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

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8464号

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时勤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可,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1♯A20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光电)与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锄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被告锄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光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2768元(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按工程款总额0.01%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098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湖南监控项目施工,工程总造价120000元。2017年8月10日,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待业主方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并支付给被告95%的款项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原告结算款的9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业主方正常使用达1年后,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原告剩余总工程款5%。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清,否则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0.01%缴纳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锄禾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等审计之后,再对工程款进行支付。湖南省国家保密局经过委托审计后,于2020年8月20日才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但项目金额经审计结算核减了7.25万元,结算最终确定的款项为73272.2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72.20元。2.锄禾公司没有违约,无须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68元及利息20988.5元的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湖南省国家保密局与被告签订湖南国家保密局教育实训平台建设项目《设计与布展服务合同》,湖南省国家保密局将湖南省国家保密局教育实训平台项目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

2017年5月13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湖南省国家保密局将湖南省国家保密局教育实训平台项目中的湖南监控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整,最终价格以业主方验收及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待业主方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并支付给甲方95%的款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结算款的95%,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发票给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业主方正常使用达1年后,在五个工作日之日支付乙方剩余总工程款5%,总工程款及支付金额以验收后审计局审计总价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别的合同事宜。2017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后,合格通过被告的验收。

2020年8月20日,经过湖南省国家保密局委托,湖南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国家保密局教育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锄禾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湖南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案涉工程安防监控系统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为7327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整,最终价格以业主方验收及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是否为无效条款。

原告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出具的建办市[2020]5号《住房和城乡建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可知,双方约定的最终价格以业主方验收及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违反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工程价款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2万元为准。

被告认为,住建部出具的建办市[2020]5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规章才会导致条款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最终价格以业主方验收及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有效,本案的工程价款应该按照经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报告的73272.2元为准。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建部出具的建办市[2020]5号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是有效的合同条款。2.即使住建部对此有相关规定,但本案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原、被告系自愿以审计局的审计金额来计算工程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予尊重。3.从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本案中,被告从湖南省国家保密局承接该工程,工程完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向湖南省国家保密局报送工程价款,湖南省国家保密局委托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案涉工程的造价确定为73272.2元。因此,本案工程造价以合同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272.2元。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局的审计金额为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系在本案起诉后,且被告同意按照该审计金额进行付款,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3272.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8元,由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长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玥

书 记 员 廖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