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执保582号
申请保全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区粥店办事处堰西村。
被保全人:***,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河城镇××号。
被保全人: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楼西侧**。
本院在保全申请保全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保全人***、江苏万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保全人有银行开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银行存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冻结届满日见冻结存款告知书)。
审判员 卢兴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石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