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侯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699号京扬数码B幢3153室。
法定代表人:李再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腾公司对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总公司的付款情况。建总公司应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760元。建总公司已支付现金20万元。另于2018年2月14日向侯金荣交付颐达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共30万元。根据协议,颐达公司应支付建总公司20万元,建总公司以房抵款136万元。建总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二、建总公司以房抵款协议已清偿了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抵债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涉抵债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该认定是错误的。龙腾公司的代表侯金龙于2019年1月4日与颐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载明该商品房处于抵押状态。以房抵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上述房屋非因乙方(建总公司)或者乙方指定的丙方(龙腾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颐达公司)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建总公司与颐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为保障自身权益,申请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侯金龙明知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过户的原因是颐达公司,龙腾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但是不能归责于建总公司。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移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可以转移登记至侯金龙名下。故建总公司无须向龙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一、龙腾公司除收到建总公司支付的20万元及颐达公司代为支付的18万元外,没有收到建总公司的其他款项。建总公司支付的三张承兑汇票,因颐达公司无力付款,龙腾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退还给了颐达公司,仍持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方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不能视为建总公司支付了136万元的工程款。二、关于以房抵款协议,案涉房屋不但存在抵押,而且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变更登记至侯金龙名下。龙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颐达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属实,龙腾公司须向颐达公司支付尾款20多万元,但至今未付。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达公司支付龙腾公司工程款2万元并承担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13694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167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76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颐达公司、建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建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颐达公司承包了南通市人民东路北、通京大道西C13016地块大达国际商业广场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同年8月14日,建总公司(甲方)与龙腾公司(乙方)签订《南通大达国际商业广场21#楼~25#楼人防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南通大达国际商业广场21#楼~25#楼人防门工程交予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6万元(含制作、运输、安装、装卸车、吊钩制安、油漆、二次搬运、验收、税金等所有费用);门框安装结束,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16年春节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5%,门扇安装结束,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人防工程经南通市人防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该防空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060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使用总包公司氧气、乙炔费用1240元,建总公司共计应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760元。建总公司在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陆续向龙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20万元。2018年2月14日,颐达公司(甲方)、建总公司(乙方)及龙腾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南通颐达商业广场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包施工、丙方负责人防工程门的供货安装,因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故对于乙方应当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三方自愿以委托付款方式予以了结,约定如下:“1、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于2018年7月30日将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0万元直接代为支付给丙方,同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给丙方(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止);2、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在继续按年利率15%承担上述应付款的利息外,甲方需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丙方(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甲方在20万元支付完毕后视为甲方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同时视同乙方已支付20万元人防门货款给丙方;4、上述利息、违约金均由甲方自愿承担,与乙方无关。”该协议书签订后,颐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龙腾公司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3日支付8万元,共计支付18万元。
2018年10月8日,颐达公司、建总公司与龙腾公司员工侯金龙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一份,约定颐达公司以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中路211号的大达国际商业广场13号楼119室房屋折抵建总公司工程款;房屋价款1590860元,因此房已由颐达公司出租,故交房时间定于2019年9月20日,一年租金15000元由购房人收取,冲抵房款后实际购房款为1575860元;建总公司抵房工程款金额为1360000元,购房余款215860元由侯金龙直接支付给颐达公司财务;协议签订后表示颐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建总公司支付1360000元工程款义务;侯金龙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对应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侯金龙取得房屋产权,侯金龙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
2019年12月,侯金龙曾以颐达公司和建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交付约定的大达国际商业广场13号楼119室房屋。2020年6月,侯金龙撤回起诉。经查,大达国际商业广场13号楼119室登记于颐达公司名下,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2019年2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处房产,同年4月8日和7月9日,此房又陆续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至本案起诉时止,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及查封皆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建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达国际商业广场防空地下室工程中的21#-25#楼人防门安装工程分包给龙腾公司施工,所涉施工项目经双方结算,建总公司已认可共计应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76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三方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中20万元由颐达公司代建总公司向龙腾公司履行,同时明确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就该协议书约定的代付款项,颐达公司已实际支付18万元,龙腾公司主张颐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颐达公司对支付2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但就龙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部分,其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请求减免。龙腾公司对此并未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建总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自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经南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自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两年保修期届满。故工程款应付总额2058760元,扣除双方约定由颐达公司代付的200000元、建总公司已付款200000元、质保金102938元(工程总价2058760元×5%),余款1555822元应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清,质保金102938元应于2021年1月26日(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给付。诉讼中,建总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其与颐达公司及案外人侯金龙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建总公司欠付龙腾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予以履清,不再有其他付款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从内容和性质上看,该以房抵款协议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就互负的到期债务的履行、抵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因约定的抵债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所涉抵债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龙腾公司按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建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腾公司主张的全部未付工程款1658760元中虽包含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质保金102938元,但考虑到截至2020年12月26日,两年质保期已满,该期间颐达公司、建总公司均未就所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在保修期满后已经成就,只是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建总公司仍享有部分期限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且至本案拟判决建总公司付款期限届满时,建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也已届满,故法院一并判决建总公司支付质保金。至于龙腾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质保金及其他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存在差异,故所涉利息也应当分段计算,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155582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质保金102938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2000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165876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5582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102938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4元,由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建总公司交付龙腾公司三张颐达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两张面额各5万元,一张面额20万元,合计30万元。龙腾公司将该三张汇票均向颐达公司提示承兑。龙腾公司目前仍持有面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余两张汇票龙腾公司称已退还颐达公司。
2018年10月8日,颐达公司、建总公司与龙腾公司员工侯金龙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上述房屋非因乙方(建总公司)或者乙方指定的丙方(龙腾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颐达公司)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9年1月4日,侯金龙与颐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标明房屋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建总公司交付龙腾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龙腾公司接受后向颐达公司提示承兑。颐达公司已承兑。建总公司应付龙腾公司工程款为2058760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颐达公司代付20万元,再扣除汇票30万元,欠款为1358760元。三方在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约定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数额为136万元,说明三方将该30万元汇票约定为建总公司向龙腾公司的已付款。龙腾公司主张30万元汇票未得付款,但其仍持有20万元的汇票,并将另外的10万元汇票交付颐达公司。龙腾公司违反约定,要求建总公司继续履行该30万元的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建总公司欠付龙腾公司工程款1358760元,同时通过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的方式,以颐达公司的商品房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形成并存的债务关系。只有龙腾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有的建总公司与龙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会消灭,而非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侯金龙签订协议后,发现案涉房屋被抵押及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颐达公司已不能履行通过交房及转移房屋所有权消灭工程款债权的义务。龙腾该公司可以选择主张要求颐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房抵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了颐达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要求建总公司履行原有的工程款欠款义务。龙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建总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合法有据。
建总公司欠付龙腾公司工程款1358760元,应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1255822元,余款保证金102938元应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因建总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
据此,建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2000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135876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5582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102938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4元,由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2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4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70元,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