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47号
原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6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政策,阶段性的设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员工签订劳务外出协议及停薪留职协议等。被告***于1988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1996年年底其向原告申请待岗并外出劳务,获得原告批准后自1997年1月至今陆续办理了十多次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退休年龄之前双方仅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在享受国家政策红利期间,外出劳务出资成立了西安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并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至今主体仍未注销。被告二十五年来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二十五年来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岗位、未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突然于2021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原告给其支付2004年10月以来的生活费并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的要求与其签订的十多次协议约定内容相背离,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自198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返岗;二、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62300元;三、原告应当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切实履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岗位、不支付待岗工资,导致被告求职因社保手续无法办理不能被录用,多年没有经济来源,且被告儿子长期患有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难以维持生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被告***到西安铁路信号厂从事铣工工作。自1997年1月1日起西安铁路信号厂安排被告待岗,待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7月15日,西安铁路信号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外出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协议办理外出劳务手续;2.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管理费;3.乙方办理外出劳务期间向甲方一次缴清一年的外出劳务管理费及个人养老保险金及大病统筹金,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4.乙方在外出劳务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不享受升级、劳保待遇;5.乙方外出劳务协议执行期间,原则上不予安置回厂上岗,若特殊原因需返厂上班时,需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排;6.乙方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前15日内要与工厂协商办理有关手续。该协议期满后,西安铁路信号厂与被告以原协议条件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14日、2003年3月14日、2004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限的《外出劳务协议书》。2006年6月28日,西安铁路信号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期间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乙方可享受甲方小区改造住房政策,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就业岗位,各种社会保险费由乙方按照国家政策自己缴纳,(乙方)符合甲方内部退养政策规定可办理厂内退养;2.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乙方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各种社会保险费,过期不补交。按照国家或陕西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计算工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不计算工龄。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1994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生育保险。1991年12月7日,原告登记注册成立,2005年2月1日,西安铁路信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2021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活费等发生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审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HT115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62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停薪留职审批表、申请外出劳务审批表、外出劳务协议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作证、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未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1994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生育保险,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保留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一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2004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32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160元(320元*75%*9个月);按照2005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49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5512.5元(490元*75%*15个月);按照2006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54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6075元(540元*75%*15个月);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60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3500元(600元*75%*30个月);按照2010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76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420元(760元*75%*6个月);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86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7740元(860元*75%*12个月);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00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1000元*75%*12个月);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15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1212.5元(1150元*75%*13个月);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28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4400元(1280元*75%*15个月);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48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6640元(1480元*75%*24个月);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68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0240元(1680元*75%*24个月);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800元的75%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2400元(1800元*75%*24个月);生活费共计162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生活费162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被告***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生活费1623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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