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15民初826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219号8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汤逊湖民营工业园武汉市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电控公司诉称,电线公司背书转让给电控公司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控公司继续背书转让。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电控公司向武汉华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该两张汇票金额40万元。现电控公司向其前手电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电控公司请求:电线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止)。
电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员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电线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且本案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其所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