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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30民初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黄沙坪社区茶果公司移民安置房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L67Y7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8743976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闽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锄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1896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日的违约金173607.57元(其中: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以43248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日的以518969.8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2020年8月20日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所产生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51896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2020年8月20日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即222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52577.3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因“通道转兵纪念馆”工程项目所需于2016年8月与原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展台、雕塑场景龙骨基层板等装饰工作。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工期、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费用,涉案项目“通道转兵纪念馆”已于2016年10月20日整体完工并对外开发,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份就工程量进行总结算。截止2020年9月2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工程款518969.82元。另,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日的违约金173607.5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且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752577.3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63191.5元工程款,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518969.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大包干价格1348000元,包含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210683.5元,被答辩人也认可收到答辩人所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因项目整改垫付了74125元的整改费,该款项应从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抵扣整改费用后,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63191.5元工程款。(二)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173607.57元。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向答辩人出具发票造成的,故该责任不能归咎于答辩人。(三)双方并未约定过支付律师费,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的律师费6万元。因答辩人并未违约,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答辩人特提出反诉: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代付整改费用7412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28738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补交拖欠反诉人的297190元金额的发票;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款为大包干价1348000元,具体包含了涉案工程相关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配合配套费、税及其他所有费用。因该项目是政府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在10月5日前完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表示部分合同内的任务无法实施,需由反诉人自己负责施工,工程款从清单中扣除。同时,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支付的进度款后,故意拖欠木工、电工、杂工工人的工资,导致现场施工断电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及被反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同意,反诉人核对垫付了被反诉人拖欠当地工人的工资14369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第6.4款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支付欠薪金额20%违约金(共计28738元)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保护不当损坏了反诉人公司采购的展柜玻璃,给反诉人造成8611元的玻璃和维修人工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在项目完工后至验收前,政府对工程的美岩板施工部分提出整改要求,被反诉人拒绝派人前往现场进行整改,反而要求反诉人自行整改,反诉人在整改过程中,发现存在打胶等工艺问题,不得不大面积拆除重做,反诉人垫付了整改费用和展柜玻璃损失74125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收到进度款后在下一期工程款拨付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将影响下一期进度款的申报和拨付”,反诉人按约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210683.5元,被反诉人尚欠297190元金额的发票未出具给反诉人,反诉人多次催被反诉人补足拖欠的发票,被反诉人却置之不理。综上,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组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展台、雕塑场景龙骨基础板等装饰工作。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工期、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也进行约定的事实;
2、单位工程表复印件1组2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对单位工程量进行决算由双方认可的事实;
3、《零星工程现场工程量记录单》复印件1组2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就增补工程款签字确认进行结算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转兵纪念馆于2016年10月20日对外开放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二页“五个月内”系原告手书添加的,与合同原件不一样。其次,根据合同第一页第2款和第2.1款“合同总价款1348000元含税,此款已包含完成施工范围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配合配套费、税及其他所有费用等”、第3款“乙方在下一期工程款拨付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将影响下一期进度款的申报和拨付”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了1348000元为大包干价格,且锄禾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210683.5元的工程款,在已支付的款项中,闽湘公司尚欠297190元的发票未出具给锄禾公司,由于闽湘公司的违约才造成剩余款项的未得到及时支付。其次,合同概况第6.4款约定“乙方必须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甲方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甲方形象、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同时乙方按欠薪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于闽湘公司欠薪工人闹事,在公安机关调解下,锄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43690元,对此闽湘公司应承担欠薪金额20%的违约金28738元。再次,合同第八部分第1.4款约定“若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应首先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整改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涉案工程由于质量问题,需要大面积拆除重建,闽湘公司拒绝派人前去整改,锄禾公司不得不自行整改,并因此垫付了整改费用74125元,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闽湘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决算)表、零星工程现场工程量记录单中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单位工程(决算)表、零星工程现场工程量记录单并非合法有效的经济签证单,工程变更的经济签证单中需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同意的公章,需有经办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工程变更的形式,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闽湘公司仅提供80万元的发票,而锄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10683.5元,恰巧证明了闽湘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也有异议。锄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闽湘公司尚欠发票未开具,导致了剩余款项未及时结算。且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闽湘公司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为证实没有违约并围绕其反诉诉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双方约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1348000元,其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相关所有费用。(2)第八条1.4款约定整改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合同第一条6.4款约定的相关如遇农民工闹事甲方(反诉人)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乙方(被反诉人)按欠薪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4页、委托书复印件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反诉人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43690元,被反诉人应支付违约金28738元的事实。
3、整改费用明细、银行回单、付款审批表、结算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报价单、收款条、领条、收条以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9页,拟证明反诉人代被反诉人垫付了整改费用74125元,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双方虽然约定了总价款,合同概况第1.2款明确约定了图纸变更双方可以核对变更施工费用。其次,虽然对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问题有约定,反诉人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对第二组证据的付款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反诉人单方制作,付款中有重复计算的现象。银行回单、委托书三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整改明细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制作,且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对银行付款回单三性均有异议,***的付款回单仅写明临时工工资,未写明项目。***的结算证明没有看到原件,其载明装饰面积为95平方米,但与双方结算第31项工程量69.43平方米不符。关于报价单,没有正式发票和情况说明。至于展柜并非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反诉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损坏展柜,及时要反诉被告承担该笔损失,反诉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而不是报价单。收款条、领条等三性不予认可,该项目不是一家在施工而是多家在施工,没有写清项目,也没有相应的考勤表,也没有票据。付给***的银行回单只写明货款没有注明项目。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截图没有电话号码,也没有聊天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说,即使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应当向反诉被告确认所有的费用开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提交的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双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各自证明的目的不一样,但不能改变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两组证据没有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的单位盖章,仅项目经理签字,不能代表法人签字,同时也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概况中第1.2.2款“如无设计图纸重大变更,甲乙双方约定为均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有变更且业主方同意经济签证时甲乙双方核对变更施工费用”的规定,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闽湘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付款明细是锄禾公司单方制作,但闽湘公司对已经支付的付款总额予以认可;银行回单、委托书均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锄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能达到锄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锄禾公司(甲方)因“通道转兵纪念馆”工程项目与闽湘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内除专业灯具、立体字、多媒体及沙盘、雕塑浮雕、艺术场景、地胶垫及序、地胶垫及序厅地面石材之外并包括展台骨基层板、收边收口、卫生清理、措施费的所有内容。2、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5日完工。3、合同总价款为1348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主材进场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的20%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收到进度款后在下一期工程款拨付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将影响下一期进度款的申报和拨付。4、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约定为变更且业主方同意经济签证时甲乙双方核对变更施工费用。5、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甲方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甲方形象、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同时乙方按欠薪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锄禾公司先后向闽湘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683.5元,其中包括锄禾公司为闽湘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3690元。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需要整改,闽湘公司同意锄禾公司代为整改且承诺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整改费用为74125元已由锄禾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闽湘公司向锄禾公司提供了共计8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锄禾公司与闽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闽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既没有进行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也没有对完工后的工程造价进行核价,故工程总价款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为1348000元。虽然,闽湘公司提交了增补工程及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证据上仅有锄禾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没有锄禾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授权,且增补单并非在完工后现场作出的,而是在2018年元月才完成。同时,增补单也不符合合同概况中第1.2.2款“如无设计图纸重大变更,甲乙双方约定为均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有变更且业主方同意经济签证时甲乙双方核对变更施工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闽湘公司要求锄禾公司支付增补工程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锄禾公司已经支付了1210683.5元工程款,故锄禾公司尚欠闵湘公司工程款137316.5元。
(二)关于锄禾公司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约定,闽湘公司负有按时完成工程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的义务,锄禾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锄禾公司向闽湘公司支付了1210683.5元工程款后,闽湘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锄禾公司提供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锄禾公司按照约定未支付剩余款项并非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闽湘公司要求锄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由锄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争议、违约和索赔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律师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并没有约定,闽湘公司要求其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闽湘公司要求锄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锄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关于要求闽湘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的问题。业主对部分工程提出整改要求,锄禾公司与闽湘公司沟通后约定由锄禾公司代为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锄禾公司要求闽湘公司承担代付整改费用74125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闽湘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概况的第6.4款“乙方必须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甲方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甲方形象、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同时乙方按欠薪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锄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农民工闹事的证据,故闽湘公司委托锄禾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未违约行为,仅是一种委托与受托的关系,故本院对锄禾要求闽湘公司承担违约金2873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闽湘公司补交发票的问题。本案中在锄禾公司支付1210683.5元后,闽湘公司仅提供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概况第3.1款“乙方主材进场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的20%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收到进度款后在下一期工程款拨付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份发票,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提供发票,将影响下一期进度款的申报和拨付”的约定,闽湘公司负有向锄禾公司补齐发票的义务,故本院对锄禾公司要求闽湘公司补交297190元金额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438000元,锄禾展公司已支付1210683.5元(其中包括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3690元),另扣除锄禾公司代付整改费用74125元后,锄禾公司应向闽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191.5元。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19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补齐符合合同约定的297190元金额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00元,反诉费566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849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承担3494.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42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化闽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