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08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镇东11号楼西侧2048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万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还原车间绝缘胶垫工程款)共计167181.81元(庭审中变更为165815.8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为26867.51元(以167181.81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从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为26867.51元,利息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合计1940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万腾公司承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的半导体分厂的工程,后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厂精馏车间三层的环氧地坪清理及地面重新浇筑项目、还原车间配电室的绝缘阻燃胶垫铺设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2018年1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而被告并未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和原告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一,***与原告诉请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是**从万腾公司承接的,**是挂靠在万腾公司的,**是***的妻子,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该项目,**和原告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所说的中能硅业项目是原告与案外人王殿彬一起合伙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案外人王殿彬先后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获得工程款16万余元,被告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且多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称,认可***所述,**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庭审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2017年,被告**挂靠万腾公司承接总包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的部分工程。2018年2月2日,万腾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以下简称为“业主方”)已与本协议的甲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为保证《施工合同》内容目标实现,加强项目管理,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工程施工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责任制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江苏鑫华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硅项目。1.2工程地点:江苏鑫华半导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二、承包内容和方式:2.1承包内容:年月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实际承担履行《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承担全部义务,并享有《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但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2承包方式:乙方自行承担风险责任、自负盈亏。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业主方批准开工日为准,施工天数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四、协议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4.1协议价款为人民币肆佰零贰万元(¥4020000.00元);其中,税前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万零贰仟玖佰壹拾贰元陆角贰分(¥3902912.62元);增值税:壹拾壹万柒仟零捌拾柒元叁角捌分(117087.38元)……十、费用承担约定:10.1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百分之二)的项目总机构设置费,由甲方在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扣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其中***施工的部分包括还原车间配电室的绝缘阻燃胶垫铺设工程。该部分工程经最终审计,工程造价为278815.8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13000元。对于应当从278815.86元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违约金、中化六建管理费(7.53%)、万腾公司管理费(2%)、成本票(3.5%)、国税地税(5.76%)、承兑贴息(3%)及工程整体费用支出。原告认可的扣除费用为万腾公司管理费(2%)、成本票(3.5%)、国税地税(与成本3.5%不重复的部分,即企业所得税2%及防洪保安基金0.1%)及承兑贴息(3%),原告认可的上述扣除比例合计为10.6%。
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许浩在一份《结算协议》上签字,内容为:“本人许浩(身份号:……)在中能硅业厂内绝缘垫部分的施工,经中能硅业结算及本人协议双方认可,结算款为:278815.86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捌角陆分,其中应扣除中国化学六建7.78%,万腾管理费2%,税费5.76%,承兑贴息3%,共计应扣除21.86%,实际结算金额为217879.36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叁角陆分,承诺给***金额为:7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47879.36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叁角陆分。结算款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结算壹万元,2019年9月30日结算贰万元,2020年1月23日结算壹万元,2020年1月24日壹万元,合计已收工程款金额为:50000,大写:伍万元。本人与***施工款项已结清。”经当庭与许浩电话联系,其称,就还原车间配电室的绝缘阻燃胶垫铺设工程,其负责投资,原告***负责找人施工及买料,许浩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许浩称知道***起诉二被告,但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万腾公司承接工程,后被告***、**夫妻二人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其中,将还原车间配电室的绝缘阻燃胶垫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找人施工及买料。虽二被告抗辩工程系***与案外人许浩共同承接,但许浩明确表示该诉讼与其无关,且其仅负责投资,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5万元,其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系被告**与万腾公司签订,且二被告抗辩***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但被告***、**二人系夫妻,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参与了工程的分包、付款等事项,因此,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还原车间配电室的绝缘阻燃胶垫铺设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278815.86元,原告认可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等合计比例为10.6%,被告抗辩还应扣除违约金、中化六建管理费及工程整体费用支出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费用或与原告约定应扣除上述费用及扣除的比例,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比例10.6%作为工程款的扣除比例,故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9261.38元(278815.86元*89.4%)。关于许浩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许浩系其合伙人,投资了案涉工程,故该50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因承接该工程承诺向***支付70000元,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做过此承诺,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上述观点,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13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261.38元(249261.38元-50000元-113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8626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75%),从2021年9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61.38元及利息(以8626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