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安风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81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元苹苹,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大有经济区、西双线北。
法定代表人曹顺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风玢,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曹顺利,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张彦宏,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现住辽宁省。
被告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102线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安风玢、王浩、张彦宏、曹顺利、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海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元苹苹、被告安风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张彦宏、凌海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顺利、王浩、曹顺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格兰德公司、安风玢、王浩、二建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8,671,223.9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格兰德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曹顺利、张彦宏在格兰德公司的1亿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格兰德公司打算在锦州凌海市大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新能源项目,该工程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凌海二建公司的名下进行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与格兰德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格兰德公司极度缺乏资金,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其余所有施工费用均由***垫付。后因格兰德公司资金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在***多次催促下,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风玢在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0日出具书面承诺,答应其本人愿意偿还项目工程款,并在2015年8月30日前解决。另,格兰德公司的另一负责人王浩承诺,如果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风玢在2015年8月12日前未能解决工程款,王浩将全力解决。
2017年4月,***被迫通知格兰德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7年6月,经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实际工程造价总额为23,008,548.00元。
原一审经法院委托鉴定,已完工部分,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结果为19,171,223.96元。不具备鉴定条件这部分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在重审中予以撤回,待证据收集齐备后另案解决。
另查,曹顺利、张彦宏前期向格兰德公司已认缴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涉嫌抽逃,且二人承诺2015年12月27日前向该公司出资1亿元也未实际到位。因拖欠的工程款问题,***多次与各被告联系,但均避而不见,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安风玢辩称,安风玢与格兰德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风玢出具的接手工程的合同具有前后的关联性,是附条件的证明,所附条件没有实现,接手工程的承诺也就没有生效,理由是:出具证明的背景是,安风玢于2015年回国后,打算在锦州落地一个新能源项目,据说涉案格兰德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是零地价拿到的,安风玢也希望能够零地价拿到土地,崔某提出可以帮助协助联系政府,承诺政府肯定能够同意零地价,安风玢表示零地价拿到土地就接手工程,如果不能工程也接不了,因为这个包袱实在太大了,不能无条件接手,于是安风玢在2015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手工程,但是要先由双方于下周定方案,后来双方又于2015年7月10日在证明文件上面签字,证明安风玢接手工程的条件有三个,第一由崔某代借高利贷300万元偿还人工费,利息由安风玢偿还;第二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协商确定还款计划也就是关于接手细节的方案;第三由崔某协助安风玢与政府签订零地价拿地的协议。但实际上崔某并没有借300万元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双方也没有在2015年8月30日前达成还款计划,崔某也没有帮忙协调政府零地价拿地,关于这一点安风玢找到市长肖伟核实过,肖伟市长表示2013年有零地价的政策,但是2015年不可能了,政府不会同意零地价。因此证明中的三个条件崔某都没有兑现,安风玢接手工程的承诺也无效。安风玢对涉案工程的情况不知情,不可能在工程已经拖欠工人巨额工资的情况下无条件接手工程,安风玢没有做出无条件接手工程的意思表示,如果接手、怎么接手,跟谁接手的具体问题都没有协商过,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所以安风玢与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无关,不应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原告诉安风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彦宏辩称,第一,1亿元的注册资本金及实缴注册2000万元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第二,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抽出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我在法人代表的情况下,但我不是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我不能承担该连带给付责任。1996年左右我和王浩在大连实德公司工作的时候相识。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浩告诉我在凌海要成立格兰德公司,要我帮忙运作公司成立之前的准备工作,为了公司能在凌海如期注册,让我担任法人,待公司进入正常阶段之后就变更法人,公司注册时有两个股东,我和曹顺利,注册资金2000万元应该是王浩打的。王浩当时在大连什么公司工作我不清楚,格兰德公司可能是王浩的一个下属公司。2014年1月份左右,大连公司派来的财务主管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走了。我在格兰德公司担任法人期间,负责公司前期成立的具体事务包括工商、地税、银行、发改委、项目立项等工作,公司成立的时候未办理到土地使用权证。公司成立之后建设的事项我不清楚,由公司工程部的徐某1和陈光负责。安风玢负责什么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于2015年1月到8月份接手新能源项目,不知道具体负责什么。
被告凌海二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我公司与格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第二、***主张的与我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与格兰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依法订立有效合同的承包人享有的法律优先保护权利,因***主张的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我公司没有收到格兰德给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的管理费,我公司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格兰德公司、王浩、均未作答辩。
被告曹顺利庭后提交答辩,***起诉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即锦州公司)等人工程欠款一案答辩如下:我原先是安风玢总公司的秘书,安风玢当时是美国星源公司、大连星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大连富生石化有限公司、大连熹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浩任公司财务总监。安风玢在2011年9月30日将美国星源公司出售给王浩,王浩陆续接管公司,并于2014年1月1日完成对大连星源、大连富生及所属企业股权(大连熹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的实际控制;大连星源、大连富生、大连熹发组合随即设立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王浩接管公示后,开始设立锦州公司,锦州公司变成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王浩是锦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锦州公司设立时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拨付和转出都是王浩支配安排我处理的,我和张彦宏都是王浩的股份代持人。锦州公司成立时的法人张彦宏是王浩亲自安排的,后来又安排我接替张彦宏,我目前代持王浩锦州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仅仅是普通的打工者,受人蒙骗做了名义股东和名义法人。请判决真正的欠款人承担责任,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
1、2014年6月4日***与凌海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2、2014年6月《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东区1#厂房建设合同书》;3、工程现场照片一张、工作联系函6张、工程量签证单14张(1-11号、13-14号)及对应图片一组;4、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算表一组;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6、技术服务合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水泥搅拌桩试桩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组;7、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8、格兰德公司机读档案、纸质档案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格兰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股东张彦宏认缴60%,股东曹顺利认缴40%。首期出资的20%即20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7日缴足,股东张彦宏实缴现金出资1200万元,曹顺利实缴现金出资800万元。其余800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7日前缴足,但未缴纳;9、凌海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格兰德公司土地使用证明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规划设计条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一组,证明格兰德公司在施工阶段履行了部分审批手续情况;10、格兰德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00万元转入、转出的对手信息一组,证明2013年12月25日曹顺利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向格兰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800万元,同日张彦宏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向格兰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万元。上述2000万元于2014年2年11日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1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经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施工的已完工程(可鉴定部分)造价为19171223.96元,***支出鉴定费15万元。
二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收费计取标准一组,证明其公司只具有14层及以下单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资质,不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提交以下四份证据:格兰德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档案)、公司验资报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中海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来源于工商部门和银行,证明的问题是:1、2013年12月25日公司注册的股东曹顺利张彦宏前期出资200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又转到中海公司;2、二被告曹顺利和张彦宏承诺2015年12月27日前向格兰德公司后续出资8000万元也没有实际到位;3、格兰德公司是新设公司除本案工程委托原告外没有其他建设项目,格兰德公司与中海没有不存在真实的交易项目,2000万元转款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彦宏质证意见:我没有承诺过任何资金注入,格兰德公司成立时,我是法定代表人。由我和曹顺利共同注入格兰德公司的2000万元后又转到大连中海公司。转出2000万元是大连公司财物办理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格兰德是否与中海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个我不清楚。我是依照大连公司的指示办理的,是王浩下属主管锦州格兰德的女同事给我打的电话,具体是谁不清楚。
被告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对证据(一)的认定,格兰德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档案)、公司验资报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格兰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张彦宏、曹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分别占60%、40%的出资比例。2013年12月25日,张彦宏向格兰德公司出资1200万元,曹顺利向格兰德公司出资800万元,该2000万元验资后于2014年2月11日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其余8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缴足,但二人一直未予缴纳。对于张彦宏、曹顺利的2000万元出资,应当归格兰德公司所有,企业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笔资金200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彦宏的名章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但张彦宏不清楚格兰德公司是否与中海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悖常理。且没有业务往来等合法依据,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二):工程的缔约和履行,在该组证据中有: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现场照片;证明的问题是:1、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凌海二建公司与格兰德公司关于工程的权利责任约定;3、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的成果。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彦宏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是格兰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个属实。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当时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把管理费的合同写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公章都是真实的。即使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与格兰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我不予承认。
对证据(二)的认定,***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6月4日***与凌海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以凌海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并施工。在施工期间,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的主管副总徐某1及现场代表陈光等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监理单位凌海市新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张彦宏也承认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予以采信。
证据(三):债权追索和偿付情况,有以下证据:安风玢出具的两份证明,王浩出具的书面文件,王浩配偶周岩萍通过银行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凭证,王浩和周岩萍夫妻关系及户籍证明,证明的问题是:1、安风玢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出具书面证明承诺解决格兰德公司工程款已经构成债务加入;2、王浩在2015年8月3日出具书面的文件其确认格兰德实际控制人是安风玢,并承诺如果2015年8月12日前安风玢没有解决该工程款由王浩本人全力协调妥善解决,在2015年2月17日王浩通过其配偶支付50万元工程款,王浩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于安风玢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条件没有实现,安风玢的承诺没有生效;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不构成债务加入,对于王浩出具的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是否来源于王浩,因其本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另该证据所述安风玢是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对于本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原因是不知情。
张彦宏质证意见:我不了解,不清楚。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对证据(三)的认定,被告安风玢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本人安风玢愿接过崔总锦州格兰德工程全部事宜,包括还款(计划在下周末定方案)。接受人安风玢(签字)”;被告安风玢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锦州格兰德项目工程由安风玢负责接手,工程费300万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解决,若7月31日前未解决,由崔某代借高利贷(300万元)偿还人工费,发生利息(月息0.045元)由安风玢偿还,工程款还款计划由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协商确定,另安风玢与锦州政府签订协议由崔某协助。接手人工程负责人:安风玢(签字)。施工方:崔某(签字)”
被告安风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安风玢书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相反证据否认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证人崔某证实(证据八),其是***聘用的项目副总,负责项目筹资和工程款追讨,其曾向格兰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彦宏追讨工程款,告知向安风玢和王浩追要,安风玢和王浩的证明及书面承诺是本人书写。安风玢愿接过锦州格兰德工程全部事宜,包括还款,安风玢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王浩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安风玢。如果安风玢未能在2015年8月12日前妥善解决锦州格兰德新能源公司的以上由承建人垫付的工程款,由本人王浩全力协调妥善解决。王浩(签字)”。2015年2月17日王浩通过其妻子周岩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王浩全力协调妥善解决及通过其妻子周岩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包括多种含义及解释,王浩的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王浩关于“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安风玢”的证实,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来源于原告,证明的内容:2017年4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格兰德公司解除该建设工程合同,该通知书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1于2017年4月28日签收,证明原告与被告格兰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了。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
张彦宏质证意见:不知情。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
对证据(四)的认定,格兰德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徐某1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表,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的问题:经原告和格兰德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达到70%,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23008548元,这个工程造价表是原告与格兰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1核算的。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
张彦宏质证意见:不知情。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
对证据(五)的认定,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格兰德公司提交:“请款单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算表”,格兰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徐某1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完成合同70%,质量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项目情况,分别为: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会议纪要,勘查审查确认书,备案确认书,土地证明函,属于政府项目文件,证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已经取得政府的部分批文,权属归被告格兰德公司所有,原告具有优先的受偿权。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
张彦宏质证意见:有的情况我不了解,政府会议纪要、备案确认书、勘查合同,试桩合同我了解的是真实的,别的我不了解。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这个事儿。
对证据(六)的认定,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已经取得政府的部分批文,权属归被告格兰德公司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被告格兰德公司的人员情况,该组证据分别是:信牛公司工商档案,通讯录,议会通知,考评资料,来源于格兰德公司,证明的问题是:信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浩和安风玢,王浩曾是信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兰德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安风玢和王浩是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彦宏、曹顺利和徐某1是王浩、安风玢的下属员工,徐某1负责案涉工程项目。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已经不再由安风玢担任,对于本案工程的全部事项,安风玢不知情。对于信牛公司通信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张彦宏质证意见:我本人是王浩下属员工我确认。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
证据(八)徐某2、崔某、刘某2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证人徐某2证明该工程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情况,安风玢和王浩是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刘某2能够证明该工程施工情况;证人崔某证明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证明王浩和安风玢出具的文件属实。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安风玢有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彦宏质证意见:与原审情况一致(张彦宏对徐某2、刘某2当庭证实内容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张彦宏对崔某当庭证实内容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八)的认定,证人徐某2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1)2014年6月,其代表格兰德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合同书;(2)工程量签证单(14张)、解除合同通知书、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算表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3)王浩是大连信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格兰德公司是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王浩是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受王浩领导,是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监,主管锦州的格兰德公司工程。格兰德公司的资金投入和所有支出都由王浩一人决定。与证据(七)能够互相佐证,故予以采信。
证人刘某2能够证明该工程施工情况;证人崔某证明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证明王浩和安风玢出具的文件属实。与证据(二)、(三)、(五)、(六)能够互相佐证,故予以采信。
证据(九):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鉴定机构,证明具备鉴定条件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171223.96元。
安风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情。
张彦宏质证意见:不知情。
凌海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与二建公司无关。
对证据(九)的认定,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彦宏提交的证据,证据(十)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大连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的问题1200万元的由来,2013年12月25日由曹顺利打入张彦宏账号中,张彦宏于同日将该1200万元汇入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证明张彦宏不是1200万元实际投资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王浩是曹顺利和张彦宏背后有实际控制人。
对证据(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十一)交接单,2014年2月11日张彦宏将“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人章”、“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信用代码证;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交大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所有事情均由大连公司决定。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格兰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浩,结合人事任命可以认定这个事实。
对证据(十一)的认定,印章及各种证件的保管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兰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张彦宏、纪波、张彦宏、曹顺利相继任格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顺利、张彦宏为股东,分别占40%、60%的出资比例。2013年12月25日,曹顺利向格兰德公司出资800万元,张彦宏向格兰德公司出资1200万元,该2000万元于2014年2年11日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其余8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缴足,二人一直未予缴纳。
徐某1作为格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格兰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与锦州新大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2014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承接了格兰德公司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并开始施工。2014年6月4日,凌海二建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作为其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在锦州格兰德新能源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行使签署合同文件等权限。同时,凌海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四、财务核算1、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8.5%(含企业所得税2%,养老保险统筹2%,营业税3.34%),管理费以工程形象进度或建设单位拨款金额按比例进行逐次缴纳。2、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先由乙方向甲方缴纳所开收据金额的管理费,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造价统一对建设单位开具正式发票。……”
同年6月,***以凌海二建公司授权代表名义与格兰德公司授权代表徐某1签订《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东区1#厂房建设合同书》一份,二建公司与格兰德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钢结构、采暖、排水、电照及弱电预埋管、室外围墙栏杆、道路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工程完成50%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分两次支付完毕。
2014年下半年,在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刘某1、建设单位的主管副总徐某1及现场代表陈光等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监理单位凌海市新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4年年末,因格兰德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2015年2月17日,***收到格兰德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格兰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徐某1予以签收。同年6月,***向格兰德公司出具了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算表,徐某1确认***已经完成合同的70%,质量验收合格,价款为23008548元。
***聘用的项目副总崔某,负责该项目筹资和工程款追讨,其曾向格兰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彦宏追讨工程款,告知向安风玢和王浩追要。
被告安风玢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本人安风玢愿接过崔总锦州格兰德工程全部事宜,包括还款(计划在下周末定方案)。接受人安风玢(签字)”;被告安风玢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锦州格兰德项目工程由安风玢负责接手,工程费300万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解决,若7月31日前未解决,由崔某代借高利贷(300万元)偿还人工费,发生利息(月息0.045元)由安风玢偿还,工程款还款计划由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协商确定,另安风玢与锦州政府签订协议由崔某协助。接手人工程负责人:安风玢(签字)。施工方:崔某(签字)”
王浩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安风玢。如果安风玢未能在2015年8月12日前妥善解决锦州格兰德新能源公司的以上由承建人垫付的工程款,由本人王浩全力协调妥善解决。王浩(签字)”。2015年2月17日王浩通过其妻子周岩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抽取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4月26日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有图纸的可鉴定部分),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19171223.96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万元。***因工程款问题多次与格兰德公司及相关人员交涉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被告凌海二建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享有诉权。
(二)原告***与凌海二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凌海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6月4日,凌海二建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作为其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使用二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在锦州格兰德新能源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及施工,凌海二建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凌海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是锦州格兰德新能源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凌海二建公司未收到锦州格兰德新能源项目工程款,也未收到***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凌海二建公司与被告格兰德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以凌海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借用凌海二建公司名义与格兰德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凌海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已与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的主管徐某1进行确认接收,原告***要求参照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8671223.96元(19171223.96元-500000元=18671223.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以工程款1867122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书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6月,***向格兰德公司出具了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表,徐某1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的70%,质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23008548元。原告***要求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1867122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五)被告安风玢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安风玢承担什么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安风玢是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自愿接过锦州格兰德工程全部事宜,包括还款,安风玢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安风玢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六)被告王浩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王浩全力协调妥善解决及通过其妻子周岩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包括多种含义及解释,王浩的行为没有明确由其给付原告工程款,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王浩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支持。
(七)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与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格兰德项目的工程建设已经取得政府的部分批文,权属归被告格兰德公司所有。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格兰德公司提交:“请款单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结算表”,格兰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徐某1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完成合同70%,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3008548元。2017年6月末应为发包人格兰德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7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包括利息)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八)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张彦宏、曹顺利、王浩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格兰德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张彦宏、曹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分别占60%、40%的出资比例。2013年12月25日,张彦宏向格兰德公司出资1200万元,曹顺利向格兰德公司出资800万元,该2000万元验资后于2014年2月11日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其余8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缴足,但二人一直未予缴纳。该笔资金200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彦宏的名章转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但张彦宏不清楚格兰德是否与中海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悖常理。且没有业务往来等合法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证人徐某1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王浩是大连信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格兰德公司是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王浩是格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徐某2)受王浩领导、是信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监、主管锦州的格兰德公司工程。格兰德公司的资金投入和所有支出都由王浩一人决定。与(证据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互相佐证,王浩是格兰德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彦宏应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800万元(8000万元X60%=4800万元)合计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顺利应在抽逃出资800万元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200万元(8000万元X40%=3200万元)合计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彦宏、曹顺利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风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671223.9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以工程款1867122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风玢互付连带责任;
二、如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风玢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对属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不包括利息)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彦宏应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800万元(8000万元X60%=4800万元)合计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曹顺利应在抽逃出资800万元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200万元(8000万元X40%=3200万元)合计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凌海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27元、鉴定费150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锦州格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旭
审 判 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杜恩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