续支付的购房款,其付款已经超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购房款40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主张上述三份借条系其受胁迫出具的,该20000元是赌债,但其提交的《声明》和录音均系其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借款方式收取购房款的交易模式,故上述20000元依法应被认定为购房款为宜。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要求费用自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在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后,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买方承担,即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幢××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手续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二、上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诉讼费202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