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1280号
原告:布尔津县某中心,住所地新疆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布尔津县某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布尔津县某中心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布尔津县某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布尔津县某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