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4503号
原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鼓楼区镇东11号楼西侧2048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华龙天泰广场C座1-2层3-6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查封保全原告账户120万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付利息并计算1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原告、胡锡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09**民初561号),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查封原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朱庄支行的银行帐号为1023********内的存款账户资金120万元且有第二被告出具保函并进行担保,查封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实际上,被告***起诉原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与原告有关联的证据。当时,正处于全国上下防控疫情我公司赖以生存,维系运转的唯一希望,关系到我公司一百余名员工的生产生活。原告当时提出强烈的抗议,并提出法院如不及时解除查封我公司将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其属于恶意保全,故意查封原告公司账户给原告经营造成经营困难,后经过法院的依法审理并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被告的起诉以失败而告终,但是被告仍没有主动解封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财产保全错误,***的保全行为及我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一、本案案由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该类纠纷为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案我公司及***没有过错行为:1、***起诉及保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合法行为,法院经其申请作出的保全措施不属于错误的保全行为;2、***的保全行为及我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根据***提交的申请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被驳回,我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能因其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而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提出的诉求金额为140多万元,但仅对120万元进行了保全,从保全数额上看,保全没有过错,行为人没有恶意。二、根据原告的诉求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12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仅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并未进行转移扣划,存款仍在原告公司账户中,再次期间仍然可以正常产生利息,没有损失,原告若认为冻结行为不当,可以提出异议或提供反担保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原告主张1848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宁阳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9**执保401号,证明查封了原告银行存款120万元,证2、宁阳法院冻结查封财产清单,证明查封期限是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证3,宁阳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初561号,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属于保全错误,有重大恶意并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过合同纠纷且***提起了诉讼和保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因此认定***存在恶意。
被告***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561号案件中,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对被告江苏万腾公司的1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0921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921执保401号裁定书,查封了万腾公司在农行徐州朱庄支行的账户(1023********),查封金额120万元,期限是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后经过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20)鲁09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2020)鲁0921民初561号一案虽然经过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属于恶意保全,本案中原告江苏万腾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保全申请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对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辉
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