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玉,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金桥路瑞丰科技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宇,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龙,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灵山大道以西、堡头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第三人:王周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达公司)、第三人王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玉,被告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宇、陆晓龙、第三人王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腾公司支付工程款691152元,并支付利息:以691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明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万腾公司、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明升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明升达公司将办公楼、院墙等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化三建,工程地点:宁阳县磁窑镇境内。被告中化三建公司于同年次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腾公司,被告万腾公司随后将工程的水电、电气、消防、给排水、防尘管网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万腾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万腾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多年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万腾公司尚能陆续付款。2021年3月16日被告万腾公司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22787元(被告万腾公司以收取佣金名义扣除7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除完成上述工程外,还根据被告万腾公司的要求,另外完成该项工程的造粒塔、尿素主框架、尿素仓库等的施工任务,合计人工费用68365元,也至今未付。以上欠付款项合计691152元。据了解,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明升达公司均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请求判令二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尽快拿到欠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万腾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万腾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中化三建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情况,我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明升达项目的承包人;我公司和万腾公司之间双方是签订的合法专业分包合同,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没有欠付情况。
明升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周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我与原告去年年底结算过一次,2016年我们就开始有工程,去年经结算有545787元,该款项我本人给原告,与万腾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求金额不认可。后期原告提到的人工费用68365元,目前我与原告还没有结算,应是我们与万腾公司一起结算,然后我与原告再进行结算。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被告明升达公司将4060项目办公楼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电信、消防、院墙一、院墙二、大门、办公室、传达室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化三建公司,2016年3月,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万腾公司建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万腾公司建设将承包工程的水电、电气、消防、给排水、防尘管网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万腾公司、第三人王周军均认为该部分施工项目是被告万腾公司交给第三人王周军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万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万腾公司与第三人王周军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证实,明升达公司4060项目已经于2017年前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周军对4060项目办公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扣除已支付款项710000元、佣金77000元后,尚欠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45787元,第三人王周军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原告认为工程量结算单属实,但不应扣除77000元的佣金,是在第三人王周军不给结算、无奈的情况下结算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虽然与第三人王周军结算,但第三人王周军系被告万腾公司的4060项目负责人,代表了被告万腾公司,分别提交了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腾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实验幼儿园工程的建筑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王周军在被告万腾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28480453471562117(户名**)交易明细清单,其中王淑芹农行卡6228450458013688979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8日共计转账300000元,被告万腾公司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网银转账两笔共计150000元。转账理由为“**宁阳”、“**尿素”、“尿素工程”字样。王淑芹为万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明升达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被告中化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没有欠付情况,被告万腾公司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交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该项工程的造粒塔、尿素主框架、尿素仓库等施工人工费68365元,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清单,双方均陈述并未结算。
本院认为,2016年2月,被告明升达公司将办4060项目办公楼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电信、消防、院墙一、院墙二、大门、办公室、传达室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腾公司,被告万腾公司将分包后的水电、电气、消防、给排水、防尘管网等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承建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被告万腾公司将承包的4060项目水电、电气、消防、给排水、防尘管网等施工项目,又违法转包他人,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王周军均无相应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被告万腾公司实际对分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万腾公司对外分包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系违法转包,故被告万腾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本案诉争的工程确系由原告**施工建设,并已经竣工验收使用。被告万腾公司、第三人王周军虽然陈述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万腾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王周军,第三人王周军又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均没有书面合同,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万腾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万腾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与第三人王周军进行结算,并未有被告万腾公司的签字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证据中有被告万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多次汇款,并且汇款转账理由为“**宁阳”、“**尿素”、“尿素工程”字样,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腾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实验幼儿园工程的建筑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王周军在被告万腾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万腾公司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王周军系代表被告万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周军对4060项目办公楼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应当作为被告万腾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虽然主张77000元的佣金不应扣除,但该证据系其本人所写,且有第三人王周军的签字,应当按照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为545787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造粒塔、尿素主框架、尿素仓库等施工人工费68365元,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清单,且双方并未结算,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被告明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且被告中化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5787元及逾期利息(以545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由被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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