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21民初239号
原告:安徽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祥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用1,137,485.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山东宁阳铂悦府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开发单位宁阳三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及借款等共计57,411,171.6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计完成劳务产值为56,273,685.82元,即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1,137,485.83元。对该超额支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
祥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拖欠我方劳务费,且未经结账,原告方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8,378,684元,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赔偿我方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日,泛某公司为甲方与祥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三巽?铂悦府”1#-3#、5#-12#、15#-22#楼,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的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祥某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四大班组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及部分临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工期执行。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本工程住宅、商业、车库的劳务施工按综合价(不含税)430元/建筑平米,……本合同价款以施工图纸实际结算另加变更签证和零工包干费用的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结构部分每月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人生活费,主体封顶后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65%,单栋主体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80%,单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0%,余款10%于3个月后无息付清;二次结构部分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人生活费,单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0%,余款10%于3个月后无息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范围调整为12#、15#-22#楼,并调整了单价。祥某公司组织施工了12#、15#-22#楼的劳务。202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宁阳铂悦府结算资料》一份,结算资料显示结算范围包括12#楼、15#-22#楼及商铺等,结算结论为:“劳务总产值56,273,685.82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2019年7月12日制作的《劳务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明细表记载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2日被告合计自原告处借款10,739,018元。明细表下手写内容为“***所拿款项必须要宁阳铂悦府工程(22万平方)全部完成扣除,且中间留200万按每月15万扣除。如没做22万平方此款项全免(按比例)。”被告在手写部分下方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主张向被告付款57,411,171.65元中包含该借款中的4,419,057.85元。被告对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拿走的6,055,695元。
原告提供付款证据一宗,主张向被告支付或代付租赁费等共计52,992,113.80元。上述付款证据主要分为如下类别:1.向工商银行开设尾号为1635的转账凭证一宗。该账户户名为原告,转账金额约3500余万元;2.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凭证约145万元;3.支付案外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431万元;4.向其他数十名案外自然人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一宗,原告主张收款人均系被告聘用的务工人员。对上述证据,被告对支付给***个人账户的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每次请求原告代付款前均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委托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转账付款凭证除支付给***本人的以外,原告还应提供借据或凭证证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案外人的付款与原告有关,不予认可;2.被告公司下属多个劳务施工队伍,被告不可能认识施工队伍自行招聘的所有民工,原告向案外自然人转账付款,被告亦无法一一核实,原告不能提供与之对应的借据和凭证,不予认可;3.原告支付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并不全是被告使用的,原告亦应提供借据或凭证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仅开设尾号1635一个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除经该账户向被告付款外,还有少数向其他公司的付款;2.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均是泛某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公司,付款也是泛某公司,泛某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全部交由被告使用;3.在案涉工地上,还有其他专业分包施工组织,但劳务仅有被告一个公司施工。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被告均要求进一步对账,本院指定期限要求原被告核对账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未完成账目核对亦未申请延长核对账目时间。
同时查明,祥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部分履行分包合同以及结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泛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分包合同虽然对承包范围的约定不一致,但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对结算结果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数额56,273,685.82元,依法予以确认。祥某公司签章确认的《劳务借款明细表》借款数额为10,739,018元,根据庭审中祥某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拿走的6,055,695元”的主张,剩余4,683,323元作为泛某公司向祥某公司的付款。而泛某公司庭审中主张向被告支付57,411,171.65元工程款中包含该借款中的4,419,057.85元,本院确认泛某公司的上述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992,113.80元(57,411,171.65元-4,419,057.85元)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泛某公司自认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仅开设了本案所涉尾号1635一个工资专用账户用于代付民工工资,同时亦自认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以外的其他公司代付过民工工资;而被告虽认可上述付款的方式,但主张每次付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委托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向被告付款具体明确的数额,其将该账户中的所有付款作为向被告付款的主张,与其自认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原告主张代付的建筑机械租赁费用。原告自认相关租赁合同均系原告自己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原告没有提供租赁的机械设备均由被告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付的所有租赁费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最后,原告向案外自然人账户银行转账付款,所涉相对人多达数十人,未提供该数十人与被告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该部分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其将该部分付款均作为向被告的付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泛某公司对其主张向祥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负有证明责任,泛某公司不能证明向被告付款具体明确的数额,其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用1,137,485.8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7元,由安徽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