鲲鳌建设有限公司

鲲鳌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立罗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三执行字第113-1号 申请执行人鲲鳌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228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立罗实业有限公司,(积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66114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鲲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立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鲲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