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401民初649号
原告: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八千队,住所地: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744328287W。
法定代表人:***,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8417467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八千队(以下简称南八千队)与被告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拓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本金1380031元,并从2022年5月1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被告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因为承包项目不能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而请求原告垫付劳动者工资,共计向原告前后借款1380031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给付借款及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90万元借条1张,2022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2022年4月25日拓兴公司380031元情况说明1张、银行付款记录1组,2022年2月22日10万元借条1张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张,其中90万元借条时间为2021年但结合转账时间和2022年2月22日10万元的借条内容,本院认为2021年应为笔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被告拓兴公司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被告拓兴公司时任总经理***签字,并盖有拓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南八千队。2月24日,被告拓兴公司向原告南八千队借款90万元出具借条***签字,并盖有拓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拓兴公司账户。2022年4月25日被告拓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用盘锦辽河油田辽南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中油煤层气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发不出外雇工人工资,经协商由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八千队代替垫付1-3月份的人工工资共380031元,大写(叁拾捌万零叁拾壹元),此项目当年结算完毕原数归还380031元,并按照当时银行利息支付给利息,具体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详见明细附表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在较短时间内因借款行为而产生民间借贷,又通过债权转让形成欠款,从而一并主张要求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因无约定期限或期限不明确,被告亦未到庭,不能证明催款日期,本院认定可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八千队欠款1380031元,并以1380031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原告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八千队预交予以退回,由被告盘锦拓兴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