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民初2813号之一
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路红霞。
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再旺。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总公司生产南通大达国际商业广场21号-25号楼人防门产品(含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2018年10月12日,被告建总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2,058,76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颐达公司、建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颐达公司代建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等。嗣后,被告颐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建总公司仅支付原告3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颐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建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不动产为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等。本案所涉的人防门产品安装属于其中的装修工程,其性质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的建设工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