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执异5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成都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
本院在执行(2024)鄂0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成都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为(2024)鄂01执1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发起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审期间和上诉时均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审期间和上诉时均为某丙公司股东。从工商信息来看,***、某乙公司、***、***均为认缴出资。本案诉讼中,***、***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于2022年10月24日(二审审理中)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全部股权(***98%,***1%)给***,并于2022年11月7日(二审审理中)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某甲公司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发起人、出资人未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即某乙公司、***分别在认缴出资额150万、250万内对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1593125元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至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另外,***、***在转让股权时某丙公司已作为被告在本侵权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认定***、***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因此,***、***分别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在980万、10万的出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1593125元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在判决生效后不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发生争议时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控股股东、总经理,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予以罚款、拘留等。综上所述,特向你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2024)鄂01执1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武昌某某公司、乐清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8月7日,某丙公司售后人员通过某某快递(快递单号:7311763832****)将不合格的电器仪表3只退还给某甲公司。2019年8月28日,某丙公司售后人员再次通过某某快递(快递单号:7311863764****)将不合格的电器仪表11只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要求维修更换的产品后,发现标注有AKK商标的产品外观及内芯均与自己的产品存在较大区别,不是自己生产的,即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武昌某某公司发《情况说明函》,指出某丙公司销售给武昌某某公司用于成贵铁路云贵段的不合格电器仪表并非某甲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判令:一、某丙公司、武昌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1195**号“AK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某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公开的媒体上公开判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某丙公司负担;三、某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573125元;四、某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2)***终3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653.0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9138.1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4)鄂01执151号。
执行过程中,武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已停止侵权行为的证明,且某甲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武昌某某公司还在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6月1日作出(2024)鄂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对武昌某某公司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21)鄂01知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对某丙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4年9月20日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企业名称某丙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4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
某丙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某乙公司、***;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2019年5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某乙公司变更为***、***、***;2022年10月24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该公司《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均载明,该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其中***认缴出资额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26日。
该公司《2019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股东为***、***、***。
该公司《2020年度报告》《2021年度报告》均载明,该公司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
该公司《2022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该公司《2023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认缴出资额9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未经审判程序即裁定由第三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发起人,对某丙公司的出资义务为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26日,其在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依法应当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另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前,某乙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某丙公司原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该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24)鄂01执15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四川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陕西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