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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杭州丰城某有限公司;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1165号 原告: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杭州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1.1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4日】,自2025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认可与原告某服务部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所欠租金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服务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结束,费用已付清。案涉发票系由被告何某要求原告某服务部开具的,但并不是被告某公司的业务,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多个项目合作,案涉租赁费用系因塘栖61号地块配套道路的项目产生,且被告何某在该项目中挂靠的公司并非被告某公司,故案涉租赁30000元不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某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多次向某服务部租赁挖机设备。2024年7月2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何某发送电子发票一份,并附言:何总,你什么意思啊,电话也不接了。这个钱什么时候打?何某回复:王总,钱还没下来,在帮忙等等。该电子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公司,开票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项目名称为挖机租赁,价税合计30000元。2024年8月9日,何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消息:王总,这个月二十号左右付。这几天还没钱。2024年8月24日,何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消息:王总,挂靠公司答应付又没付出来,昨天我去中介贷款。在给我几天时间我去贷款贷出来,付你。嗣后,王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何某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系某服务部经营者。本案庭审中,某经营部与何某均确认何某就多个项目向某经营部租赁挖机设备。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某服务部提交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本案中,原告某服务部主张其与丰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何某则辩称其与原告某服务部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挖机设备的租赁事宜均由被告何某与原告某服务部的经营者王某之间进行沟通,被告何某在租赁案涉设备时并未向原告某服务部披露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被告何某因多个项目多次向原告某服务部租赁挖机设备,现原告某服务部亦无法区分案涉租赁费用对应的具体项目名称,虽被告何某指示原告某服务部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凭该发票亦无法认定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何某。本院对原告某服务部要求被告何某支付租赁费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服务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某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某服务部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某服务部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租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原告杭州临平区运河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