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12601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昌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昌某甲公司自199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于1991年9月入职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担任保洁员职务,负责时任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的后勤保洁工作。1993年武汉市武昌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作出武昌经计字[1993]第88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武昌某某设备厂”改制组建为“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1996年11月4日,武昌某甲公司注册成立,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为发起人,占股96%。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武昌某甲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5月离职。2020年***年满50岁欲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武昌某甲公司仅为***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社保,另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社保为武汉市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缴纳,***并未在某某公司工作过,不知道某某公司缴纳社保的原因,后查询到某某公司为武昌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发现武昌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保后,多次与武昌某甲公司人事处联系,武昌某甲公司均表示由于年代久远,***在武昌某甲公司处工作证明资料均已遗失,***要求调取本人档案时,武昌某甲公司谎称因为公司搬家一时找不到,正因为***档案被武昌某甲公司遗失,并以此为由拒绝为***提供办退休手续的任何资料,致使***退休手续至今未能办下来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事曾无数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过。迫于上级的压力,2022年6月武昌某甲公司向***提供了应聘登记审核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劳动合同、说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册、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两份。经***核对,上述资料均系事后伪造。武昌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2012年8月1日,两份离职证明相互矛盾且没有***签名按手印。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职工签名为***本人字迹,应聘登记审核表、劳动合同上员工签名均非***本人字迹,且两处字迹行笔有明显差别,为他人冒签。武昌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而且给***办理退休手续带来了障碍,为法理不容。2024年11月26日,***收到武汉市某某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缺乏证明***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此,***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武昌某甲公司自199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1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5]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昌某甲公司辩称,2025年4月2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已从武昌某甲公司离职多年,***未在法律规定时效范围内提起申请,武昌某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得到支持,确认***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于1990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注销登记;武昌某甲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某某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武昌某甲公司为其全资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登记。
1993年4月8日,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签署《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载明公司总股本800万股,其中武昌某某设备厂以资产入股760万股、武昌税务咨询服务部以资金入股20万股、武昌某某实业公司以资金入股20万股。该协议书盖有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武汉市武昌某某实业公司、武汉某某咨询公司武昌分公司印章。武昌某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于1993年12月8日手写备注“经93年12月8日发起人协商同意武昌某某有限公司替换武昌税务咨询服务所,特此声明。”并加盖印章;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相关人员于1993年12月8日手写备注“情况属实,武昌某某设备厂”并加盖印章。
1993年8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组建“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复》,某乙设备厂:……经研究,同意你厂与武昌税务咨询服务所、武昌某乙公司共同发起,改制组建为‘武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原则同意公司章程……”。
填表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应聘登记审批表》载明,姓名***,工作经历2006年7月至2010年8月在某某公司任清洁工,证明人吴某;“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以上个人资料内容真实、准确、有效,如有任何虚假,一经核实,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后“本人签字”处有“***”签名。吴某在“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录用。同日,武昌某甲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武昌某甲公司聘用***在行政部门从事清洁工工作。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武昌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陈述,上述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载明,单位名称武昌某甲公司,职工姓名***,提取原因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提取时职工签名”处签名,并由武昌某甲公司在“单位印鉴”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打印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的《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载明,单位名称武昌某甲公司,姓名***,记账日期2012年8月28日,业务类型封存,业务说明封存;记账日期2013年4月23日,业务类型销户利息、销户提取,业务说明丧失劳动能力或解除关系。
某某公司为***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武昌某甲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4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提供的2006年6月17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武昌某甲公司按月向***转账并均备注为“代发工资”。
***自述其于1991年9月进入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3年5月后自行离职。1991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以现金形式发放,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由武昌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武昌某甲公司陈述,武汉市武昌某某设备厂、某某公司、武昌某甲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武昌某甲公司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武昌某甲公司对***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武汉市某某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反映1996年至2005年在武昌某甲公司工作,单位未缴纳社保,要求补缴1996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提交的手写材料照片截图载明“尊敬的武昌社保局领导:***于十多年来一直为强烈要求办退休在省、市、区从早到晚上访……***敬上2024.5.6”。武昌某甲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
2025年2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武昌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5]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武昌某甲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注册成立之时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确认其与武昌某甲公司1996年11月4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昌某甲公司在1996年11月4日至2010年8月期间对其进行了用工管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于2010年9月1日填写《应聘登记审批表》并由武昌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录用,结合***与武昌某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武昌某甲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确认***与武昌某甲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显示,***的公积金账户于2012年8月28日封存,且***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与武昌某甲公司具有组织上或经济上的隶属性,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其与武昌某甲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武昌某甲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必须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与武昌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月8月即已终止,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解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之前向武昌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武昌某甲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