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4797号
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37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UTWFA9W。
法定代表人:***,邦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
法定代表人:***,泛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旧县。
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笃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2486177008Y。
法定代表人:***,任明光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邦祥公司)与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泛亚公司)、***、安徽省明光中学(以下简称明光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邦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明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徽泛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4,000元及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利息共计45,034.65元);二、判令明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列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光中学将明光中学建设项目中的明光市全民健身馆项目发包给安徽泛亚公司、***,两被告又将其中的明光中学体育馆篮球场木地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24,000元,单价54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20年11月4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江中际安分审字(2020)2170号《关于明光市全民健身馆工程项目协审结果的报告》。该报告系由明光中学委托,该项目已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该报告附件对审计总价及分项明细均有记载。涉案工程由明光中学发包给安徽泛亚公司、***,安徽泛亚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涉案《分包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光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上列被告对原告催款要求均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泛亚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除合同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完成了全部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三、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给原告,合同为***签订,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涉案《分包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施工期限等约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欠款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光中学当庭辩称,一、明光中学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明光中学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分包施工协议,这一分包协议与明光中学无关,该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安徽泛亚公司中标建设明光中学发包的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151,515.95元。2016年12月14日,安徽泛亚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建设,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认可泛亚公司与明光中学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保证合同全面履行、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8年9月,明光中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由于建设方明光中学计划对工程项目中的篮球场原设计地板更换为专用地板,经与***及南京邦祥公司协商,2018年12月28日,***以安徽泛亚公司的名义(合同甲方)与南京邦祥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明光中学体育馆篮球场木地板安装,工期15天。工程预算价324,000元、单价54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剩余金额。乙方按最终结算价的2%付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等。***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名,未加盖安徽泛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南京邦祥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包含篮球场改装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至今。2020年11月4日,经明光中学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作出浙江中际安分审字(2020)2170号《关于明光市全民健身馆工程项目协审结果的报告》。该2170文号审计报告分别作出两个审计结论:不包含篮球场改装工程项目的审计结论为10,401,718.4元;包含篮球场改装工程项目的审计结论为10,701,718.4元,其中篮球场室内地板改装工程款审计数额为228,193.11元。安徽泛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两份审计结论上均盖章确认,明光中学对两份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承认篮球场室内地板改装工程款目前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审计结论、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明光中学发包的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后,因明光中学的要求增加篮球场地板改造工程,***与南京邦祥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剩余金额,案涉篮球场地板改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按约定扣除2%管理费。安徽泛亚公司与明光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并不包括篮球场地板改造工程,且安徽泛亚公司也未在***与南京邦祥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安徽泛亚公司关于该《分包施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即南京邦祥公司要求安徽泛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明光中学对***与南京邦祥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协议》是明知并认可的事实,且明光中学目前尚欠篮球场地板改装工程款至今未付,从节约司法成本、切实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依法确定由明光中学向南京邦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浙江中际安分审字(2020)2170号审计报告已经明确篮球场室内木地板更换工程审计价为228,193.1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明光中学应付南京邦祥公司工程款核定为223,629元【228,193.11元-(228,193.11元×2%)】。涉案木地板更换工程完成后,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各方一直不能协商一致,故安徽泛亚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南京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2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原告南京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被告***负担414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36元,予以退回4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143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